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金上訴,3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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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曾雁慈



選任辯護人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曾雁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雁慈(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7、142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又按:
1、當事人明示僅對下級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下級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產生一部確定力(或稱一部既判力),或產生所謂「程序內部之拘束力」,上級審法院應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而先行一部確定,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即無從再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與犯罪事實有關之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或一審退併辦部分,無論是否與起訴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非第二審法院所應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2、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故當事人如僅對量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本院)之審判範圍,如認併案犯罪事實,應在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內,則會產生裁判上一罪(全部)犯罪事實,「一部事實『不在』」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內,「他部事實(即併案部分)『在』」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內之反常識、不合理結論,與裁判上一罪「一部」、「他部」犯罪事實如均有罪,於訴訟法上為單一客體,應合併審理出發點難認無間。
3、且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對象)既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如認二審法院得擴張併案犯罪事實,一來已逾越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對象)。再則,被告為避免可能被判更重刑度(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擴張時,不受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或可能只能選擇撤回上訴,而使其陷入二難困境(不得不接受原審宣告之刑,或可能被判更重之刑),與容許被告上訴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難認相符。
4、刑訴法第267條固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本條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修正後,當事人既可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既然二審法院僅得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即審理範圍已被限定限縮在量刑部分),則二審法院又如何準用刑訴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併案(他部)犯罪事實。準此,於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似應對應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為何,以決定是否準用刑訴法第267條規定,而非拘泥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修正施行法制狀態,認應無差別式一體準用刑訴法第267條規定。
5、查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2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產生一部確定力(或稱一部既判力),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無論是否與起訴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非第二審法院所應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149、151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緩刑之宣告: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87、149、15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2、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7、149、151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犯後態度非差,原審量刑基礎情狀已有鬆動,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刑罰減輕事由、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該詐騙份子為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係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71頁)之動機及目的,尚非良善,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2、被告非該詐騙份子成員,且僅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量刑時尚難往不利於被告方向過度擺盪;
3、詐騙份子利用中信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金額合計為193萬7,000元,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4、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5、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犯後態度非差,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6、被告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6頁)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復因幼時聽能受損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95至105、161頁),雖有違法性認識及刑罰感應力,然略低於一般人,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7、被告現受僱從事洗碗工(見本院卷第153頁)、其配偶亦為聽障人士且從事大理石水磨工作,2人並未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5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難謂良好,量刑時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可徵其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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