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張志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辛字第11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9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否准張志城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發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更為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城因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罪均可易科罰金,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139號受理執行在案。嗣受刑人接獲○○○○○○○○○○○○○○)調查分類科書函通知,請受刑人視經濟狀況儘速至花蓮地檢署執行科辦理繳納罰金事宜,遂由其父偕同其已有8月身孕之妻攜帶該書函及懷孕手冊前往執行科欲繳納罰金,竟為書記官所拒。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著重在教化之社會功能,為避免過度刑罰而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應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刑罰手段,檢察官未斟酌上情,否准易科罰金,顯屬指揮不當。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屬微罪輕刑,應予自新機會,況受刑人配偶甫生產,目前仍在坐月子,並無家庭支援系統幫忙照顧配偶及新生兒,胥賴受刑人在旁扶持照料,且其與父親均從事大理石工作,亦需有收入維持家庭生計,加以年節將近,衷心期盼能夠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早日返家與家人團聚,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
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
,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
,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處6月及4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經送花蓮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139號執行,該署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受刑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已妨害公共安寧秩序,造成社會恐懼不安,其有多項前案犯行,素行非佳,為遏止社會鬥毆亂象及維護社會治安,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到案,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你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是。我不知道,未收到判決。」,檢察官再詢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均答稱「沒有」後,旋即於是日入監服刑,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7月14日花蓮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2年8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9至60頁),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
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執行檢察官雖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然其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不僅未就⑴是否聲請易科罰金?⑵如不准易科罰金之可能原因?⑶如准易科罰金之繳納方式、受刑人有何意見等節加以訊問,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旋發監執行,佐以檢察官112年7月14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中固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本院卷第53頁),嗣於同年8月17日訊問時亦僅表示「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未將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參以本案卷證,並無112年8月17日檢察官逐級陳核書證,是執行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難認妥適,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以本件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指揮執行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辛字第113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另交由檢察官依適法程序處理之。
㈢又受刑人原定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月17日,惟據受刑人於本院同年月12日訊問時表示,其服刑期間復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受刑人執行期滿日應為同年2月18日,執行檢察官於收受本裁定後宜儘速處理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