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上訴,6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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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鈺凱


選任辯護人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處斷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97頁),被告賴鈺凱(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為黃有騏向綽號「小蔡」之人代買,沒有報酬或代價等語,顯見被告僅供承代購毒品,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要旨,自不能認定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所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之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則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其利益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販毒者苟係出於飾卸己責,而祇供述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其代購,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毒者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107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有騏,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經跟黃有騏拿錢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我忘記次數了,每次大概都是幫他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購1錢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蔡之人購買;沒有得到報酬或代價,但是綽號小蔡之人或多提供一些安非他命讓我在車上施用等語(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時警方有撥放黃有騏的譯文內容給我聽,對譯文內容沒有意見;我與黃有騏10幾年前就認識了,他如果打電話給我是因為需要毒品;我幫黃有麒向小蔡拿毒品的流程是接到黃有騏電話後,就先去找他拿錢,之後再去找小蔡,再把毒品拿回去給黃有騏等語(偵卷第209頁),是被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黃有騏之通話(即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犯行之聯絡通訊),已概括承認均是為了幫黃有騏拿毒品,其交易模式為伊先拿到價金後,再去拿毒品交付給黃有麒,而伊可獲得一些安非他命施用等事實,亦即就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行為及主觀上獲利之意圖等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至被告雖否認與黃有騏之毒品交易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此觀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坦承販賣,並表示因不了解與黃有騏之交易方式是構成販賣,才否認販賣等語(原審卷第212頁),亦可得知。
 2.被告於111年6月1日警詢時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明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黃有騏,並收取價金3千元之事實(偵卷第29頁),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則稱不知道有沒有毒品交易(見偵卷第24、27頁),惟其警詢時距附表各編號之通訊時間已相隔數月,加上,被告非只販賣附表編號1、2該2次,附表各次販賣時間又一定程度密接,衡情實難期被告對於數月前諸多通話後是否均有完成毒品交易一事猶記憶清晰,此從其於偵查中一開始表示不認識黃有騏,並詢問其外號,待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立即表示知道為何人,對譯文內容均無意見等語,可知被告確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且其警詢時雖稱不知有無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但概括承認幫黃有騏拿毒品之交易模式及可獲得毒品施用等情,足認其應非刻意迴避、否認該部分事實,故意為與附表編號3、4不同辯解。
 3.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黃有騏如果打電話給我,是因為需要毒品等語,並具體供述交易流程,惟檢察官未再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及有無獲取報酬或利益等情進一步向被告確認,被告實難再就附表各編號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或獲取利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依前揭說明,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
 4.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該案被告於偵查中或稱係幫他人購買,或謂替他人調毒品而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自承獲取一些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等情節有異,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四)基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附表各編號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自白(原審卷第137-144、205-214頁、本院卷第80、101頁),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判決量刑(處斷刑)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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