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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碩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99頁),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19歲,智識健全,明知甲女年甫14歲,即便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屬未經深思熟慮且有害自己之決定,竟於未施以避孕措施下與甲女性交,對於甲女身心健康及未來人格發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迄今亦未積極填補甲女損害,且被告涉犯同類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重覆評價部分:
⒈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⒉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决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設計刑法第227條規定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理由以被害人甲女年輕識淺未深思熟慮,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但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被害人滿14歲未滿16歲,年輕識淺),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於刑罰決定過程中加以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從而,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應難認為允洽。
㈡關於犯罪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部分:
⒈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即法院於量刑時宜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強度,量刑要點第10點及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⒉被告與甲女發生第2次性交行為前,被告有提供避孕藥予甲女,甲女服用後無其他副作用乙節,業據甲女供述在卷(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於第2次性交行為前,有採取避孕措施,上訴意旨就被告第2次犯行,認未採取避孕措施,尚難認無誤會。
⒊查被告與甲女先後2次性交行為,係基於甲女自由意願,被告未施用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方法乙節,業據甲女陳稱在卷(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用手段尚稱平和,甲女身體亦無何明顯外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女因此懷孕,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上訴意旨以身體健康所成損害非輕為由,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據。
⒋復查甲女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去驗傷時,固載有「憂鬱症及自殺意圖之病史」,然本案係發生於111年10月16日,與驗傷時僅相距4日,則「憂鬱症及自殺意圖之『病史』」是否係被告行為所致,尚難認為無疑。且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亦僅表示:發生性交行為後,我問被告是否要負責,因被告沒有回應,才對被告提告(偵卷第31頁),故尚難認甲女「憂鬱症及自殺意圖病史」,與被告行為有明顯之關連性。
⒌又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應考量行為人之性自主遭侵害之嚴重程度以外,亦宜一併審酌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精神創傷等(量刑要點第14點立法理由參照)。查甲女於112年8月20日固「主述」因本案而自殘左手腕(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但審酌甲女原即有憂鬱症及自殺意圖病史(本院卷第109頁,密封卷診斷書),故得否單憑其「主訴」即率認甲女此次自殺與本案犯行有明顯、直接關係,佐以,甲女係於112年8月20日下午8時30分自行步入醫院,同日下午9時29分即離院,應難認所生傷勢重大。因此,得否單憑甲女事後自殘行為,率加重宣告刑,應難認為無疑。
㈢關於填補損害部分:
⒈被告業已依民事判決給付25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104頁),復有轉帳紀 錄可佐(本院卷第87至90頁)。
⒉按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量刑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係依民事判決賠償損害,但係於民事判決後未久隨全額給付(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05頁),並無待甲女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被迫償還,可見被告除已完全賠償甲女損害外,亦堪認被告未置之不理,犯罪後態度難認惡劣,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為由,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㈣關於前案素行部分:
⒈按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
⒉查被告固曾於110年8月中因另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刑期均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4月,緩刑2年(以下稱前案),有同法院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⒊被告於前案後未久,旋再犯本案,應認未從前案習得反對動機,遵法意識不甚明顯,惟審酌被告除前案、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難認為惡質,且因前案、本案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亦甚為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另考量前案、本案判決刑度(含定執行刑)、有無宣告緩刑等,應認原審法院判決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結果,但縱經審酌前案判決,本案判決結果亦尚難認有過輕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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