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10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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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嘉彬





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7號,移併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至6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述撤銷部分,陳嘉彬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各罪,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
其餘(即附表編號1至3)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本案之上訴及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處斷刑,即是否符合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要件)提起上訴,業據被告之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1頁第25行至第30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具體供出上手黃宗文,且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回函,可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原審審理後認均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因於偵審過程中坦承不諱,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俱予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積極供陳其毒品來源,雖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所未符,仍值肯定,且本件所犯毒品交易對象為3人,所販出毒品數量合計總淨重至多顯未逾9公克,因而所獲不法利益合計亦僅新台幣20,500元;兼衡被告以土木工程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有親屬待扶養(原審卷第149頁),及其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原審卷第17至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均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應予減刑: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明白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黃宗文,經原審查無所獲,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再次函詢臺東地檢署,該署以民國112年10月13日函覆稱:「…本署因被告陳嘉彬之供述及其租屋處外監視器畫面等證據,查獲另案被告黃宗文於111年12月25日至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並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3266號提起公訴。…」,並檢附相關字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7至106頁)可稽。
 ⒊經比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跨軸為111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上手黃宗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跨軸則為11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依前說明,須重複交集,始為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適用之範圍,是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以後之3次販毒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應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對此亦無異詞,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其餘3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行均因被告販毒之時間早於黃宗文經起訴認定開始販毒之時間(111年12月25日),自不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規定。
㈢關於原判決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至6部分,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宣告撤銷,則原判決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如上述關於刑法第57條所應斟酌與被告犯情相關及與一般量刑因子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關於原判決科刑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另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符合偵審中自白規定,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審酌上開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而在處斷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各罪量處之刑度,均以低度刑為基準裁量,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自難認原判決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以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重新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販賣對象有部分重複,且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院關於量刑之宣告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嘉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嘉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嘉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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