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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
被告范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志鴻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對周璟實施危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范志鴻(下稱被告)從無傷人前科,卷內資料也無任何跡證可證明被告有傷人之前例,無從推斷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預防性羈押,預防的是對「他人」有再犯之虞,無從以被告對「自己」有自殘或自殺作為預防性羈押之理由。
㈡被告自承憂鬱症病發時常會胡思亂想,可證明被告有病識感,經此偵審程序,不敢亂停藥,會按時服藥有效控制病情。
㈢被害人已原諒被告,在被告羈押期間也曾探望過被告,且被告需要呼吸器,,實難想像被告再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殺人未遂犯行,表明只就原判決所處之刑(5年10月)上訴,被告於羈押期間,在112年12月19日15時25分許因呼吸喘及血氧偏低,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人員戒送至○○○○○醫院急診治療,同日18時41分許返回,於113年1月15日6時53分許復因呼吸喘及血氧偏低,經花蓮看守所人員戒送至○○○○○醫院急診治療,醫師診斷為慢性肺阻塞合併肺炎,並於同日9時38分許轉入加護病房,目前仍在加護病房治療中(本院卷第95-96、157-159頁),被害人周璟亦表明目前在外面居住,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無意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之弟范志輝亦具狀表示花蓮看守所之濕冷環境對被告之身體健康影響很大,且被害人已搬離原與被告同住之處,被告需輪椅代步,行動需要有人協助,被告回家後,會申請長照,審核期間其會與母親及小弟輪流照顧被告,平日與被害人不會有見面機會,縱使有碰面一定會有其他家人在場,希望可讓被告返家接受較好之醫療照顧及居住環境等情(本院卷第155頁),並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確實防止被告再犯罪,並保護其配偶周璟之人身自由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周璟實施危害、騷擾、跟蹤之行為。被告若有違反前述誡命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得命再執行羈押,特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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