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選上訴,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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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蔡玉春


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
被告古金榮


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0、91、138、147、104、14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古金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三、蔡玉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古金榮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鄉鎮市民代表萬榮鄉第3選舉區登記候選人,蔡玉春係古金榮之配偶。其2人為順利當選,共同及各別為下列行為:(一)古金榮與蔡玉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時間、地點,於給付工作報酬之際,對同上編號所示對象為「賄選方式」行為。(二)古金榮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對同上編號所示對象為「賄選方式」行為。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3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7、348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選罷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查於本案投票選舉日前,被告2人交付現金予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係屬賄賂,被告古金榮提供餐宴飲食予附表編號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係為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有形利益,而屬不正利益,且約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古金榮,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現金、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並應允投票支持被告古金榮,已達「交付」賄賂、不正利益階段,並具有對價關係。
2、核被告古金榮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蔡玉春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其2人行求、期約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
3、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為使被告古金榮順利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萬榮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對附表所示對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且侵害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古金榮則論以行賄金額較高之交付賄賂罪)。
4、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點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選偵68卷第447至457、373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附條件緩刑及褫奪公權之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古金榮無罪、被告蔡玉春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前揭二(一)1所述證據可資補強,原審對被告古金榮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關於被告蔡玉春部分,固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可徵其已知所過錯,犯後態度非差,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基礎情狀已有鬆動,應可往對被告蔡玉春有利方向擺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古金榮部分有事實誤認,為有理由,被告蔡玉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2人為使被告古金榮順利當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私慾私利性;
2、本案係花蓮縣萬榮鄉民代表之基層選舉,選區非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賄選對象非少,然多與被告2人具有親戚關係,「賄選方式」欄所示金額及餐宴飲食價值等犯罪手段及情節,規模尚非鉅大;
3、所為已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純潔及清廉選風,以及被告古金榮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4、被告古金榮無前科紀錄,素行品行非差;被告蔡玉春前因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有瑕;
5、被告2人除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2人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犯罪後態度尚可;
6、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21、22頁),無證據證明其2人罹有心智缺陷或精神疾病,可徵其2人違法性認識、控制行為能力與一般常人同;
7、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古金榮現務農,須扶養父母,被告蔡玉春現從事居家照顧,無須扶養親屬(見原審卷三第21、2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可見其家庭支援系統非差;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被告古金榮前未曾有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被告蔡玉春固因前揭三(二)4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2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本院審酌其2人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且參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以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可徵其2人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之心,另參以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6、347頁),被告2人現年為00歲、00歲,法規範之誡命對其2人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於酌以其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節,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8頁),藉由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其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金額,除用以反應被告2人投票行賄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危險性,以及社會之期待外,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
1、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40號、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選罷法未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間。又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因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判決參照)。亦即,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2、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法應褫奪公權,除剝奪其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影響其權益非輕,審酌被告2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價值、賄選規模非大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以及其2人之犯後態度、素行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復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另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惟賄賂倘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沒收(追徵),而無庸依上開選罷法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259號判決參照)。
2、被告2人交付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對象之現金賄賂,既經收受,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原選易字第1、2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下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毋庸再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古金榮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對象之餐宴飲食不正利益,因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賄選方式(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丁愛珠
111年11月8日下午5至6時許、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交付現金2,000元(超出勞務傭金900元,即交付賄賂1,100元)予左列對象,請左列對象於投票時支持古金榮,左列對象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古金榮
1.丁愛珠警詢、偵訊證述(選偵68卷第31至38、83至90頁,選偵90卷第33至34頁)
2.111年1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
選偵68卷第433至443頁)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財物清單(警41390卷第95至101頁)
4.花蓮地院111年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警41390卷第59至61頁) 
5.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260頁)
2
柯秀玉
、何天秋、何秀蘭、何天明
111年9月18日12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上海灘猛活海鮮餐廳」
宴請左列對象而交付餐宴飲食之不正利益(每桌餐費5,000元,以每桌10人計,每人約500元),請左列對象於投票時支持古金榮,左列對象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並應允投票支持古金榮
1.柯秀玉警詢及偵訊證述(選偵68卷第95至102、131至136頁,選偵104卷第85至86、103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選偵68卷第109至117頁)
3.被告古金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柯秀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選偵68卷第119、121頁)
4.「上海灘猛活海鮮餐廳」網路下載資料(選偵68卷第351頁) 
5.「上海灘猛活海鮮餐廳」訂桌資料影本(選偵68卷第353頁) 
6.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261至264頁)
7.何天秋警詢及偵訊證述(警41404卷第157至161頁,選偵104卷第89至90、105頁)
8.何秀蘭警詢及偵訊證述(警41404卷第165至168頁,選偵104卷第97至99、101頁)
9.何天明偵訊證述(選偵104卷第79至81、93頁) 
3
許俊賢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
交付現金4,0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左列對象配偶温秀珍,由温秀珍保管上開現金,請左列對象於投票時支持古金榮,左列對象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古金榮
1.許俊賢調詢及偵訊證述(選偵68卷第141至156、157至161頁,選偵91卷第97至98頁)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258頁)
4
温秀珍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花蓮縣○○鄉○○00000號)
交付現金4,0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左列對象,請左列對象於投票時支持古金榮,左列對象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古金榮
1.温秀珍調詢及警詢及偵訊證述(選偵68卷第167至180、181至187頁,警41392卷第177至178頁,選偵91卷第103至104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1392卷第179至181頁)
3.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257頁) 
5
温文眞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花蓮縣○○鄉○○00000號)
交付現金4,0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左列對象女兒温秀珍,温秀珍隨即轉交左列對象,請左列對象於投票時支持古金榮,左列對象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古金榮
1.温文眞警詢及偵訊證述(選偵68卷第193至197、217至219、231至239頁,選偵91卷第101至102頁)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259頁)
6
古凱祥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起訴書漏未記載)
交付現金4,2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200元)予左列對象,請左列對象於投票時支持古金榮,左列對象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古金榮
1.古凱祥警詢及偵訊證述(選偵68卷第245至249、279至284頁,選偵91卷第93至94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68卷第271至273頁) 
3.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255頁) 
7
古凱傑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起訴書漏未記載)
交付現金5,000元(超出勞務傭金4,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左列對象,請左列對象於投票時支持古金榮,左列對象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古金榮
1.古凱傑警詢及偵訊證述(選偵68卷第287至293、305至310頁,選偵91卷第95至96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68卷第295至299頁)
3.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2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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