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抗,7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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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號
抗告人
即 受刑 人林詰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詰尹(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刑確定,附表編號2、3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判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9年10月),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2(共4罪)曾定刑2年8月、附表編號3(共2罪)曾定刑3年(總計為5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有相當折讓,尚無違外部界限。原裁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具同質性、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行為次數、時間密接及危害程度等情狀後,整體評估其應受非難評價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難認有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職權自由裁量界限範圍內,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至抗告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經核為宣示判決筆錄),該案被告犯116件恐嚇與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犯27次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案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案由欄均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顯不相關,又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理由,亦均非抗告人所指多罪卻定應較輕執行刑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至83頁),且各罪定執行刑情節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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