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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鄭羽閔(原審另行審理)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 二、本案詐騙機房成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理 由
- 壹、本案之審判權說明:
- 一、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
- 二、本件被告等參與上開在臺東地區設置之詐欺電信機房,而以網際網路
- 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 (一)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駿昇(下稱被告楊駿昇)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 (三)上訴人即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下稱被告何偉仁
-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楊駿昇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
- 三、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楊駿昇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駿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岳
- 二、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駿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關於被告楊駿昇部分):
- 一、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 (四)是被告楊駿昇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 (五)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 (七)是核被告楊駿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二、被告楊駿昇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 三、被告楊駿昇所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關於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
- 一、不論累犯之說明:
-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 (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
- 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 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說明:
- (一)另被告何偉仁等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二)又該條規定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 (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 四、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之理由(被告何偉仁等5人部分):
- 一、原判決認被告何偉仁等5人各自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
- 三、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
- (一)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 (二)經查:從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楊駿昇行為整體
- 伍、緩刑理由之說明:
-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 二、按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
- 三、查被告楊哲瑋、楊駿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二、查本案被告呂學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81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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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何偉仁
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呂學維
上訴人
即被告楊哲瑋
選任辯護人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黃駿騰
選任辯護人林瑋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楊駿昇
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何偉仁所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
㈡呂學維所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
㈢楊哲瑋所處如附表五「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
㈣黃駿騰所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
㈤楊駿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6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罪、「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何偉仁各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㈡呂學維各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㈢楊哲瑋各處如附表五「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㈣黃駿騰各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㈤楊駿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6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罪,暨附表四「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其餘各罪,各處如附
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鄭羽閔(原審另行審理)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籌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發起代號「神話」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復邀集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及潘瑞安、王湧清、陳志暐、陳家銘、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孟岳等21人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招募及進駐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由陳孟岳擔任庶務,受鄭羽閔指示於110年7月間,先承租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民宿」作為當作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嗣於110年8月23日起承租臺東縣○○市○○街000號「○○○○宿舍」,並將本案詐欺機房遷移至此,另負責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接送、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庶務工作;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由張琨彥、楊哲瑋、曾少宏、王湧清、陳家銘擔任第2線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作(犯罪手法如後述),分別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本案詐騙機房成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鄭羽閔指派上開集團成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職務,並提供詐騙所用工作手機、工作平板與各該成員及教授詐騙技巧;另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利用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其手機有違規發送簡訊等各種違規行為,可能遭人盜用個資申辦電話門號,是否須要協助接通公安部報案後;再將電話轉假冒第2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琨彥、楊哲瑋、曾少宏、王湧清、陳家銘先以製作報案筆錄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或「易信」帳號,再以該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分別出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誘使被害人說出自己帳戶帳號、存款餘額後,復由第2線詐騙成員轉給擔任第3線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出示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哈爾濱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誘騙被害人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詐欺方法,共同於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擔任第3線詐騙成員所指定帳戶,合計詐得人民幣439萬9,600元,而擔任擔任上開第1線、第2線之詐騙成員,除約定自鄭羽閔分得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外,另如有約定底薪者尚可領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底薪;至於附表二編號16至30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則各於著手實行詐騙後未獲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10年8月31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核發之拘票,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之審判權說明:
一、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參與上開在臺東地區設置之詐欺電信機房,而以網際網路撥打語音電話施以詐術,然施詐之對象為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被告等之犯罪地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乃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依照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本案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自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駿昇(下稱被告楊駿昇)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6關於附表二編號16、附表四編號7關於附表三編號1、2、5、7、8、13、17、23、26、27、33、34、35(即通話時間10秒以下)所示關於罪、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部分(本院卷二第338至340頁)。基此,本院就被告楊駿昇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駿昇上開上訴部分。
(三)上訴人即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下稱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則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院卷一第33至41、61至65、67至68、69至83、93至102頁,本院卷二第239、338至339頁)。是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楊駿昇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楊駿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楊駿昇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無顯不可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楊駿昇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駿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杰宜、黃駿騰、蘇有成、張湘琪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2第433、509頁,原審卷3第323、349至351、398頁,原審卷4第146、197、358、415頁,原審卷5第25、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12、371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瑞安(警卷1第100至101、102至124頁,他卷1第181至195頁,聲羈卷2第141至144頁)、鄭羽閔(警卷1第3至4、5至19頁,他卷1第263至275頁,聲羈卷2第93至97頁,偵卷1-1第293至295、309至317頁,偵卷1-2第5至13、31-33頁,原審卷1第329至335頁)、王湧清(警卷1第206至207、208至225頁,他卷2卷第229至236頁,聲羈卷2第264至269頁)、陳志暐(警卷1第328至340頁,警卷2第342至354頁,他卷3第59至81頁,聲羈卷2第179至183頁)、陳家銘(警卷2第390至403、416至423頁,他卷3第173至195頁,聲羈卷2第229至233頁)、何柏勳(警卷2第670至672、672至690頁,他卷5第69至71、75至83頁,聲羈卷2第205至209頁)、林信宏(警卷3第934至935、936至952頁,他卷6第175、179至189頁,聲羈卷2第298至302頁,原審卷1第281至286頁)、吳庭宇(警卷3第986至988、990至1006頁,他卷6第275至280、285至287頁,聲羈卷2第236至240頁,原審卷1第319至324頁)、陳怡善(警卷4第1036至1037、1038至1053頁,他卷6第379至383頁,聲羈卷2第221至225頁)、柯冠宇(警卷4第1088至1089、1090至1104頁,他卷7第77至89頁,聲羈卷1第39至43頁,聲羈卷2第109至113頁,原審卷1第291至295頁)、林亞諾(警卷4第1138至1142、1144至1159頁,他卷7第191至203頁,聲羈卷2第272至275頁,原審卷1第309至313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手機(警編1-1號)對話紀錄照片54張(被害人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2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74張(教戰問答守則)、扣押物手機(警編1-4號)對話紀錄照片25張(被害人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11號)對話紀錄照片16張(群組對話)、扣押物手機(警編2-17號)翻拍手機內容照片7 張(被害人通話紀錄)、扣押物手機(警編2-24號)翻拍對話紀錄9張(招募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0號)對話紀錄照片25張(群組神話會計部)、扣押物平板(警編2-8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54張(假冒資料及教戰手冊)、詐騙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資料(即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警卷1第92至95頁,警卷4第1240至1292、1323至1336、1337至1355、1356至1362、1363至1366、1367至1368、1369至1371、1372至1378、1379至1393頁,警卷第5第1402至1474頁),足認被告楊駿昇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楊駿昇係擔任第1線工作,即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實施欺瞞之話術,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關於附表三編號1、2、5、7、8、13、17、23、26、27、33、34、35(即通話時間10秒以下)部分,既已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有通話之情,所為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接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被告楊駿昇之辯護人認為似未構成犯罪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駿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關於被告楊駿昇部分):
一、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法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詳後述)。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鄭羽閔發起,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楊駿昇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孟岳、張琨彥、曾少宏、郭杰宜、蘇有成
、張湘琪、潘瑞安、王湧清、陳志暐、陳家銘、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等人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1年8月6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被告楊駿昇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及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上開被害人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五)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駿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第1線工作,於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楊駿昇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駿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詐騙附表二、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堪認與參與附表二、三各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是核被告楊駿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楊駿昇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7至3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楊駿昇所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關於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楊駿昇部分【下稱何偉仁等5人】):
一、不論累犯之說明: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何偉仁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被告呂學維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何偉仁、呂學維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犯罪動機迥異,無從等量齊觀,且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久,無從確認被告何偉仁、呂學維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致再犯本件之罪。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被告何偉仁、呂學維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起訴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將被告何偉仁、呂學維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何偉仁等5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渠等既已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所為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接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說明:
(一)另被告何偉仁等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該條規定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行被告何偉仁等5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何偉仁等5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偉仁等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何偉仁等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何偉仁等5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為輕易賺取金錢,參與集團性犯罪組織而從事跨境電信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我國國際聲譽,依上開被告何偉仁等5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呂學維、楊哲瑋、楊駿昇主張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採認。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之理由(被告何偉仁等5人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何偉仁等5人各自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何偉仁、呂學維、黃駿騰、楊駿昇如其附表四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楊哲瑋如其附表五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楊駿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二編號16,原判決誤為附表二編號1,且未就附表二編號16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違誤之處。⒉被告何偉仁等5人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何偉仁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就被告何偉仁等5人併予衡酌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減輕之量刑事由,容有未合;⒊附表四編號6、7被告何偉仁、呂學維、黃駿騰、楊駿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楊哲瑋就附表五編號5、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俱屬未遂犯,客觀上對法益之侵害情狀,無何差別,原判決就被告何偉仁、呂學維2人分別量處「8月」、「7月」,就被告黃駿騰、楊駿昇、楊哲瑋則量處「7月」、「6月」之別,又未說明理由,自有未妥;⒋被告楊駿昇犯後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在重重隔閡下,已獲得附表二編號27鄒麗艷之原諒(本院卷二第47至75、129至157頁),足認被告楊駿昇在有限之資源下,仍願意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犯後態度,自應列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此為原審未及審酌。⒌被告何偉仁等5人非屬犯罪核心,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詳見附表二、三),其中110年8月31日當日未遂犯行就有37罪,時間甚為接近,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累計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重複非難性較高,原審就被告何偉仁等5人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難認妥適;⒍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黃駿騰、楊駿昇、楊哲瑋所處之刑既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別,原判決遽予定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何偉仁等5人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宣告刑(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楊駿昇就附表三所犯之罪,被告黃駿騰、楊駿昇就附表四編號2及被告楊哲瑋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罪,固有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就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已屬最低度之刑【被告何偉仁、呂學維就附表三所示之罪,另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為與被告楊哲瑋、黃駿騰、楊駿昇有所區別,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因而仍宣告與原審相同之刑)及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駿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6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及被告何偉仁等5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楊駿昇等5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何偉仁於103年至107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被告呂學維於105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何偉仁、呂學維2人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何偉仁等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楊哲瑋、楊駿昇2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另酌以被告何偉仁等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兼衡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人數,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已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致生之損害甚為鉅大,惟被告何偉仁等5人並非最終受益者,暨⒈被告何偉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當時每月收入約3 萬元、需要扶養祖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⒉被告呂學維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從事鐵工及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之生活狀況;⒊被告楊哲瑋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冷氣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初、須扶養太太、兒子及罹癌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⒋被告黃駿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從事海鮮批發工作,需要照顧扶養母親、弟弟及妹妹之生活狀況;⒌被告楊駿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規劃完成大學學業)、未婚、從事機台店及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原須扶養父親和奶奶及父親因肋骨骨折未及時就醫之宿疾、奶奶前患有阿茲海默症及慢性病,現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負債之生活狀況、犯後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在重重隔閡下,已獲得附表二編號27鄒麗艷之原諒;被告何偉仁等5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2第510、513頁,原審卷3第399至400頁,原審卷4第198至199、359至362、379、383、385、389、391至395、397頁,原審卷5第92至94頁,本院卷一第39至40、43至59頁,本院卷二第47至75、129至157、373至377頁),就被告何偉仁、呂學維、黃駿騰、楊駿昇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被告楊哲瑋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所示之刑。
三、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
(一)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經查:從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楊哲瑋、黃駿騰、楊駿昇行為整體觀之,審酌被告何偉仁等5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附表二、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渠等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無前科紀錄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何偉仁等5人所犯如附表四、五「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點㈠至㈤所示。
伍、緩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楊哲瑋、楊駿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2人本案參與犯罪之期間不長、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其中被告楊哲瑋有正當之工作(原審卷4第38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77),另被告楊駿昇亦有正當工作、犯後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在重重隔閡下,已獲得附表二編號27鄒麗艷之原諒(本院卷二第47至75、129至157頁),足認被告楊駿昇犯後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對日後生涯亦已有所規劃(參加112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報名資料暨繳費證明)、並有房貸與借款資料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3至5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2人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等2人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等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其等2人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等2人行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楊哲瑋、楊駿昇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楊哲瑋、楊駿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楊哲瑋、楊駿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第二點㈢、㈤所示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楊哲瑋、楊駿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呂學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姓名 | 角色 | 代號 | 約定工作底薪 (新臺幣) | 招募時間 (民國) | 進駐時間 (民國) | 備註 |
1 | 陳孟岳 | 庶務 | 不詳 | 3萬元至5萬元 | 000年0月間 | 110年8月6日 | 未據上訴而確定 |
2 | 潘瑞安 | 1線 | 不詳 | 2萬8千元至3萬5千元 | 110年6、7月間 | 110年8月6日 | 由原審另行審結 |
3 | 鄭羽閔 | 主嫌 | 蛋 | 主嫌 | 由原審另行審結 | ||
4 | 何偉仁 | 1線 | 不詳 | 3萬元至5萬元 | 110年8月初 | 110年8月6日 | |
5 | 王湧清 | 2線 | 飛 | 3萬元 | 110年7月底 | 110年8月6日 | 由原審另行審結 |
6 | 呂學維 | 1線 | 不詳 | 3萬5千元 | 不詳 | 110年8月6日 | |
7 | 陳志暐 | 1線 | 7 | 3萬5千元 | 110年8月6、7日 | 110年8月6日 | 由原審另行審結 |
8 | 陳家銘 | 2線 | E | 3萬元 | 110年6、7月間 | 110年8月6日 | 由原審另行審結 |
9 | 張琨彥 | 2線 | 不詳 | 3萬元 | 000年0月間 | 110年8月6日 | 未據上訴而確定 |
10 | 曾少宏 | 2線 | 不詳 | 3萬5千元 | 不詳 | 110年8月6日 | 撤回上訴而確定 |
11 | 楊哲瑋 | 2線 | 不詳 | 無底薪 | 不詳 | 110年8月24日 | |
12 | 郭杰宜 | 1線 | 不詳 | 3萬元至4萬元 | 110年8月25日 | 110年8月27日 | 未據上訴而確定 |
13 | 何柏勳 | 1線 | 不詳 | 3萬5千元 | 110年8月初 | 110年8月6日 | 由原審另行審結 |
14 | 黃駿騰 | 1線 | D | 3萬元至3萬5千元 | 110年7、8月 | 110年8月6日 | |
15 | 楊駿昇 | 1線 | G | 3萬元至3萬5千元 | 110年7月 | 110年8月6日 | |
16 | 蘇有成 | 1線 | Y | 4萬元 | 110年8月中 | 110年8月6日 | 未據上訴而確定 |
17 | 張湘琪 | 1線 | U | 3萬元 | 000年0月間 | 110年8月6日 | 未據上訴而確定 |
18 | 林信宏 | 1線 | V | 3萬5千元 | 110年8月初 | 110年8月6日 | 由原審另行審結 |
19 | 吳庭宇 | 1線 | F | 3萬5千元 | 不詳 | 110年8月6日 | 由原審另行審結 |
20 | 陳怡善 | 1線 | O | 3萬5千元 | 不詳 | 110年8月6日 | 由原審另行審結 |
21 | 柯冠宇 | 1線 | 不詳 | 3萬元至3萬5千元 | 110年8月5日 | 110年8月6日 | 由原審另行審結 |
22 | 林亞諾 | 1線 | C | 3萬5千元 | 000年0月間 | 110年8月6日 | 由原審另行審結 |
附表二
編號 | 被害人姓名 | 詐欺日期/匯款日期 | 所行使之偽造電磁紀錄 | 匯款金額 (人民幣) |
1 | 許子華 | 110年8月17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400,000元 |
110年8月18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915,600元 | ||
110年8月20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467,900元 | ||
2 | 王英蘭 | 110年8月18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78,800元 |
3 | 劉剛 | 110年8月20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70,000元 |
110年8月19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387,400元 | ||
4 | 程慧 | 110年8月20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200,000元 |
5 | 王豔平 | 110年8月21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25,000元 |
6 | 趙紅 | 110年8月25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367,500元 |
110年8月26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347,500元 | ||
7 | 李改巧 | 110年8月26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126,000元 |
8 | 孟照臣 | 110年8月26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27,900元 |
9 | 劉彩雲 | 110年8月26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13,900元 |
110年8月26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10,900元 | ||
10 | 王秀菊 | 110年8月27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270,000元 |
110年8月30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118,000元 | ||
11 | 郭成華 | 110年8月27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18,000元 |
12 | 傑秀文 | 110年8月27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142,300元 |
110年8月28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140,000元 | ||
13 | 張秀英 | 110年8月29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37,000元 |
14 | 徐豔 | 110年8月30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224,000元 |
15 | 張宇 | 110年8月30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 11,900元 |
16 | 屈敏華 | 110年8月10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17 | 謝景延 | 110年8月10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18 | 孟令果 | 110年8月11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19 | 穆秀玉 | 110年8月12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20 | 李萍 | 110年8月13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21 | 肖桂傑 | 110年8月14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22 | 楊玉芳 | 110年8月15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23 | 趙欣華 | 110年8月16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24 | 焦玉珍 | 110年8月21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25 | 王香娣 | 110年8月23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26 | 甯文功 | 110年8月23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27 | 方桂琴 | 110年8月27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28 | 鄒麗豔 | 110年8月27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29 | 孫文萍 | 110年8月31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30 | 薛慧芝 | 110年8月31日 |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 未遂 |
合計得手金額:人民幣4,399,600元 |
附表三
編號 | 被害人 | 地點 | 詐欺時間 | 通話長度 | 電話門號 |
1 | 劉麗紅 | 哈爾濱 | 0000-00-00 09:40:55 | 00:00:00 | 000000000000 |
2 | 金浩 | 瀋陽 | 0000-00-00 09:40:00 | 00:00:00 | 000000000000 |
3 | 林麗娟 | 瀋陽 | 0000-00-00 09:38:24 | 00:00:00 | 000000000000 |
4 | 張淑梅 | 哈爾濱 | 0000-00-00 09:37:27 | 00:00:00 | 000000000000 |
5 | 林明 | 瀋陽 | 0000-00-00 09:36:40 | 00:00:00 | 000000000000 |
6 | 寇秀豔 | 長春 | 0000-00-00 09:35:31 | 00:01:00 | 000000000000 |
7 | 郭淑麗 | 哈爾濱 | 0000-00-00 09:33:47 | 00:00:00 | 000000000000 |
8 | 王金輝 | 哈爾濱 | 0000-00-00 09:32:39 | 00:00:00 | 000000000000 |
9 | 曲相華 | 哈爾濱 | 0000-00-00 09:30:46 | 00:00:00 | 000000000000 |
10 | 陳晶 | 哈爾濱 | 0000-00-00 09:28:01 | 00:02:00 | 000000000000 |
11 | 楊秀珍 | 瀋陽 | 0000-00-00 09:27:13 | 00:00:00 | 000000000000 |
12 | 田鳳雲 | 長春 | 0000-00-00 09:25:03 | 00:00:00 | 000000000000 |
13 | 王立新 | 長春 | 0000-00-00 09:23:32 | 00:00:00 | 000000000000 |
14 | 王麗英 | 瀋陽 | 0000-00-00 09:21:08 | 00:01:00 | 000000000000 |
15 | 李穎 | 哈爾濱 | 0000-00-00 09:20:46 | 00:00:00 | 000000000000 |
16 | 王淑坤 | 哈爾濱 | 0000-00-00 09:19:25 | 00:00:00 | 000000000000 |
17 | 王翠香 | 哈爾濱 | 0000-00-00 09:18:17 | 00:00:00 | 000000000000 |
18 | 李月茹 | 瀋陽 | 0000-00-00 09:17:25 | 00:00:00 | 000000000000 |
19 | 徐玉英 | 長春 | 0000-00-00 09:16:28 | 00:00:00 | 000000000000 |
20 | 李翠 | 瀋陽 | 0000-00-00 08:57:20 | 00:18:00 | 000000000000 |
21 | 劉鳳琴 | 瀋陽 | 0000-00-00 08:55:35 | 00:01:00 | 000000000000 |
22 | 董淑傑 | 哈爾濱 | 0000-00-00 08:53:04 | 00:00:00 | 000000000000 |
23 | 楊曉紅 | 瀋陽 | 0000-00-00 08:52:36 | 00:00:00 | 000000000000 |
24 | 蘆亞平 | 哈爾濱 | 0000-00-00 08:51:29 | 00:00:00 | 000000000000 |
25 | 趙中珍 | 長春 | 0000-00-00 08:50:36 | 00:00:00 | 000000000000 |
26 | 崔喜華 | 瀋陽 | 0000-00-00 08:49:25 | 00:00:00 | 000000000000 |
27 | 劉振香 | 哈爾濱 | 0000-00-00 08:47:24 | 00:00:00 | 000000000000 |
28 | 楊華 | 瀋陽 | 0000-00-00 08:46:23 | 00:00:00 | 000000000000 |
29 | 田春英 | 哈爾濱 | 0000-00-00 08:12:30 | 00:09:00 | 000000000000 |
30 | 溫岩 | 瀋陽 | 0000-00-00 08:11:31 | 00:00:00 | 000000000000 |
31 | 李瑞菊 | 瀋陽 | 0000-00-00 08:08:08 | 00:03:00 | 000000000000 |
32 | 楊文舉 | 哈爾濱 | 0000-00-00 08:06:40 | 00:01:00 | 000000000000 |
33 | 鄭萍 | 瀋陽 | 0000-00-00 08:06:08 | 00:00:00 | 000000000000 |
34 | 李秋霞 | 瀋陽 | 0000-00-00 08:05:34 | 00:00:00 | 000000000000 |
35 | 曹麗萍 | 長春 | 0000-00-00 08:04:45 | 00:00:00 | 000000000000 |
附表四(被告何偉仁、呂學維、黃駿騰、楊駿昇部分)
編號 | 犯罪事實 | 原審宣告罪刑 | 本院更為判決結果 |
1 | 附表二編號1 | 陳孟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9、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7之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現金均沒收之。 張琨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1、9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所示之物沒收之。 呂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湘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原判決關於何偉仁宣告刑部分撤銷。 何偉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呂學維宣告刑部分撤銷。 呂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黃駿騰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駿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楊駿昇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 | 附表二編號2、5、8、9、11、13、15 | 陳孟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9、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7之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現金均沒收之。 張琨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犯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1、9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所示之物沒收之。 呂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湘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關於何偉仁宣告刑部分撤銷。 何偉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呂學維宣告刑部分撤銷。 呂學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黃駿騰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駿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楊駿昇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駿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 附表二編號3、10 | 陳孟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9、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7之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現金均沒收之。 張琨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1、9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所示之物沒收之。 呂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湘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原判決關於何偉仁宣告刑部分撤銷。 何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呂學維宣告刑部分撤銷。 呂學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黃駿騰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駿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楊駿昇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駿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 附表二編號4、7、12、14 | 陳孟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9、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7之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現金均沒收之。 張琨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1、9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所示之物沒收之。 呂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湘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判決關於何偉仁宣告刑部分撤銷。 何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呂學維宣告刑部分撤銷。 呂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黃駿騰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駿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楊駿昇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5 | 附表二編號6 | 陳孟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9、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7之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現金均沒收之。 張琨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1、9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所示之物沒收之。 呂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湘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原判決關於何偉仁宣告刑部分撤銷。 何偉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呂學維宣告刑部分撤銷。 呂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黃駿騰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駿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楊駿昇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駿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 | 附表二編號16至30 | 陳孟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9、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7之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現金均沒收之。 張琨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1、9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所示之物沒收之。 呂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湘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原判決關於何偉仁宣告刑部分撤銷。 何偉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呂學維宣告刑部分撤銷。 呂學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黃駿騰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駿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關於楊駿昇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6),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7 | 附表三 | 陳孟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9、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7之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現金均沒收之。 張琨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1、9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所示之物沒收之。 呂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蘇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湘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原判決關於何偉仁宣告刑部分撤銷。 何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呂學維宣告刑部分撤銷。 呂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黃駿騰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駿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關於楊駿昇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駿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五(被告楊哲瑋部分)
編號 | 犯罪事實 | 原審宣告罪刑 | 本院更為判決結果 |
1 | 附表二編號8、9、11、13、15 |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哲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2 | 附表二編號10 |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哲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 附表二編號7、12、14 |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 | 附表二編號6 |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哲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 附表二編27至30 |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此部分原審誤載為參罪,應逕予更正),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哲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6 | 附表三 |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哲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六(郭杰宜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 犯罪事實 | 原審宣告罪刑 |
1 | 附表二編號10 | 郭杰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 | 附表二編號11、13、15 | 郭杰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 附表二編號12、14 | 郭杰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 附表二編27至30 | 郭杰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5 | 附表三 | 郭杰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七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持有人 | 備註 |
1 | 1-2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08,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陳孟岳 | |
2 | 1-25,粉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1313,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陳孟岳 | |
3 | 1-30,隨身碟 | 1支 | 陳孟岳 | |
4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1台 | 陳孟岳 | |
5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1台 | 陳孟岳 | |
6 | 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 1台 | 陳孟岳 | |
7 | 新臺幣(95張1000元,1張500元,11張100元) | 9萬6,600元 | 陳孟岳 | |
8 | 金融卡 | 5張 | 陳孟岳 | |
9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 1串 | 陳孟岳 | |
10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 1串 | 陳孟岳 | |
11 | 齊力斷金符 | 1張 | 潘瑞安 | |
12 | 記帳單 | 1張 | 潘瑞安 | |
13 | 遠傳電信SIM卡 | 2張 | 潘瑞安 | |
14 | 台哥大SIM卡 | 2張 | 潘瑞安 | |
15 | 臺灣之星SIM卡 | 1張 | 潘瑞安 | |
16 | 黑莓卡序號紙匣 | 2張 | 潘瑞安 | |
17 | 國泰世華提款卡(000000000000) | 0張 | 潘瑞安 | |
18 |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潘瑞安 | 被統一保管 |
19 |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潘瑞安 | 被統一保管 |
20 |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潘瑞安 | 被統一保管 |
21 | 1-1,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總機 |
22 | 1-2,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含SIM卡1張) | 1支 | 鄭羽閔 | |
23 | 1-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24 | 1-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25 | 1-6,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 1支 | 鄭羽閔 | |
26 | 1-7,綠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鄭羽閔 | |
27 | 1-8,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鄭羽閔 | |
28 | 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29 | 1-10,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 1支 | 鄭羽閔 | |
30 | 1-11,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 1支 | 鄭羽閔 | |
31 | 1-12,香檳金IPHONE廠牌平板電腦 | 1支 | 鄭羽閔 | |
32 | 1-13,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33 | 1-1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已重置 |
34 | 1-15,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35 | 1-16,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 | 1支 | 鄭羽閔 | |
36 | 1-17,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 1支 | 鄭羽閔 | |
37 | 1-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38 | 1-20,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39 | 1-21,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已重置 |
40 | 1-28,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 1台 | 鄭羽閔 | |
41 | 1-29,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 1台 | 鄭羽閔 | |
42 | 1-31,網路分享器 | 1台 | 鄭羽閔 | |
43 | 1-32,數據機 | 1台 | 鄭羽閔 | |
44 | 2-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45 | 2-4,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46 | 2-6,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 1台 | 鄭羽閔 | |
47 | 2-8,香檳金IPAD廠牌平板電腦 | 1支 | 鄭羽閔 | |
48 | 2-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49 | 2-1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50 | 2-1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51 | 2-12,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 1支 | 鄭羽閔 | 已重置 |
52 | 2-14,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53 | 2-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54 | 2-16,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55 | 2-17,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56 | 2-18,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57 | 2-1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58 | 2-2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59 | 2-2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60 | 2-22,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
61 | 2-23,數據機 | 1台 | 鄭羽閔 | |
62 | 2-27,SIM卡 | 1張 | 鄭羽閔 | |
63 | 筆記本 | 1本 | 鄭羽閔 | |
64 | 估價單 | 1本 | 鄭羽閔 | |
65 | 遠傳電信網卡 | 23張 | 鄭羽閔 | |
66 | SIM卡(0000000000) | 0張 | 鄭羽閔 | |
67 | 新臺幣(200張1,000元) | 20萬 | 鄭羽閔 | |
68 |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被統一保管 |
69 |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被統一保管 |
70 |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被統一保管 |
71 | 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鄭羽閔 | 被統一保管 |
72 | 網路分享器 | 1台 | 鄭羽閔 | |
73 | 1-22,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何偉仁 | |
74 |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何偉仁 | |
75 |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何偉仁 | 被統一保管 |
76 | 1-23,藍色廠牌IPHONE(密碼:1228,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王湧清 | |
77 | 2-2,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王湧清 | |
78 | 網路SIM卡 | 5張 | 王湧清 | |
79 | 電話SIM卡 | 1張 | 王湧清 | |
80 |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 | 0張 | 王湧清 | |
81 |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 0張 | 王湧清 | |
82 |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 0張 | 呂學維 | |
83 |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 0張 | 呂學維 | |
84 | 信箱、電話單 | 1張 | 呂學維 | |
85 |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呂學維 | 被統一保管 |
86 | 鐵灰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呂學維 | 被統一保管 |
87 |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陳志暐 | |
88 | 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8888,IMEI:00000000000000) | 1支 | 陳家銘 | |
89 | 1-18,銀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 1支 | 陳家銘 | |
90 | 中國信託金融卡 | 1張 | 陳家銘 | |
91 | 2-1,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張琨彥 | |
92 | 2-5,銀色IPAD廠牌手機 | 1支 | 張琨彥 | |
93 | 金訴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張琨彥 | |
94 | 1-26,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曾少宏 | |
95 | 1-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曾少宏 | |
96 | 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曾少宏 | |
97 |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曾少宏 | |
98 | 金融卡 | 1張 | 郭杰宜 | |
99 | SIM卡 | 1張 | 郭杰宜 | |
100 |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郭杰宜 | 被統一保管 |
101 | 2-26,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 0支 | 何柏勳 | |
102 |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何柏勳 | |
103 |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黃駿騰 | |
104 |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 | 0張 | 楊駿昇 | |
105 | 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 0張 | 楊駿昇 | |
106 | 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 | 0張 | 楊駿昇 | |
107 | SAMSUNG手機,銀色,被統一保管 | 1支 | 楊駿昇 | |
108 | 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 0張 | 蘇有成 | |
109 | 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 0張 | 蘇有成 | |
110 | 國外不知名卡(0000000000000000) | 0張 | 蘇有成 | |
111 |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蘇有成 | 被統一保管 |
112 | 2-2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張湘琪 | 無法開機 |
113 | 2-25,白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106,IMEI:0000000000000) | 1支 | 張湘琪 | |
114 | 新臺幣(6張1000元,2張500元,10張100元) | 8,000元 | 張湘琪 | |
115 | 金融卡 | 4張 | 張湘琪 | |
116 | 金手鍊 | 1條 | 張湘琪 | |
117 | 金項鍊 | 1條 | 張湘琪 | |
118 | 金戒指 | 1顆 | 張湘琪 | |
119 | IPHONE,玫塊金,被統一保管 | 1支 | 張湘琪 | |
120 |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張 | 林信宏 | |
121 | 筆記本 | 1本 | 林信宏 | |
122 | 7-11發票 | 5張 | 林信宏 | |
123 |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林信宏 | 被統一保管 |
124 |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 0張 | 吳庭宇 | |
125 |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吳庭宇 | 被統一保管 |
126 |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 0張 | 陳怡善 | |
127 | VIVO廠牌手機 | 1台 | 陳怡善 | |
128 | 新臺幣(7張1000元) | 7000元 | 柯冠宇 | |
129 | 綠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柯冠宇 | 被統一保管 |
130 | 2-13,紫色IPHONE廠牌手機 | 1支 | 林亞諾 | |
131 |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張 | 林亞諾 | |
132 | 遠傳SIM卡外套(0000000000) | 0張 | 林亞諾 | |
133 | 教戰守則 | 1張 | 林亞諾 | |
134 | 戶頭便條紙 | 3張 | 林亞諾 | |
135 | 藍色HTC廠牌手機 | 1支 | 林亞諾 | 被統一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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