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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秋聖
輔佐人高英春
選任辯護人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秋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屬不同,犯罪行為未盡相同(前案提供帳戶,後案提供帳戶及轉帳),仍可得認是同一案件。被告前案(原審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111、112號,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提供帳戶後,轉帳時間自111年3月16日持續至同年月19日,被告於本案111年3月15日16時17分轉匯被害人游晉傑款項前,先後於同年月15日9時53分、13時17分轉匯前案被害人張吟詠、洪誠易款項,同年3月16日13時6分又轉匯前案被害人林嘉宸款項,時間緊密相依,且為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二行為獨立性薄弱,時空上密切關連而難以區分,屬於一罪之接續犯,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
(二)被告患有癲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多次因壓力過大而癲癇發作有瀕死之危,不適宜令入監獄執行,請於判決指明不宜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前案緩刑、檢察官應考量被告具體情形以易服社會勞動為宜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但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前曾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111、112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算1日,緩刑2年(附給付被害人金錢之條件)確定,有前案判決(原審卷第103-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而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提供同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1月至3月不同時間,以投資電商進貨生意、代操股票、投資網路商店或加入網路經銷LAZADA平台獲利等詐術,分別對前案4位被害人及本案1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前案及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至18日間先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於前案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⑴同年月15日16時17分,⑵16日13時6分,⑶17日15時35分許,⑷17日20時42分許,⑸19日6時31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於本案則係於⑴同年月15日16時17分,⑵17日15時52分,⑶18日15時39分許,⑷19日6時31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
2.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明顯各不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具獨立性,應分別就不同被害人各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3.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係成立共同正犯,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縱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提供同一玉山銀行帳戶,然該等洗錢行為與各自獨立之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連結,各次行為間具有獨立性,難認應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一罪,自仍應就數被害人成立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4.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仍可認為是同一案件等語,已經原判決於理由詳細敘明如何與該案犯罪事實不同,難全盤比附援引等旨甚明。且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轉匯前案及本案被害人款項之時間緊密相依,應可認係接續犯等語,不無忽略各被害人被詐騙之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各自獨立及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情節各異之情,況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各別被害人於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内,所為各該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縱前案提領時、地與本案接近,亦無礙於各次詐欺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且因洗錢與各自獨立之前置犯罪相連結(即詐欺取財罪),對各被害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反之,苟將前案與本案論以一罪,實不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内涵,自難認為可採。
5.基上,被告雖未參與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以外之分工,惟其對於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已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負責,故就各次施用詐術,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被告亦應分別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得謂被告僅提供同一帳戶及部分洗錢行為相同,即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被告辯稱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難憑採。
(五)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患有癲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適宜令入監獄執行,請於判決指明不宜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前案緩刑、檢察官應考量被告具體情形以易服社會勞動為宜等語。查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已明定其要件,檢察官自應視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決定是否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且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檢察官之職權,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此部分上訴意旨自屬無據。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被告本案宣告之刑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為宜,為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法裁量指揮執行之職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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