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交上訴,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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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歐陽家麟





選任辯護人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細繹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問:檢察官是否係就原判決關於重傷害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原審事實之認定、論罪〈含罪名〉、無罪等,均不在上訴範圍?)是的」、「(問:檢察官上訴範圍為何?)如上訴書所載及準備程序所述,僅就原判決關於重傷害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364頁);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家麟(下稱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除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外,另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針對原判決四個事實我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部分不再主張,另主張重傷害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就四個犯罪事實及該當之罪名均不爭執」,辯護人亦陳稱「更正為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是依首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至原判決無罪部分、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②刑法第278條第3項及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擦撞被害人劉陳春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甲車〉,致被害人劉陳春子受傷)、③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撞擊被害人張新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乙車〉,致被害人張新明受傷)、④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擦撞本案甲車、撞擊本案乙車)、⑤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及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側撞及逼迫員警所駕駛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編號401號巡邏車〈下稱本案警車〉),又被告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②④、③④、⑤所示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復就②、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量刑因子,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即①部分)、4年(即②部分)、6年6月(即③部分)、8月(即⑤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6、37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0號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實施鑑定結果,其於11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日為竊盜行為時,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現象(下稱另案鑑定),是其於111年3月8日所為①至⑤犯行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查:
1、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照)。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刑訴法第198條第1項、第198條之2第2項、修正前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所為①至⑤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聲請送醫療院所鑑定(見原審卷第40、41、96、108頁),經原審認有鑑定之必要,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東榮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見原審卷第129、130、191頁),東榮醫院參閱被告基本資料、鑑定事由(原審囑託鑑定事項)、資料來源(被告之敘述及其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原審提供偵查卷宗),於鑑定時地(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在該醫院身心科心理衡鑑室),由被告敘述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施以鑑定時紀錄被告之「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以及對被告所實施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等,綜合上開鑑定經過,得出「鑑定結果及建議」略以:I、被告雖曾有雙向情感疾患之診斷,然其行為「當時情緒平穩,並非處於雙向情感疾患發病狀態」;II、「雙向情感疾患診斷準則並無『失去記憶』之症狀...今日鑑定當場被告也意識清醒,情緒平穩、現實感良好,無幻覺,亦無妄想」;III、被告於「鑑定起始時之強裝刻意」;IV、被告「試圖操縱鑑定人之動機強烈,其認知功能、辨識能力並無缺損」;V、被告「有充分辨識能力,知悉該鑑定紀錄與其利害關係高度相關」;VI、被告行為時「其判斷力、控制力、手眼協調能力、視覺空間感,均遠優於常人,絕非雙向情感疾患發作之精神病患所能;依此優越駕駛能力...出○○市區後,撞擊機車騎士(即本案乙車),顯為刻意,並非失誤」;VII、被告「雖曾被診斷雙向情感疾患,但案發時功能良好,並未處於發病狀態。鑑定過程自始至終,被告不斷強調自己生病,積極主動表達對己有利之陳詞,對己不利之案發過程,則全推稱自己失憶忘記,顯見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11至221頁,下稱本案鑑定),業已依該醫院之專業能力,且在有足夠之事實及資料為基礎,所施以之鑑定均為現行可靠之原理及方法所作成,適合於原審囑託鑑定事項,並就鑑定經過及結果以書面報告,合於上開刑訴法規定,具體詳明,並無瑕疵可指。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除不爭執本案鑑定之證據能力外(見原審卷第245頁),辯護人亦表示不再爭執「有責性」部分(見原審卷第261頁,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僅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僅爭執犯行有責性部分,見原審卷第104、105、108頁〉),關於精神障礙有無及其程度(為判斷責任能力前提之生物學要素),以及該生物學要素對心理學要素所生影響及程度,如經身為專家之精神醫師提出鑑定書證時,除非鑑定人之公正性、能力性尚有疑義,或鑑定前提條件有問題,而有不能採用之合理情事外,法院應充分尊重其意見,並加以認定,足見本案鑑定自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本案之駕車期間係自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至8時5分許止,時間非短,且係自臺東縣○○鄉開往屏東縣○○鄉,車程非短,果其於駕車期間因所罹雙向情感疾病發病,能否長時間及長距離駕車,實非無疑。又被告係在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時,旋駕車駛離逃逸,自南迴公路轉入人車較多、道路非寬之○○市區,再駛回南迴公路(而非從頭至尾均行駛南迴公路),又以高速行駛、多次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復製造車禍,側撞、逼迫警車等行為,可見被告知悉一但停車受檢,其竊車犯行將遭查獲,亦明瞭外在周遭情狀,為脫免逮捕而執意為之,難認其有何因雙向情感疾病發病,致認知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4、本案鑑定與另案鑑定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前者係被告於為①至⑤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後者係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日為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除犯行時間相距5日以上外,犯罪地點、犯行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均明顯不同),鑑定時間亦有明顯差異(本案鑑定係於本案案發後7月10日實施,另案鑑定則係另案案發後1年3月始實施,即本案鑑定更接近於本案案發時),且被告並非經常性處於雙向情感疾病發病狀態(除本案鑑定具體載明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庭訊時,均未呈現發病情形),則縱被告於另案竊盜行為時有因雙向情感障礙症發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亦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亦當然處於該障礙症發病之狀態。況且:為判斷如精神薄弱者之長期精神障礙,於犯行當時是否處於明顯欠缺是非辨別能力,除審酌其遺傳負因、基於各種知能測試之平均知能指數及性格偏倚等,更須充分審酌該當行為前後具體言行,及其他犯行手段方法。尤其,平時狀態尚難認已達重症之精神薄弱者(如魯鈍者、輕症癡愚者),於精神作用各領域之發達程度亦不盡相同,其精神狀態亦非一成不變。尤其,刑事責任能力,乃係在探究針對特定行為,行為人之是非善惡辨別能力,以及依該辨別能力,能否制御特定行為之問題,並非在判斷有無「一般責任能力」之性質。查另案鑑定係針對前述2次竊盜行為所為精神鑑定,顯非鎖定本案犯行,更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後具體言行及本案犯行手段方法(即未就本案行為,合併檢討其具體狀況),加以精神狀態亦非一成不變,尚難單憑被告(現時)精神薄弱程度如何,即運用一般推定,決定被告心神是否耗弱。從而,另案鑑定固認被告為前述2次竊盜行為時,其精神障礙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程度,然依上開說明,應尚難援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前,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卷內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駕車時之狀態等,認被告於為①至⑤犯行時,並無因其所罹患雙向情感疾病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其所犯②、③係因受所罹精神疾病之影響,僅係間接故意,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110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被告駕車在人車較多、道路非寬之○○市區高速行駛(平均時速約77.8公里【計算區間:○○鄉○○街前至該路段連接南迴公路之閃光紅燈前】),且以右側車身擦撞本案甲車,又高速行駛於南迴公路上(平均時速約142.4公里【計算區間:本案警車遭側撞位置至省道台9線420公里處前】),撞擊本案乙車,以馬力及車型非小之汽車且高速擦(撞)擊機車,行為手段甚為激烈,肇致被害人劉陳春子、張新明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3)被告固以不確定故意為②、③犯行,然其係為躲避員警查緝其竊車犯行、脫免逮捕而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其可選擇停車受檢即可防止本案犯行發生,猶為脫免逮捕,肇致被害人劉陳春子、張新明受有前揭重大傷害,尚難以期待可能性減免其罪責。況被告之②、③犯行雖難認有直接故意,然仍難憑此遽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固與被害人張新明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51、352頁),然迄未給付分毫(見本院卷第349、380頁),又迄未與被害人劉陳春子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其犯罪後所生損害並未降低;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警詢時均推稱因所罹雙向情感疾病發病而「不知道」、「忘記了」案發當時行為(見2124偵卷第9至24頁),企圖以上開精神疾病逃避罪責,復參酌前述未賠付被害人2人等情,尚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5)被告於111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其素行品行良好。
(6)就②、③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處斷刑階段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並非一定減輕達1/2),所為宣告刑仍在處斷刑之範圍內,且非原封不動依法定刑量刑。
3、綜前,被告之②、③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仍嫌過重之情,且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致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駕車時速高達約142.4公里,應已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非直接故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判斷被告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均非可採。    
 (三)檢察官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被告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經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2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宣告刑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①、②、③、④、⑤等罪,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就②、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後(即確認其處斷刑範圍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因恐己身竊車犯行遭警查獲,為脫免逮捕)、手段(一路以高速行駛、多次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方式,往屏東方向拒檢逃逸;於為警追捕期間,故意駕車擦撞本案甲車、撞擊本案乙車,以製造交通事故順遂己身逃亡,甚旋再側撞、逼迫本案警車至對向車道,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益徵被告惡性非輕,犯罪手段執拗;所犯②、③部分,主觀上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幸未致生被害人劉陳春子重傷害、被害人張新明死亡等結果,然被害人劉陳春子、張新明所受傷害迄未完全治癒,顯然影響其等身體健康、日常生活甚鉅,而被害人張新明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救護時,確實因嚴重外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處於命危之狀況,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屬重大)、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能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新明暨其家屬和解成立,並約定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完畢,至低程度已省卻被害人張新明暨其家屬本應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以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勞費〉,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迭以案發時己身精神疾病發作,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乙情置辯,嗣於本案鑑定後,始全部坦承〉)、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前為鐵工、工程師或人力仲介派遣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精神健康狀況不佳)、檢察官及被害人2人之意見(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被害人劉陳春子請求加重其刑、被害人張新明希望得確實取得賠償)等量刑因子,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酌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即①部分)、4年(即②部分)、6年6月(即③部分)、8月(即⑤部分),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尚未明顯過重,亦無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尚難認有何不當。
(2)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②、③犯行部分,就犯罪後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量刑因子,以及被告上訴主張:其罹有精神疾病,就②、③犯行部分僅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與直接故意有別等量刑因子;然上開量刑因子俱為原審綜合審酌在內,並無漏未評價、評價錯誤或不當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非有理由。
3、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以「綜合判斷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除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行為人之責任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抑減非少,仍在限制加重主義框架內,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2)本院認:
①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12年(即10月+4年+6年6月+8月)以下。
②內部界限: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犯罪時間相近密接、均係以駕車方式為之,然所侵害法益並非相同,就②、③犯行部分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各罪仍具相當之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有限(加重效應遞減亦有限);再考量各罪所徵顯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為脫免逮捕而不計後果);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罹有雙向情感疾病,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所生服刑之痛苦程度及改過之可能性)。
③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規定),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亦同原審。
(3)綜前,本案經原審及本院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如上,除與各罪刑總和相差2年外,並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詹駿鴻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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