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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
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尚謙(原名林劭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5號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13第307-309頁裁定書),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裁定自112年4月11日起延長8月,於112年11月23日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8月,至113年8月10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認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請繼續延長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7月11日函在卷,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113年7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茲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明確,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5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罪責非輕;
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面臨上開刑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罪名等一切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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