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14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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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詳崴



選任辯護人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第4989號、第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與王詳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後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合稱系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的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7月起,由王詳崴陸續購入系爭毒品,除於○○縣○○市○○○路000號租屋處製造毒品咖啡包外,另出資雇用張志豪承租同縣市○○○路000巷00號租屋處,指導張志豪利用咖啡粉、果汁粉、電子磅秤、封口機、包裝袋等工具,接續在上址以約0.3公克之系爭毒品與果汁粉等混合調配,用以改善施用口味(喝起來甜一些)及增加份量感,分裝於咖啡包分裝袋內,再以封口機封裝成可供單包拆用之形式,而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若干。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詳崴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4、214頁),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未上訴(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王詳崴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固對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不加爭執,惟辯稱其行為非製造毒品概念射程效力所及,是其上訴範圍應包含犯罪事實成立與否及量刑是否允當,惟關於罪名、適用法條、量刑及沒收部分,則均引用原判決理由欄以下之論述(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詳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毒品來自方鐿舜,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得再減輕其刑;又本件各罪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再酌予減輕其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等語。被告張志豪上訴意旨則以:其僅添加果汁粉於系爭毒品,是否該當製造行為不無疑義,若仍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志豪行為應該當製造毒品行為:
⒈被告張志豪係以約0.3公克系爭毒品,摻雜混入果汁粉,再置入印有「內衣教父」、「招財貓」及「蠟筆小新」標誌分裝袋進行分裝,並以封口機封口,以改善施用口感(喝起來甜一點、口味好一點)、增加份量,同時使系爭毒品可供單包拆用等節,迭據被告張志豪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第214頁、第246頁),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可稽。
⒉按毒品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張志豪以約0.3公克系爭毒品,摻雜混入果汁粉,以改善施用口感(喝起來甜一點、口味好一點),顯已將系爭毒品「優化」(添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毒品)製造」構成要件所涵攝。
⒋按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含第4條第3項)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1/2,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别,應依最高級别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1/2。從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混合2種以上毒品者,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且須加重其刑,可見,第4條第3項之製造毒品,本無須混和2種以上毒品,始得以本條項相論擬。故被告張志豪方面辯稱:伊非混和2種以上毒品,故不在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射程距離内云云(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應尚有誤會。
㈡被告王詳崴就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1至3販賣愷他命部分(以下稱系爭販賣部分),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臺東縣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函文略以:被告王詳崴於本局調查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係為綽號「延啊」之人,惟本案尚在偵辦中,俟偵辦結果再行函復原審法院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函文可佐(原審卷1第491頁)。
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函復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4989、4990號及112年度偵字834號案件,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111頁)。
⒊被告王詳崴於審判中陳稱111年12月13日與方鐿舜接觸,好像只有買愷他命乙節,惟此節只有被告王詳崴單一指述,且依其2人交易明細,實難據以認定2人交易標的包括愷他命。且依上開偵查機關回函,就系爭販賣部分,尚難認有查獲起訴之情。
⒋綜上,應尚難認有因被告王詳崴之供出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
 ㈢又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非法大量製造或販賣與他人,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被告王詳崴之販賣毒品行為更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復考量其等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或販賣之數量、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及被告王詳崴前有麻醉藥品管理、傷害、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被告張志豪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王詳崴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近2年因釋迦出口問題而收入不佳,有1名16歲小孩,太太已過世,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父親身體不佳,自己有精神疾病(憂鬱症及恐慌症),需到醫院就診服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張志豪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洗車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及父母親,自己無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偏重之情形。
㈣原審在就被告王詳崴所犯7罪定應執行刑時,已衡酌其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具有悔意,且其製造毒品之方式屬簡易加工,而其販賣毒品部分,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所獲利益而言,應非大盤毒梟,審酌其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予以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內部界限。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而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未充分考量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更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等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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