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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有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法律適用之說明第一點關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40條之」;理由欄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第二點關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40條」。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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