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金上訴,4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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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蘇心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心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證人吳佳燕所有,因伊與吳佳燕同住,才借伊本案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使用,伊只是去買遊戲點數,並不是要洗錢、詐欺,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予他人;吳佳燕亦有使用本案帳戶,否則不會去銀行補登存摺;伊經吳佳燕告知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時,亦請吳佳燕去報案,如是伊所為,不可能請吳佳燕去報案;本案帳戶最後一筆交易雖是伊轉出去的,但伊亦有使用一銀帳戶,為何就沒有問題;為何不起訴帳戶所有人而起訴伊,不能因伊有前科即認伊有犯罪可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證人吳佳燕、證人即被害人鄭曉琦之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未將系爭提款卡交與他人一節均無足採,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吳佳燕所有,吳佳燕亦有使用本案帳戶,否則不會去銀行補登存摺,為何不起訴帳戶所有人而起訴伊等語。查:
 1.本案帳戶雖係吳佳燕所申辦,因其與被告同住,而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乃於000年00月間向吳佳燕借用系爭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一卷第61頁、原審卷第112、113頁),證人吳佳燕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去修改密碼,系爭提款卡交給被告,後來去補登存摺時,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當天伊就有去報案,伊要跟被告收回帳戶,被告卻說卡片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49頁),核與被告所述:為了方便伊使用,吳佳燕還去改提款卡密碼,她去銀行辦事遭告知列為警示帳戶,回來告訴伊時,伊才再找提款卡發現不見,伊提完錢回來都是丟桌上,等想到時再去收起來;110年10月1日5時34分最後一次使用系爭提款卡就未再使用等語(偵一卷第61頁、原審卷第112頁)大致相符,倘若系爭提款卡為吳佳燕持有或交付詐欺成員,衡情其得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應不會立即向被告表示要收回提款卡,復觀以被告得知後,亦未質疑系爭提款卡可能為吳佳燕持有或丟失之情,是就吳佳燕及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之反應、態度判斷,堪認吳佳燕所言應可信實。
 2.參以本案帳戶在被告最後一次110年10月1日5時34分使用後,迄至同年10月6日被害人匯入款項時止,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則最後持有使用系爭提款卡者應為被告而非吳佳燕,且吳佳燕如有意繼續使用系爭提款卡,衡情即無修改密碼並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之必要,況系爭提款卡既交付被告,吳佳燕即無法隨意使用系爭提款卡,帳戶內金錢歸屬易生爭議,實有不便,被告亦未指出其借用系爭提款卡期間,吳佳燕有何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或取用系爭提款卡之事實,尤其證人吳佳燕另有一銀帳戶,被告亦供稱:原本我跟她借用一銀帳戶,但證人吳佳燕要收回,所以才改用本案帳戶(原審卷第113頁),可見,證人吳佳燕於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期間,證人吳佳燕既仍有一銀帳戶可供使用,她實暫無使用系爭提款卡之必要性。是被告辯稱吳佳燕亦有使用本案帳戶、為何不起訴伊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3.被告雖辯稱吳佳燕亦有使用本案帳戶,否則不會去補登存摺云云,然吳佳燕係補登存摺而非使用系爭提款卡,已難憑此推認吳佳燕亦有使用系爭提款卡之事實;且吳佳燕既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本有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責,且為避免未登錄交易筆數過多而影響系爭提款卡之使用,其前往補登存摺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實難以此推認在系爭提款卡借予被告期間吳佳燕有使用系爭提款卡之事實,被告所辯上情難認可取。
(三)又被告自述借用系爭提款卡當時其與吳佳燕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偵一卷第61頁、原審卷第112頁),足見2人關係尚佳,吳佳燕既同意將系爭提款卡借予被告,衡情應無又交予詐欺成員致被告無法使用之理;且系爭提款卡既借給被告使用,極易為被告發現遺失不見,倘被告因而報警或掛失,吳佳燕或詐欺成員恐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提款卡並遭調查,而詐欺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亦可能無法提領,是吳佳燕應不致交付未經被告同意而可能無法確實支配之系爭提款卡予詐欺成員。
(四)被告辯稱其亦有使用吳佳燕之一銀帳戶,為何就沒有問題云云,然被告自承原本跟吳佳燕借用一銀帳戶,使用間是110年3月至6月,吳佳燕說要收回才改用本案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13、115頁),足認被告使用一銀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數月,難以其使用一銀帳戶並無異狀即推認未有提供系爭提款卡之犯行。
(五)基上所述可知,系爭提款卡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前,被告係「最後」使用(支配)系爭提款卡之人(本院卷第325頁,原審卷第173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沒有將系爭提款卡「交還」給證人吳佳燕(偵1328號卷第61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吳佳燕趁被告不注意,取回系爭提款卡。參以,證人吳佳燕於被告借用系爭提款卡期間,另有一銀帳戶可供使用,並無使用系爭提款卡之必要性,且另無他人知悉系爭提款卡密碼,足認系爭提款卡應是被告交付予詐騙人員。
(六)按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有多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前科紀錄,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應甚為瞭解,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非以被告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尚依卷內所存證據佐證被告本案犯行等語(詳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㈣)甚詳,顯係以被告多次交付帳戶之前案紀錄證明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主觀犯意),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本件犯行,非僅憑被告之前科即認定其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
(七)被告雖辯稱如是伊所為,不可能請吳佳燕去報案等語,然吳佳燕已經得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一事並要求收回系爭提款卡未果,被告復否認犯行,應可預料吳佳燕會去報案,其請吳佳燕去報案,亦可能是當時情勢所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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