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交上易,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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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學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9、55、58、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學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OO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沿同向行駛在前、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錦耀(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4條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對於被告所涉上引犯罪,僅量處其拘役20日,原審判決刑度對比上述法定刑而言,恐有過輕。

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過失程度重大,又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勢實屬嚴重,且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尋求和解之道,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他卷第47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㈠經核原判決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原審所量處拘役20日之宣告刑,衡諸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所生之損害,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恐有過輕」之不當。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存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共識,雙方願意尊重民事判決結果(本院卷第56至57頁);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66號民事簡易判決釐清,同年5月22日確定,事後就應賠償之金額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該判決書、和解書、匯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0、125、129頁),參諸該和解書所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等語,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之不當。

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載明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25頁和解書),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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