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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量刑上訴意旨略謂:
-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
- (一)本案並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
- (二)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先認被告以一過失
- (二)被告案發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調)解及賠償損
- (三)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
-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 (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89頁),
- 主 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於1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李佳樺、郭芳伶、羅志傑之死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在下
-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羅○○受有右股骨骨幹閉鎖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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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戴子榮
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5、3466、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子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29至31、84至85、120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量刑上訴意旨略謂: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實找不工作,無資力賠償,但被告現已找到打零工之工作,極力尋求家人籌措賠償款項,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陳曉慧、郭時佩、徐翠華、羅福源、李佩玲(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讓被告繼續工作賠償,或許較令被告入監執行更有利於填補被害人家屬之痛苦;又案發當日下雨積水會影響排水,針對時速100公里之車速,這樣會影響行車安全,針對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及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請求從輕量刑。又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當不得全盤否認被告願意賠償且依法必須賠償之結果,不應以個人貧困無資力,作為刑罰輕重之絕對因素,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之保險公司對被告仍可行使代位求償,與被告填補損害無異,被告縱然尚未認諾給付,仍應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認定,只要被告在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仍可為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
(一)本案並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嚴重超速行駛、惡意逼車、擋車、競速及競技行為等加重事由,並就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惟修正前就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⒉本案被告案發當日肇事地點為臺九線公路176公里400公尺處(中央分隔島、雙向四線道、有慢車道),速限是每小時不得車超過70公里,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前行車速度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初步推算結果,以肇事前路口監視器影像每秒8幀時之時速計算,時速應在每小時85.2公里至144公里;另以每秒7幀時之時速計算,至少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4.7368公里至128.571公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行車速度初步推算意見書可稽(相59卷第223至275頁)。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依據案外聯結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翻拍影片計算結果,估算案發當日10時10分37秒被告車身開始旋轉前之行車時速每小時117至133公里等語,有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4546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徵(相59卷第343、345至346頁
),足見被告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屬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然該款屬於新增修之加重要件,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
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指明。
(二)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⒈符合自首之要件者,法院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自由裁量之權限,倘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最高減刑幅度至二分之一,並非一律減至二分之一。
⒉原判決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已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先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李佳樺、郭芳伶、羅志傑之死亡結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再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在下雨積水路面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為事故肇事因素,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造成被害人3人傷重不治,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致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所生損害程度甚鉅,行為實值嚴重非難。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因無力賠償,消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原審卷第159至16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判決第4頁),判處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二)被告案發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調)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至今僅領取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獲得最基本之賠償;另告訴人郭時佩獲得犯保協會補償新臺幣(下同)157,473元,徐翠華另獲得犯保協會補償200,000元(本院卷第77、109頁),雖和解能否成立與被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願、方案有關,不能全然歸咎被告一方,然犯保協會成立之目的在協助犯罪被害人「解決困境」、「撫平傷痛」及「重建生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亦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犯保協會補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理賠被害人家屬後之代位求償,無從直接引用作為被告量刑因子有利之認定,且本案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其行車速度本應依規定於速限70公里/小時內行駛,且行經積水道路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地點,既已注意到因下雨有路面積水之情況,此時只要依規定減速慢行,即可迴避車輛失控之危險,詎料,被告不但沒有採行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猶超速行駛,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不可謂不大,亦無從倒果為因,反指因路面積水之故,藉此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審考量之量刑因子,在被告上訴後並無任何重大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並無理由。
(三)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110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20、55日,其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在案,11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被告即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然衡酌被告於雨天駕車行經積水道路,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終致失控撞擊路樹,是本案肇事原因,其結果同時造成女友即被害人李佳樺(已懷孕5個月,相59卷第43、315至335頁)、被害人郭芳伶、羅志傑之死亡結果,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係超速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其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考量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之罪責有所合理應報,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寄錯開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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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第3465號、第3466號、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戴子榮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於速限內行駛,且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公路176公里400公尺處,在下雨積水之路面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而失控撞擊路樹,致本案車輛內副駕駛座乘客李佳樺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後座中間乘客郭芳伶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後座右側乘客羅志傑因頭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而死亡,後座左側之少年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右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踝韌帶撕裂、右膝韌帶損傷、頭部與左足撕裂傷害(此部分業據羅○○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撤回告訴,詳後述)。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戴子榮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56、153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0至54、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羅○○)、本案車輛案發時乘客座位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11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李佳樺)、事故現場、車損及被害人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受理110報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李佳樺、郭芳伶、羅志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行車速度初步推算意見書暨行車速度初步推算影像資料擷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6日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22日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蓮慈濟醫院111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郭芳伶)、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1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羅志傑)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83、93至97頁,相字第59號卷第9至11、39、67至146、157至169、173至181、187至188、195至204、223至275、339至346頁,相字第60號卷第15至17、33至42頁,相字第61號卷第19、35至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1時22至34分許,經採集血液送驗結果呈現血液酒精濃度5mg/dL反應,固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然經本院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回覆略以:經換算被告上開檢驗報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025mg/L、血液酒精濃度為0.005%一節,有該院112年1月18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衡諸上開檢驗結果之酒精含量甚微,且被告否認於本案事故前有飲酒情事(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李佳樺、郭芳伶、羅志傑之死亡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該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則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1頁),是警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3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此部分應屬被告犯後態度而於量刑部分審酌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在下雨積水路面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為事故肇事因素,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造成被害人3人傷重不治,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樺之○陳曉慧、告訴人即被害人郭芳伶之○郭時佩、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志傑之○羅福源及被害人等親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造成人命殞落及破碎家庭數量眾多,所生損害程度甚鉅,行為實值嚴重非難。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羅福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嚴重超速,希望永久吊銷其駕照,我的律師有聯絡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被告有告訴代理人名片,然卻從未主動聯絡,且經告訴代理人屢次聯絡被告均未獲覆,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而本院審理期間曾聯絡被告陳報調解進度,並詢告訴代理人表示均無法取得被告回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不知如何和解,未與告訴代理人聯絡是因為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超商店員、目前無業、無經濟來源、以存款過活、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羅○○受有右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踝韌帶撕裂、右膝韌帶損傷、頭部與左足撕裂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羅○○及告訴人即告訴人羅○○之法定代理人林○○(2人均為合法告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他字第1062號卷第3至5頁)於111年11月1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該調解書中表示同意撤回對於被告本案告訴,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此有該調解書暨本院111年12月12日核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過失傷害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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