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上易,1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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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4.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5. 二、本案檢察官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
  6.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7. 參、原審判決之論罪:
  8. 一、核被告李依宸、被告黃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9.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10. 肆、檢察官上訴要旨:
  11. 一、被告李依宸與邱○浩於106年3月2日兩願○○,又於108年4
  12. 二、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黃建豪因公共危險案件,判
  13. 伍、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14. 一、被告黃建豪之犯行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5. (一)被告黃建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下稱前案)
  16.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17. (三)查被告黃建豪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18. 二、原審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19.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20.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動機
  21. (三)被告李依宸與邱○浩2人於106年3月2日協議○○,約定由邱
  22. 三、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23.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24. (二)查本案被告黃建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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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宸(原名黃李依宸)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院卷第9至10頁)。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依宸(原名黃李依宸)、黃建豪係○○關係,於111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在被告李依宸前○○邱○浩(下稱姓名)之○即告訴人邱○英(下稱告訴人)位於花蓮縣○○村○○村住處(住址詳卷),開小貨車接被告李依宸之子邱○晏後,被告李依宸、黃建豪等2人因不明原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共同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依宸自車上取下葬儀所用之牌匾1塊置於該處,被告黃建豪則自車上取出冥紙丟撒。

嗣告訴人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參、原審判決之論罪:

一、核被告李依宸、被告黃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檢察官上訴要旨:

一、被告李依宸與邱○浩於106年3月2日兩願○○,又於108年4月1日協議由邱○浩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故被告黃建豪遂駕車搭載被告李依宸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探視其○邱○晏、邱○航。

然被告2人卻於○○○○○2人面前,潑灑大量冥紙及顯眼之葬儀所用牌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被告2人行為時不顧邱○晏、邱○航亦在場,仍使其等親眼目睹此暴力行為,甚且須出面作證,除對未成年人做出最差的行為示範外,必然對邱○晏、邱○航2人之成長造成不良影響,被告2人犯罪所生結果尚非輕微。

再者,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建豪於判決後更傳送簡訊與邱○浩,諷刺其因本案判決僅需支付8千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截圖1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黃建豪犯後態度甚差,不知反省,且本案判決結果反倒成為其嘲諷邱○浩之利器,益徵本案量刑過輕。

是衡之被告2人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原審對被告2人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容有未恰。

二、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黃建豪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准予易科罰金,該罪算是輕罪,仍不知悔改,涉犯本案,變本加厲,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為應該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黃建豪之犯行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黃建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核對,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足認被告黃建豪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查被告黃建豪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各該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基此,原審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已敘明就此部分不主張加重等語(原審卷第69頁),並審酌被告前開累犯與本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得以前開累犯前科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仍有可疑,因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係合於檢察官審酌被告黃建豪所犯本案情節後之論告意旨,並無不當。

何況,在檢察一體之情況下,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黃建豪本案犯行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為與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為相異之主張,誠已違反國家行使公權力禁反言之法理,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審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輕不當情事: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等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非使用暴力之行為手段等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三)被告李依宸與邱○浩2人於106年3月2日協議○○,約定由邱○浩擔任2位○○○○○之○○人。

嗣被告李依宸與邱○浩2人就被告李依宸與○○○○○2人會面交往方式於110年4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OOO年度家非調字第OO號成立調解,就1.平日會面、2.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3.寒假、4.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只是被告李依宸每月與○○○○○會面交往之具體天數應於何時履行,仍需邱○浩於每月25日以前將次月之班表交付被告李依宸等情,業據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OOO年度家非調字第OO號全卷核對無誤,此合先敘明。

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之後有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之○,並叫囂要單挑,並辱罵王八蛋等事實,但經檢視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全文(請上卷第13至23頁)及被告李依宸提出之被上證2、3、4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7至154頁)交互勾稽,應是邱○浩與被告李依宸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有爭執,也因雙方各有堅持,皆處在高張情緒中,雙方對話內容、態度均不佳,且告訴人提出被告黃建豪之簡訊內容,諸如「現在一人判賠八千,沒關係,這次是我做過頭了,我會賠,記得給邱○○,不是給你喔」等語,細繹其文義,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諷刺其因本案判決僅需支付8千元」之意,且被告2人與邱○浩之對話內容,悉與本案告訴人並無關連。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建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0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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