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里7鄰杭州街住所
- 二、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臺北市某
- 理 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查596
-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 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1次提供將來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
-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八、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 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2854、308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將來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
- 三、沒收:
- ⒉帳戶個資及明細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
-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
- 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
- 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 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
- ⒉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蔡孟哲於警詢之陳述(偵3087卷第51至
- 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
-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964卷第9至15頁)。
- 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吳松育〉(偵964卷
-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
- ⒉存款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吳松育〉(偵125卷第25、27至28
- ⒊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一(即本判決附表
- 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松育
選任辯護人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926、964、1120、1316、1790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2854、3087、30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外均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松育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松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里7鄰杭州街住所處(住址詳卷),以手機上網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將來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以LINE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寶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施以詐術,致使戊○○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先轉匯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經轉匯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臺北市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北市某處飯店,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癸○○等人施以詐術,致使癸○○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吳松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吳松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癸○○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附表三編號1)、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附表三編號2),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則未上訴。又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檢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2854、3087、3088號(即附表一編號8至10)、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即附表二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㈢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事實(含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查596卷第11頁,偵2854卷第97頁,偵125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40、165頁,本院卷第289、445至45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經查,被告知悉提供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寶妹」之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將來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被告知悉提供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亦為其供述在卷。被告與上開之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上開之人所稱提供將來帳戶可辦理貸款或提供中信帳戶可應徵工作一事,顯與透過正常管道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常情有違,而可認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上開之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1次提供將來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就犯罪事實二係以1次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皆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罪均自白其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2854、3087、30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將來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進行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被害)人進行洗錢行為。另被告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均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二編號2部分),容有未洽。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㈠、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將來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或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妨害秩序等前科,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甫生下未久之幼兒,自身及配偶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7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提供將來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6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原審卷第165頁,
本院卷第453頁),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11萬元,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原審所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從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即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林靖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 號 | 被 害 人 ‧ 告訴人 | 詐騙手法 | 匯款 時間 | 匯入 款項 | 匯入帳戶 | 證據及出處 |
1 | 被害人戊○○ |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payex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7日9時11分許 | 10萬元 |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志泰, 帳號詳卷) ,再於111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匯25萬8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再轉匯其他帳戶。 |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695卷第17至20頁)。 ⒉帳戶個資及明細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二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事證照片〈戊○○〉(偵695卷第21、23、29、47、75、79、81、77、83至135頁)。 |
111年10月27日9時12分許 | 10萬元 | |||||
2 | 告訴人寅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does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6日10時35分許 | 47萬元 |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 人蘇栢育, 帳號詳卷) ,再於111年10月6日10時47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匯54萬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 證述(偵1120卷第31 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偵1120卷第37、39、41、49、53、59至61、65、67、43至45、51、55頁)。 ⒊寅○簽認存摺內頁、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20卷第71、73、75至91頁)。 |
3 | 告訴人乙○○ |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does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 | 33萬元 |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志泰, 帳號詳卷) ,再先後於111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及同日13時4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32 萬9,088元 、55萬101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證述(偵1120卷第93 至97、99至103、105 至1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偵112 0卷第109、113、115、125、117、129、1 33、121至123、127頁 )。 |
4 | 告訴人壬○○ |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COINAB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7日11時47分許 | 10萬元 |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志泰, 帳號詳卷) ,再於111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40萬18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120卷第135至1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帳 戶個資檢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證明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刑案蒐證照 片〈壬○○〉(偵1120 卷第139、141、143、 157、169、155、175 、179、177、145至14 9、159至161、171、1 81至195、197頁)。 |
111年10月27日11時50分許 | 10萬元 | |||||
5 | 告訴人庚○○ |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AB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7 日12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24日11時43分許 」) | 20萬元 |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志泰, 帳號詳卷) ,再於111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40萬18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詞(偵1120卷第199至207、209至2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帳 戶個資檢視、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 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匯 款證明、LINE對話紀 錄截圖〈庚○○〉(偵 1120卷第213、217、2 19、233、245、229、 251、221至225、235 至237、247、257、25 9至263、265至273頁) 。 |
6 | 告訴人辛○○ |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llianz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4 日9 時43 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110 年」 ) | 150萬元 |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人李慧綸,帳號詳卷) ,再先後於111年10月4日15時33分許、同日15 時40分許、 111年10月5 日8時51分 許、同日8 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8日」) 、111年10 月6日9時23 分許、同日9時24分許 、111年10 月7日7時6 分許、同日日7時7分許 、111年10 月8日10時2 2分許,自 上開帳戶轉 匯10萬元、 9萬9,769元 、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 、10萬元、 6萬2,000元 至吳松育上 開將來銀行 帳戶後,款 項旋即遭轉 匯其他帳戶 。 |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1316卷第71至7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匯款證明、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辛○○〉(偵1316卷第75、77、79至81、83至85、87、89、91、93頁)。 |
7 | 被害人丑○○ |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與被害人聯絡,經被害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信安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1日16時許 |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0萬 52 元 ) |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 設人王薪富 ,帳號詳卷 ),再於111年10月21日16時3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10萬21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 ⒈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1790卷第23至24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丑○○〉(偵1790卷第21 、25、27、31、33、39、29、41頁)。 |
8 | 告訴人己○○ |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 111年10月27日9時2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2 8分」) | 5萬元 |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志泰, 帳號詳卷) ,再於111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匯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 之證述(偵2854卷第9 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證明〈己○○〉(偵2854卷第23、27至31、 39、41、33、43至47 頁)。 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志泰)及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明細(偵1120卷第277、287頁 |
111年10月28日9時26分許 | 4萬元 (併辦意旨誤載為5萬) |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志泰, 帳號詳卷) ,再於111年10月28日9時40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匯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 ||||
9 | 告訴人丁○○ |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 111年10月27日10時24分許 | 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25萬81元) |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志泰, 帳號詳卷) ,再於111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匯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 之證詞(偵3088卷第33至35頁)。 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偵3088卷第37、39、57、65至87、89、91、103、105、113、107至109頁)。 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志泰)及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明細(偵1120卷第277、287頁 |
111年10月28日9時後許 | 4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40萬210元) |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志泰, 帳號詳卷) ,再於111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匯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 ||||
10 | 被害人子○○ |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 111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 | 9千8百 元 | 被害人子○○先於左列時間匯1萬元至蔡孟哲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2時1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其中9千8百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 之證述(偵3087卷第29 至31、33至35頁)。 ⒉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蔡孟哲於警詢之陳述(偵3087卷第51至56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子○○〉(偵3087卷第27、37、39至41、43、45至47、49頁)。 |
附表二: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手法 | 匯款 時間 | 匯 入 款 項 | 匯入帳戶 | 證據及出處 | |
1 | 告訴人癸○○ |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 | 1萬元 | 吳松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964卷第9至15頁)。 ⒉癸○○簽認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964卷第17至25、27至3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吳松育〉(偵964卷 第31至41、43至46頁 )。 ⒋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偵964卷第48、55頁)。 | |
2 | 告訴人 甲○○ | 於000年0月下旬,以假交友方式佯稱要帶領甲○○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甲○○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0月24日10時24分許 | 3萬元 | 吳松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偵125卷第35至37、39至45、47 至51頁)。 ⒉存款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吳松育〉(偵125卷第25、27至28頁 )。 ⒊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偵125卷第33、55、57至58、67、111、113、69、89、91至95、105至109頁)。 |
附表三
編 號 | 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主文 | 原審判決 沒收 | 本院判決 犯罪事實 | 本院判決結果 |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 | 吳松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 犯罪事實 一(即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0) |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吳松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 吳松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本院判決 犯罪事實 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 原判決撤銷。 吳松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