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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文瑞
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文瑞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豪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電力幹線對面路燈第18支桿處(下稱○○路段處),持藍色斷線鉗及一字起子各1支,剪斷並抽出該路段電線杆內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東市公所)管領黑色電纜線(約140公斤,下稱系爭纜線),因所騎乘機車無法載離,乃先捆綁後移至該路段電線杆後方並以草皮掩蓋,返回其位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後,電話聯絡央請劉文瑞駕車載運系爭纜線,劉文瑞明知系爭纜線係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豪前往○○路段處後,劉文瑞開啟車輛後車箱,由陳俊豪下車將系爭纜線搬至車上,再由劉文瑞駕車運離現場。嗣劉文瑞與陳俊豪擬駕車載運系爭纜線至同縣○○市中華大橋下人工湖旁,將系爭纜線削皮以變賣銅線,行經防汛道路時,為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劉文瑞旋駕車加速逃逸,後經警包抄阻擋,始停車受檢,並為警在車輛上查扣系爭纜線及陳俊豪行竊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市公所技士施彥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已無對證人詰問或對質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2、24、329頁,原審卷第144至149、222、223、407、408頁,本院卷第148、1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72至397頁)、告訴人施彥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42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度○○市區路燈維修工程開口契約--○○路段管線失竊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市公所112年5月30日東市公字第1120018942號、112年8月16日東市公字第1120029609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69、105至110、135至139、183、459至487頁,原審卷第159、273頁),復有系爭纜線、陳俊豪行竊所用藍色斷線鉗及一字起子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陳俊豪共同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查:
1、陳俊豪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係被告約其去偷電纜線,由被告駕車搭載其至○○路段處,由被告持十字螺絲起子及斷線鉗剪斷電纜線,再由其拉出電纜線共7捆,嗣載運系爭纜線返回其居所,再前往人工湖旁削皮等語(見偵卷第35、317、319頁)。然查:
(1)陳俊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案發當日凌晨0時許先至○○路段處,持螺絲起子及斷線鉗剪斷電纜線,拉出7條電纜線後,約凌晨3時許,因系爭電纜線量太多,機車無法載運,故先綑綁放在路旁電線杆後方,並以草皮蓋住,返回居所後,電話聯絡被告,約凌晨4時許,被告駕車到其居所,其央請被告搭載其去○○路段處載運系爭纜線,其在車上時有告知被告系爭纜線係其偷竊,嗣抵達○○路段處後,被告開啟後車箱,其下車將系爭纜線搬移上車,再由被告載其及系爭纜線離去現場,其返回後,旋與被告商議至人工湖旁削皮以利變賣,復由被告駕車載其與系爭纜線及其他電纜線(灰色,合計30公斤,見偵卷第110頁)前往,途中遇警盤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2至397頁),復多次說明:被告並未參與行竊系爭纜線,僅係幫其載運,而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係為卸責予被告,並非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7、405頁),證述具體詳明,並說明其於警偵訊時證述與事實不符之原因,參以共犯供述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則陳俊豪於警偵訊時之證述除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外,是否具有信用性,尚非無疑。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參與行竊電纜線,「是陳俊豪叫我去載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又於偵訊中供謂:「(問:怎麼偷?)陳俊豪叫我開車去大學那邊,去時電線就在釋迦園那邊」、「(問:當時你有無拿斷線鉗剪電線?)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29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言:「陳俊豪要我開車去找他,他說要我幫他載東西,我就跟他去現場...我沒看到陳俊豪剪電線,他就將電線搬上車」(見原審卷第92頁)、「(問:你們在112年1月12日凌晨3點一起到○○路做何事?)陳俊豪說要我去幫他載東西」、「陳俊豪要求我幫忙載東西」、「他要求幫忙載東西,我就說好」(見原審卷第144、145頁)、「陳俊豪請我幫他載東西」、「待一下搬完就走了」、「我不知道陳俊豪如何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就其僅係受陳俊豪央求而駕車前往搬運系爭纜線,未見到陳俊豪係如何下手行竊等情,前後供述始終一致,與上開陳俊豪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相較,具較高之信用性。
(3)卷內查無佐證陳俊豪於警偵訊中證述之其他證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補強陳俊豪警偵訊中證述,本院自難援依信用性有疑之不確實證據(陳俊豪警偵中證述),率認被告有參與陳俊豪加重竊盜系爭纜線之行為。
2、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將目的物移(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須參酌目的物性質、形狀(大小、重量)、保管及管理狀況(屋內、屋外、出入難易度、監視寬嚴等)、侵奪行為態樣、性質、結果等相關因子,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一般認為如行為人業已對被害人之占有(支配)狀態為根本變更時,應認其行為終了時,竊盜業已既遂(如竊取屋頂上銅板,堆置於地上,或為竊取機械部分零件,以鐵鋸切離等)。又因將目的物置於行為人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並非竊盜既遂要件,故於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完全確立前,其占有狀態如已相當程度「凌駕」被害人之占有時,仍應認為於此階段,其竊取行為已達既遂狀態。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認陳俊豪將剪斷之系爭纜線捆綁後移至○○路段處電線杆後方,並以草皮掩蓋時,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並既遂:
(1)陳俊豪持一字起子及斷線鉗,在電線杆上方剪斷並抽出電纜線,綑綁後再放置在○○路段處電線杆後方,系爭纜線除從安裝在電線杆內之固定原型,變更為可隨時移動之條狀物外,亦從位在上方電線杆移至下方路面,再移至路旁電線杆後方,已有物理上之移動,且已根本改變被害人之占有(支配)狀態,能否謂東市公所仍持續管領系爭電纜線,尚非無疑。
(2)陳俊豪將系爭纜線綑綁並移至電線杆後方,再以草皮掩蓋,以避免他人發現取走,從系爭纜線之財物性質(大小、重量等)、財物分離情形(已從電線杆上方取下)、陳俊豪支配管理及隱匿程度等觀察(除將系爭纜線取下移至電線杆後方外,並以草皮掩蓋),應認陳俊豪之占有狀態已相當程度「凌駕」被害人之占有,能否謂系爭纜線尚未移入陳俊豪實力支配之下,亦非無疑。
(3)從上情以觀,比較陳俊豪與東市公所對系爭纜線之支配狀況,陳俊豪對系爭纜線之支配力,顯已凌駕原所有人即東市公所,能否謂陳俊豪尚未將原所有人即東市公所之系爭纜線移歸其自己所持有,實非無疑。
(4)綜前,系爭纜線於陳俊豪剪斷捆綁後移至○○路段處電線杆後方,並以草皮掩蓋時,陳俊豪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並既遂。被告於陳俊豪行竊既遂後,明知系爭纜線為竊贓,仍受陳俊豪央求而駕車載運系爭纜線,應構成搬運贓物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陳俊豪共同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又竊盜罪與贓物罪雖在構成要件有所歧異,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車載運系爭纜線離去(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明確表明起訴範圍及對象,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1、148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故關於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45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判決參照)。查:
1、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第408、40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據(見原審卷第408、409頁,本院卷第15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
2、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4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之112年1月12日,故意再犯本案搬運贓物罪,應構成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所犯搬運贓物罪,犯罪方式及罪質顯然不同,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畢而非入監執行,又前案執畢日距本案犯行雖約1年2月屬5年內之初期,然前案判決確定日(109年12月1日)距本案犯行則約2年1月屬5年內中期,能否認被告對前案有刑罰反應薄弱之情事,已非無疑,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徵其非無悔悟之心,能否認其主觀有特别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難認為無疑。綜前,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對於陳俊豪竊盜系爭纜線,事前並未謀議,事中亦未有何行為分擔,僅係於陳俊豪竊盜行為既遂後,始受陳俊豪之央求而駕車前往搬運系爭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原審認被告與陳俊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難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因玩網路遊戲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私慾私利性,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2、被告係利用凌晨,且在位處偏僻之地,以駕車方式搬運贓物,使遭竊取之贓物較難追及或回復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具規避查緝及巧妙性,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3、被告搬運系爭纜線之價值及維修費用非低(見偵卷第41至42頁),雖查扣之系爭纜線已發還東市公所(見偵卷第45頁),然對犯罪所生損害之降低仍屬有限,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4、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另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違反森林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證、贓物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非佳,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5、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然於搬運贓物過程中,遇員警上前盤查時,駕車加速逃逸(見偵卷第18、19頁),可徵其存有僥倖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量刑時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6、被告現年00歲、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11頁),並綜合考量其在法庭之陳述過程,可認其違法性認識及刑罰感應力尚非不足,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7、被告自陳為從事修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及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41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難謂非佳,量刑時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有限;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東市公所(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1、被告搬運之系爭纜線,已合法發還東市公所(見偵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搬運贓物行為有獲得報酬,亦難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之藍色斷線鉗及一字起子各1支,為陳俊豪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而經原審宣告沒收,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屬被告所有供搬運贓物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其財產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除上開扣案物外,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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