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易,3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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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宣橙


黃莉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宣橙、黃莉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宣橙於民國110年9月至110年10月期間,受僱於捷盛運輸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負責統一超商店顧客委託店對店寄送包裹之收取運送工作,黃莉貞則受僱於捷盛公司並經邱宣橙申請擔任其執行業務時之隨車陪同人員,協助搬運包裹,2人均係從事收運包裹業務之人。

詎邱宣橙與黃莉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捷盛公司指示執行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110年9月27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收取、運送顧客陳昕、葉承杰、何情、李佳璇、李峻宇、鄧淨怡、王承穎、王靖雅、鄭婷云、羅秀惠等人(下稱陳昕等10人)委託寄送而持有之各該包裹後,接續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與中央路停車場邱宣橙所駕駛之小貨車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各該包裹共同侵占入己,並以割裂方式取出其內如附表「寄件包裹內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填塞低價品以膠帶黏妥,作為掩護,繼續運送至捷盛公司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集中場。

隨後上開侵占所得之物品由黃莉貞透過網路拍賣方式銷贓變現,所得款項供邱宣橙與黃莉貞2人共同花用。

二、嗣因陳昕等10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2月8日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3樓B室邱宣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已實際發還者」欄所示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昕、葉承杰、何情、李佳璇、鄧淨怡、鄭婷云、羅秀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邱宣橙、黃莉貞(下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檢察官則以原判決應撤銷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昕、葉承杰、何情、李佳璇、鄧淨怡、鄭婷云、羅秀惠;

被害人李峻宇、王承穎、王靖雅;

證人黃思涵、證人即捷盛公司主任黃暉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物流值班表(警卷第71、81、101、121、139、157、177、195、213、223、253頁)、如附表「已實際發還者」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如物品之贓物領據(見警卷第63、119、137、155、175、19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黃莉貞網路拍賣擷取畫面、統一超商單據、搜索扣押筆錄等(見警卷第19、31-41、135、269、231-239、259-267、271-284、287-297、301-311、313-337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業務)侵占罪特質為違反委託信任關係侵占財物,故(業務)侵占罪罪數應以委託信任關係為標準加以決定,寄託物所有人固有數人,其占有如係基1個委託信任關係時,仍僅成立一罪。

從而,時間接續占有基於單一委託信任關係之寄託物時,縱目的均不同,仍應論以包括一罪。

查被告2人係基於與捷盛公司1個委託信任關係而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有自白書、物流士終止靠行服務同意書可佐(原審卷第103-107頁),是如附表所示寄託物縱為陳昕等10人所有,然因委託信任關係僅有1個,尚難因寄託物所有人為複數,而論以數罪。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撤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注意之事項,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下同) 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無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2人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的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的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的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情形)的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包裹內物品而侵占入己等語,認被告2人除犯業務侵占罪外,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原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原判決認被告2人被訴竊盜部分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情形(見原判決第5頁三之記載 ),依前開說明,即「不宜」為簡式審判,應撤銷原裁定,以適用通常程序。

惟原審未撤銷原裁定並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容有未合。

被告2人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不當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受僱於捷盛公司負責收取運送客戶之包裹,自應負有忠誠履行職務之責,竟共同侵占所收取之客戶包裹,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影響統一超商及捷盛公司之信譽,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返還部分侵占物品予被害人;

案發後捷盛公司自被告邱宣橙之運費報酬中扣留新臺幣(下同)13,0533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用,捷盛公司已就其中62,593元作為被害人請求賠償之用,目前尚餘67,940元;

被告邱宣橙另於111年1月7日轉帳匯款各5萬元、5萬元予捷盛公司,有物流士終止靠行服務同意書、原審112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1、105-107頁)、被告存摺明細及本院112年8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53、159頁)、捷盛公司112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可按,可見被告2人有悔悟及賠償之心;

暨被告2人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2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5-57頁),素行尚可;

於本件偵、審程序中,迭次坦承犯行,於案發後有前述賠償損害之行為,付出相當代價,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陳稱對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1至5、7、9、10「未扣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因拍賣取得之第三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得予沒收、追徵之要件;

惟捷盛公司於案發後已扣留應給付被告邱宣橙之運費報酬130,533元,並以其中62,593元賠償附表編號1、3、4、7、9之被害人等人而達成和解,目前尚餘67,940元等情,有卷附物流士終止靠行服務同意書、捷盛公司112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委託電匯貨款同意書、收據等在卷可按,被告2人另陳稱有於111年1月7日轉帳匯款各5萬元、5萬元予捷盛公司以賠償被害人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3頁),則附表編號1、3、4、7、9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附表編號2、5、10部分,被告2人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捷盛公司所扣留被告邱宣橙之運費報酬尚有餘額67,940元,已大於被告2人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亦可依法求償,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6、8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又其餘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75-76頁111年度刑管字第229號)所示之物,雖被告黃莉貞自承亦係侵占客戶委託寄送包裹內之物,但此部分並無被害人之指證可佐,復無相關證據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惟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雖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物,但前者,係趁他人不知而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

後者則係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後,再為拆取或處分贓物者,應為不罰之後行為,當無再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被告2人從事收運業務,因受委託收取而合法持有之顧客包裹,於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易持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之行為時,即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包裹內物品,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有誤會。

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兼告訴人) 寄件時間 7-11門市地點 寄件包裹內物品 已實際發還之物品 未扣得之犯罪所得 1. 陳昕 110年9月27日 文景門市(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保養品組1組(初肽生肌面膜10片、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1瓶、小精華三寶旅行組1組) 價值共2,129元 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1瓶 保養品組1組中之初肽生肌面膜10片、小精華三寶旅行組1組。
2. 葉承杰 110年10月9日 吉海門市(花蓮縣○○鄉○○路000號) 遊戲光碟片1片 價值3,500元 (無) 同左 3. 何情 110年10月12日 文景門市(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2瓶 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1瓶。
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1瓶。
4. 李佳璇 110年10月18日志學門市(花蓮縣○○鄉○○路○段0號) Iphone8手機1支及手機殼1個 (價值約4,350元) Iphone 8玫瑰金色手機1支 手機殼1個 5. 李峻宇 110年10月19日 志學門市(花蓮縣○○鄉○○路○段0號) IphoneSE手機1支及手機殼1個 IphoneSE金色手機1支 手機殼1個 6. 鄧淨怡 110年10月19日玉富門市(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IphoneX 手機1支 IphoneX手機1支 (無) 7. 王承穎 110年10月18日 興玉門市(花蓮縣○里鎮○○路○段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予以更正) SK-II套組1組(洗面保養乳2瓶、青春露化妝水1瓶) SK-II套組中的洗面保養乳2瓶 SK-II青春露化妝水1瓶 8. 王靖雅 110年10月19曰 玉里門市(花蓮縣○里鎮○○路○段00號) Dior香水1瓶 Dior香水1瓶 (無) 9. 鄭婷云 110年10月22日 玉明門市(花蓮縣○里鎮○○路○段000號) Iphone13PRO 128G灰色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誤載型號,逕予更正如上) (無) 同左 10. 羅秀惠 110年10月06日 玉里門市(花蓮縣○里鎮○○路○段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如上) 皮夾1個(價值2000元) (無) 同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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