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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羅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上易第19號),聲請付與卷證及法庭錄音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君豪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原上易第19號案件民國111年1月4日審判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被告羅君豪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君豪(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竊盜案件(下稱本案),要聲請再審,為發現真實,有必要聲請付與本院最後一次開庭筆錄(有傳警察對質)影本(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及該次開庭之錄音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25頁書狀及第4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聲請付與電子卷證部分: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於111年1月25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敘明為聲請再審而請求付與上開筆錄影本,合於前揭規定,而本案最後審理期日為111年1月4日,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付與該次審判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惟為避免侵害隱私或業務秘密,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於111年1月25日判決確定,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交付本案111年1月4日開庭錄音影紀錄,應於該次開庭翌日起至111年1月25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至遲應於111年7月25日前向法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5日始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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