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侵聲,1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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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子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子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子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以及附表編號1兩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兩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稱:伊已深知悔悟,心繫家人,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並為適當之裁決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其中編號1、2之犯罪同質性甚高)與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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