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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者,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施行法(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伊選任律師;另原確定判決所載行為業經監所懲處,原確定判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爰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聲請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簡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其選任律師,及違反一事不再理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且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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