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上訴,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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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紀紘



指定辯護人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潘紀紘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慶具狀表示其於原判決宣判後已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測盲檢查,而測盲檢查結果或可證明其所受「右眼青光眼」病症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果若如此,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可能係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述上訴主張告訴人「右眼視能減損」乃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且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右眼創傷性青光眼」,嗣經該院於112年5月5日詳細說明「病人因視力模糊於111年11月25日至眼科門診就診,當日眼壓雙眼皆較高,右眼視力0.1,左眼1.0,右眼視野缺損,左眼視野正常,因眼壓高,開予降眼壓藥物雙眼使用,但病人只就診一次,且未進行測盲檢查,且在台大雲林分院就診後,亦未回診追蹤,無法因一次紀錄即可知此青光眼為此次外傷直接造成,就單次就診結果僅知右眼視能減損」等情,固有花蓮慈濟醫院該日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第127、135頁)。然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至該院進行測盲檢查結果,及告訴人上開「右眼視能減損」是否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等節,經該院函覆以:病人於111年12月於本院眼科初診,於就診當日,雙眼眼壓均上升(右眼24mm/Hg、左眼27mm/Hg),並非只有右眼眼壓高,左眼甚至高於右眼,不排除有原發性青光眼之可能,而原發性青光眼即可導致視神經數目下降。另根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病人於107年11月12日視野檢查結果已有右眼視野缺損、神經功能缺損,於107年已疑似青光眼。於111年12月本院初診時,為病人自述一年前受傷,受傷後1年眼科檢查結果,除視網膜神經纖維層數目下降,未見任何眼部受傷之痕跡,隅角檢查亦無隅角後退等受傷可能造成之癥候。於112年11月17日測盲檢查結果未通過,無法確定病人視力多少(但視力至少有0.1以上),故無法判定其傷害程度,亦無癥候顯示為外傷所造成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7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655號函檢附之113年3月2日病情說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0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9557號函、同院112年10月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925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17頁、本院限閱卷第43頁至第97頁)。
 ㈡依上,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在本案之前已有原發性青光眼之可能,且無癥候顯示告訴人「右眼視能減損」為外傷所造成,亦無證據證明其「右眼視能減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無法遽認上述因果關係存在,亦無法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受有重傷害,自無從論以重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單憑告訴人主觀意見,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紀紘
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紀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紀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拳腳毆打告訴人黃○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0號
  被   告 潘紀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紀紘與黃○慶均係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之受刑人,緣潘紀紘不滿黃○慶經常投訴,導致工場氣氛不佳,詎潘紀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10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32分許,在○○監獄○工場內,接續以拳腳毆打黃○慶,使黃○慶受有右眼周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嗣黃○慶於111年6月23日具狀對潘紀紘提出告訴,同日9時30分許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告訴書狀。
二、案經黃○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紀紘於警詢時之自白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慶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事告訴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本案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內(即111年6月23日)將刑事告訴狀提出於監所長官,考量告訴人在監所時,與外界連繫通訊之便利性遠不及在外正常生活,應寬認告訴人將刑事告訴狀提出於監所長官時已提出告訴。
二、核被告潘紀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惟經本署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經醫師回覆略以(節錄):「但病人只就診一次,且未進行測盲檢查,且在台大雲林分院就診後,亦未回診追蹤,無法因一次紀錄即可知此青光眼為此次外傷直接造成」等語。是以,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右眼青光眼」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該傷勢是否係被告毆打行為所致,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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