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聲,109,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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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慶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近5月,然所犯罪名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保護法益兼含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身體安全法益,於定應執行刑時,減刑幅度應該較少;

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於相近日期違反保護令,顯現受刑人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65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8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廖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65日 犯罪日期 110.12.29. 111.05.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號 花蓮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3598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9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06.28. 112.06.08.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9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28. 112.07.0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06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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