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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山
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中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包括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6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參、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林家山犯罪事證明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認該2罪均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有關量刑之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有不同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先予敘明。
二、關於加重竊盜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難謂罪刑均衡及契合社會法律感情,且被告自民國90年迄今已有近30次竊盜犯行,甫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時隔未達6月,即又再犯此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示其未能記取教訓,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賠償被害人與否對於因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回復,有重大或明顯影響時,對於量刑亦應有相對重大影響,對於侵害法益之回復較小時,對於量刑影響亦相對較小。又關於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因賠償或返還被害物品,被害回復性較高之罪種,如全額賠償或原物返還時,應得認為違法狀態業已回復,相對的,其責任刑自可較為低下。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彭仁宏財物後,因被當場發覺,已立即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偵4379卷2第43頁);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性質、竊盜犯罪質,被告將所竊財物悉數返還告訴人後,應認違法狀態業已回復,或對於因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之回復有重大或明顯之影響,其責任刑當然可往較輕之方向傾斜。
㈢原審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處斷刑階段加重其刑,上訴意旨主張應再以被告素行不佳為由,於宣告刑階段再對其加重刑度,似有就一因子(累犯素行)為重複評價之嫌。
㈣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竊盜犯行,業已自白,且係於偵查之初即已自白,就其此部分犯行,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得援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㈤綜上,原審審酌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另考量上開㈡㈣所述得對被告為有利量刑之因子,及被告前科素行不宜重複評價等,應認原審並無量刑不當(量刑事實誤認、漏未斟酌或量刑評價不當等)之情。從而,檢察官主張原審就加重竊盜部分量刑過輕,尚難謂有理由。
三、關於殺人犯行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再稱:根據證人彭仁宏、李孟雄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卓義清有嫌隙,於行竊時遭被害人卓義清、告訴人彭仁宏發覺,未感念告訴人及被害人僅將其趕走,反以被害人影響其睡眠或常找其麻煩等藉口,將過錯歸咎他人,難認其就殺人犯行有絲毫悔意。又被告於行兇過程中,被害人卓義清已熟睡,無以言語攻擊刺激被告,竊盜行為亦未經報警處理,難認被告於行兇當時受有何刺激。被告於殺人前先行確認被害人卓義清已熟睡,並持物品遮蓋現場監視器鏡頭,顯係計畫性殺人,而非臨時起意;且被告僅因細故起意殺人,行為時被害人卓義清無抵抗能力,被告可隨時停手,仍執意殺害,所持行兇木棒斷開、破裂之後,甚至走出房外再持玻璃瓶入內,並於行兇後未考慮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救助,反冷靜離開現場,犯行泯滅人性等語。惟查:
⒈本案尚難認被告係計畫性隨機殺人,亦難認被告對於殺人犯行無絲毫悔意:
⑴查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經過,先後供述如下:「…(問:你在111年10月15日大約2時6分至16分的時候,是否又到本案現場?)是。(問:你當時去那裡要幹嘛?)我要去找卓義清,我要去報復他。(問:你進到宿舍後,去廁所雜物間作何事?)找木棍,要打卓義清。(問:你為何2時6分進去又離開,16分再進去?)我先進去看他有沒有在裡面睡覺,之後再去找木棍,再回來打他。(問:你是否有拿布遮監視器?)有。(問:為何要遮監視器?)我怕監視器照到我。(問:遮監視器後,是否有進死者房間?)有。(問:進去後你手上拿什麼東西?)拿木棍。(問:有拿鐮刀或其他東西嗎?)我沒有拿鐮刀,但我有看到鐮刀,拿起來看一下後放回去。(問:死者當時人在哪裡?)他在房間酒醉睡覺。(問:你打他何部位?)我打頭和膝蓋,我打他膝蓋是因為怕他起來。(問:你打他幾下?)大概5、6下。(問:那木棍有無斷掉?)有,打到斷掉為止。(問:你後來是不是有拿酒瓶進去他房間?)有,因為我想再打他,但後來沒有打。(問:為何沒有打?)我看他流很多血。(前揭偵卷第271至275頁)、「…(問:當天為什麼又回去?)我當天本來要回去我宿舍房間拿衣服,並在宿舍睡覺,結果我的房間門鎖著,我就從右側方的廁所牆壁爬進我房間,然後我看到地上桶子裡有一把鐮刀及一根木棍,本來我第一次是拿鐮刀要去砍他,結果走到一半,覺得鐮刀砍下去會太嚴重,所以我就回去換木棍,我走進他房間一時情緒失控,出手過重,才會造成這個錯誤,就把他殺死了。(問:你是對著他的頭打是不是?)是,我是對著他的臉部。(問:為何要用布去遮監視器?)避免別人看到我,我是先遮再去打。(問:你揮了幾下?)大概6、7下,都是朝臉部揮擊,是連續揮擊的,是上往下,揮擊完我就逃走了。(問:你打被害人的時候,他有掙扎抵抗嗎?)沒有。(問:你會拿木棍打被害人,是否因為你們之前有一些仇怨?)是。(問:是否因為你竊取蔡英傑、卓義清、彭仁宏的物品被發現,這個原因?)不完全是,是因為喝酒之後有跟卓義清吵了兩三次架。(問:是否之前你說夜間卓義清看電視很大聲,你有跟他發生爭執這件事?)是,發生過三次爭執。(問:所以你是因為這樣要去報復他?)是。(問:有何最後陳述?)我犯下大錯,感到後悔難過,也對被害人家屬抱歉,不論判決結果如何,我都接受。」(原審卷第111、112、359至361、364頁)等語,具見被告對於其殺害被害人之罪愆並未推諉卸責,犯後並感到後悔難過,並於112年10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再對到庭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卓○○致歉稱對不起(本院卷第164頁),尚難認無絲毫悔意。
⑵次由被告日前因吸膠遭到老闆李夢雄解雇,案發當日又行竊失風,加上回想起與被害人之新仇舊怨等種種因素,才又回到案發現場欲報復被害人,且其係於案發現場隨機取得木棍,而非自行攜帶兇器,挑選之兇器是(廁所雜物間)地上桶子裡的木棍(鈍器)而非鐮刀(利刃),足見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並非計畫性犯案。至於被告雖有用衣服遮住監視器,然此應屬被告擔心犯行曝光之一時之舉,尚難憑此認為被告係計畫性犯案。
⑶檢察官雖稱,被告行兇後未考慮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救助,反冷靜離開現場,泯滅人性。查被告未報警或主動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僅係被告可能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已,尚無從以此反推應再加重其刑責。且被告既有殺人犯意,並已著手殺害被害人,其於行兇後未加以救治,原即在其殺人犯意射程範圍之內,且此部分業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就殺人行為部分(包括被害人死亡部分)已在法定刑評價範圍內,如於宣告刑階段再次評價,不無重複評價之疑。
⒉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但亦無需再加重其刑度:
㈠按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後隔日旋被羈押迄今(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經濟情況勉持,僅國中畢業(偵4379卷1第7頁),是被告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但尚難認為被告係故意不和解、賠償,且被告尚未和解賠償,亦不因此即可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況依行為責任主義,被告刑責應依行為本身或與行為密切相關因子畫定,和解與否應屬犯罪後與行為本身無關之因子,尚難援此因子加重被告責任刑。故上訴意旨,未審究未和解賠償原因及同因子於量刑體系上定位,以未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加重其刑,尚難認為無疑。
㈡檢察官另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卻以疑有精神障礙為由,向法院聲請鑑定,企圖將上開犯行推諉係因精神障礙所造成,造成司法程序耗費及延宕,犯後態度極其惡劣。查被告雖經原審辯護人為其聲請精神鑑定,然此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合法訴訟權利,尚難與推諉犯行同視;況且,被告始終未表示過其有精神障礙,需要減輕刑責,反而在原審最後陳述時表明,不論判決結果如何,伊都接受,嗣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對於判決結果並未上訴,具見被告已有反省且願意接受刑罰之制裁,是尚不能因被告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提起附民,另訴解決)及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遭處重刑等因素,遽認被告態度極其惡劣,且無悔過之心。
㈢本院利用量刑趨勢建議系統鍵入各項與本案雷同之量刑因子所得之建議刑度14年3月(本院卷第219頁),相差無幾,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㈣末以原審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有不同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亦屬合法妥適。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書所稱各項,均已經原審於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情量刑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審酌後而量處上開刑度,被告視人生命如草芥,並以兇殘手段殺害被害人,固值譴責,惟檢察官上開所指,迄本院審理終結前,量刑因子俱無任何更動,且難認原審對量刑因子有評價不當之情。
肆、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檢察官所述量刑過輕之情形,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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