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上易,2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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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俊聖



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聖(下稱被告)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174至176、187至18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然表示願意認罪,然卻又狡詞辯稱:告訴人從一開始就知道事情始末,而且告訴人之前也到過我公司○○○牛排用餐,我也有將公司的一切拍攝給告訴人看,甚至告訴告訴人所有事情等語,顯見被告仍然否認犯罪,一再辯稱告訴人知悉其並未擔任過檢察事務官也並非單身,且也知悉交付與被告之金錢並非用於投資,其表面上雖然承認犯罪,實質上仍然不承認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甚差,而且在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意見時表示:本案對我傷害最大的部分是因被告使用檢察事務官之名號騙人,讓我對於正義與真實之判斷有重大影響等語,然被告卻透過辯護人表示:被告與告訴人既然有感情基礎,雖然被告佯稱自己是檢察事務官,但此並非告訴人考量與被告交往之重要事實等語,足徵被告仍然否認自己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不願面對錯誤之態度,竟仍認為其以司法人員身分欺騙告訴人與其交往沒有什麼。再者,被告欺騙告訴人的時間長達1年有餘,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7千9百元,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使用之手段均屬嚴重。又查,被告始終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無論是金錢方面之賠償或請求告訴人原諒,被告均未積極為之。是衡之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容有未恰,告訴人具狀陳明理由,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為單一被害人,並不是無差別對不特定人詐騙,且犯罪金額與類似案件高達數百萬元顯然不同,原審量刑10月,似乎有偏重的情形,尤其被告於原審已經先還款5萬元,固尚未完全賠償,以一個在監執行之人,能先行賠償5萬元,足認被告有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其他類似詐欺案件未還款也沒有量刑那麼重。
(二)被告之所以無法履行賠償,是因為入監服刑無法工作,而且被告的家人也都願意協助被告,一直在努力,但是因為能力不足,與告訴人間之條件差異過大,被告願意於出監後工作還款,但是被告目前刑期仍長。請審酌刑法第57條的相關量刑因子,認為原審量刑10月實屬過重,請減輕其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原審認被告有上開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餘類似之詐騙前科,素行不良之品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迄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量刑意見:希望給予被告應有懲罰,我並不是第一個被害人,被告謊稱有司法人員身分對真實與正義有很大影響等語;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入監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惟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再還款,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且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既屬不同案件,即非本案所應審酌範圍,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之情形。被告又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 
三、檢察官以被告冒用司法人員身分、原審所辯,實質上仍然不承認自己之錯誤,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所宣告之刑,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惟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有各項量刑因子,事實審法院有義務於法定刑範圍內,衡平斟酌被告有利、不利的量刑因子,以求裁量結果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罰所當罰。以本案而言,被告於原審最終能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行賠償還款5萬元,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告訴人陳述量刑之意見,可認已斟酌上開各情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接續詐騙告訴人得款70萬7,900元,除於109年6月8日匯款5萬元返還告訴人外(偵4251卷第23頁),其餘65萬7,900元並未返還,且未扣案,此部分係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已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之處,且被告上訴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其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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