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侵上訴,1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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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韋係某福利機構(真實機構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機構)之負
  4.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  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8.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所寫字條(見偵卷第43頁
  9.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0.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載送A女至
  14. (二)查被告係本案機構之負責人,A女為00年00月生,自97年間
  15. (三)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16. (四)證人即A女之父雖於原審結證:我沒有聽過A女說被告有對她不禮
  17.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8. (六)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
  19. 二、論罪:
  20.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規
  21. (二)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觸摸A女胸部2次之猥褻行為,
  22.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23.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24. (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
  25. (三)辯護人雖稱:如認被告有罪,因A女已經原諒被告,且對A女有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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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韋


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韋係某福利機構(真實機構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機構)之負責人,明知安置於本案機構之代號BS000-A110075號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000年0月間尚未滿18歲,於同年3月24日7時許,竟利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送A女到花蓮縣境內學校上課,車內僅其與A女獨處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右手觸摸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胸部,又試圖觸摸A女之右腹部,經A女閃躲後,林韋再將A女之安全帶解開,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左側胸部1次得逞,因A女挪動身體閃躲,林韋始將手抽出。嗣A女撰寫字條告知機構內社工林淑敏,並告知學校主任,經學校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所寫字條(見偵卷第43頁字條之翻拍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韋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A女已經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34-143頁),所述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與上開證據並無明顯不符,上開證據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相反性」要件,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認均無證據能力(以下論及A女警詢筆錄或字條者,均非作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載送A女至學校,A女坐在副駕駛座,且知悉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沒有撫摸A女的胸部,A女曾經說過她不想再待在機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係以哪隻手撫摸A女胸部,A女雖陳述被告在駕駛車輛時以右手環抱其肩膀,再以單隻手(應是左手)嘗試從A女右邊的腰及腹部伸進衣服內撫摸等語,惟依此情形,被告需解下安全帶,側身始能遂行觸摸行為,無法駕駛車輛,且倘被告伸入A女右側衣服內撫摸右側胸部,被告之身型為「碩大胖肥」(案發時身高為171公分,體重為104公斤),加上開車時有繫安全帶與處於趕路的緊急狀態,實無可能得以側身或屈身轉彎撫摸A女之右側胸部。
 2.被告若有意撫摸A女之胸部,無捨近求遠撫摸A女右胸之理,應可直接撫摸A女之左胸。且車輛行進間,被告需要掌握方向盤開車,就駕駛行為而言,其右手為不順手之方向。如被告以左手撫摸A女胸部,則被告需要轉身、伸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故A女之指述與經驗法則有違。如被告以右手撫摸A女左胸,以被告之手勢,更難自A女腹部下方深入衣內,而撫摸其左胸。
 3.A女在學校輔導人員詢問時陳述案發後有告訴「詩潔」等語,嗣於偵訊時又改稱其忘記是告訴「詩潔」或另一個機構的少女等語,可見其陳述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4.依A女指述,被告曾因A女遲到而順道載送A女多次,並無撫摸A女之異常行為,何以於A女意圖脫離機構後,竟發生本案,並非合理。A女雖於案發後有寫紙條,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但A女有藉此事脫離機構之動機。又A女曾因意圖離開機構、尋求自由,遭父親責罵,復經被告指責,似對此心生怨懟,足見A女以本案作為脫離機構之手段。
 5.A女在就讀高職學校時有情緒管理問題,並涉及校內性平事件,其素行與陳述之可憑性已啟人疑竇,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6.證人即社工彭絁晴證稱A女沒有說過本案發生經過,只有看到A女之事後反應,然目睹A女事後反應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社工之證詞為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另其證述A女因情緒緊張,不想至法庭作證,此情緒反應亦無法推論出A女之指述情節為真實。
(二)查被告係本案機構之負責人,A女為00年00月生,自97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安置於本案機構,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110年3月24日7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送A女到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92-93、95頁),並有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97頁)、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51、79頁、偵查彌封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1.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開車載我的路上,我坐副駕駛座,穿學校圓領的運動服,車子在行進中,被告的右手伸到我的運動上衣裡;他突然把手放在我的胸部上問我幾罩杯,再將手伸到我的右腹部,想把手伸進去,我閃躲後,被告的手有收回去,當時我有繫安全帶,擋住我的左腹部,被告伸手把安全帶解開,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摸我的左胸2到3秒後,我閃開;被告還問說我可以摸嗎,我沒有回應,但我的身體有往旁邊挪動閃躲,不想讓他摸,他就把手拿出來。被告平常有時候會碰我的腰部,有時候碰我的屁股,之前他有這些行為時,因為感覺沒有很故意,雖然會不舒服,但我沒有說,這次是因為感覺被告很故意要摸我的胸部,所以我把這件事先寫紙條給機構裡的社工老師,社工跟我說要向學校反應,所以我向學校主任告知此事。我只是想把這件事講出來讓他知道這樣摸我,讓我感到不舒服,發生這些事雖然沒辦法接受,但我沒有想讓被告受到刑事處罰的意思。學校老師有對我輔導,我跟老師說我有嚇到,而且很難過,因為被告平時都很照顧機構内收容的兒童及少年,我沒有想到他這麼誇張,做出這樣的行為,讓我感到驚嚇等語(偵卷第91-97頁)。
 2.A女於本院結證:案發後我都有按照事實來做筆錄,當時我們在車上,我在副駕駛座,他有碰到我的左邊胸部,我忘記是右手還是左手,因為有點久了;他有問我可以摸我的胸部嗎?我是沒有拒絕,但是我有反應(A女往右轉身),他就說,叫我不要告訴任何人,這是秘密;第一次沒有碰到,我以為他不是故意的,然後他就第二次把手伸過來,要拉開我的安全帶,他的手有把安全帶拉開或撥開,但有沒有解開,真的有點記不清楚了。他的手有摸到我左邊胸部。當時我穿校服,被告的手是從哪裡伸進來我忘記了。被告摸一下下,約3、4秒鐘,我有閃開;第一次是只有摸到胸部,但沒有伸進衣服裡面,我有閃躲,他才摸我左胸,整體行為有超過3、4秒鐘;因為我我嚇到,很難過,想要講出來,所以寫偵卷第43頁的字條給社工;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才會選擇跟學校老師說等語(本院卷第134-143頁)。
3.A女上開證詞,就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載送A女至學校途中,利用A女坐在副駕駛座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將手放在A女胸部上,不顧A女以閃躲明示拒絕之意,仍違背A女意願,再次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其左側胸部,A女再次閃躲等情,均為一致之供述,且就本案發生時間、處所、被告及A女在車內位置、被告行為手段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均具體明確陳述,非空泛指證,亦無明顯矛盾。尤其對於副駕駛座安全帶擋住身體部位,被告欲解開或拉開安全帶等細節之描述,指訴歷歷,核與A女所處位置、被告解開安全帶後便於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左胸部等情節相合,倘非印象深刻,親自感知被告此部分動作,實難憑空編撰並迭次指述此部分情節,堪認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4.至A女就被告是否以右手撫摸其胸部一節,於本院雖有記憶不清之情,惟A女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以右手伸入其上衣內摸其胸部等情明確,酌以被告在駕駛座開車,其右手距離A女身體較近,以右手撫摸A女較為順手,亦與被告、A女在車內之相對位置相合,足認A女於偵查中所述應為可採。 
5.依下列輔助事實,應認A女之證詞具有信用性:
 ⑴A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平常會照顧我們,對我們都還不錯;從小到大都是被告照顧我,念在他的恩情,我只是想把這件事講出來讓他知道這樣摸我,讓我感到不舒服,發生這些事雖然沒辦法接受;我跟老師說我有嚇到,而且很難過;我沒有想到他這麼誇張,做出這樣的行為,讓我感到驚嚇等語(見偵卷第91、95頁);於本院證稱:我3歲去本案機構,與被告相處有13、14年,平常上課期間都住在本案機構,並供我吃穿,在上學期間會被笑是沒有爸媽的小孩,被告的太太就是我們的主任有一次就跟我們說,可以叫他們爸爸媽媽,如果別人笑我們,我們就可以說我們有爸爸媽媽,所以有時候會叫被告爸爸,本案之前與被告夫妻的關係很親密;當時會擔心離開本案機構沒有經濟來源,但是有社工在扶持、幫忙,物資上都沒有缺乏,亦未請求被告賠償,我沒有因為想要離開兒童之家而講此事,本案跟我想要離開機構沒有任何關係,平常被告待我很好,沒有欺負我或讓我不高興的地方;我家人當時都不相信我說的話,覺得我在騙人;我想要離開本案機構,爸爸叫我好好待到18歲再出來,我想離開是因為沒有自由,不能像一般小孩一樣,想出去玩就出去玩,下課之後就一定要回機構,上課就一定要去學校,反正就很多限制。因為我不喜歡被約束,我覺得在那裡沒有自由,但是他們對我很好是事實。雖然偶爾會帶我出去玩,但是我那時候的年紀覺得還不夠,所以我才會想離開,但不是因為他們不好,他們(包含被告)對我很好,當時與其他院生相處還不錯。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才會選擇跟學校老師說,我最終不是希望他被關或怎麼樣,而是希望他以後不會像對我這樣去對其他人,我願意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135-138、142-143頁)。
 ⑵是依A女所述,其與被告夫妻關係親密,被告對伊很好,並感念被告夫妻自小照顧之恩,案發時被告亦載A女到校,可見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關係尚佳,衡情A女實無誣指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況A女坦言願意原諒,不想被告受到刑事處罰,亦未請求民事賠償,但迭次指訴被告本件犯行不移,表達希望被告以後不再這樣去對其他人之情,亦毫不掩飾覺得在本案機構不自由、想離開之意;參酌A女為00年00月生,本件案發時(110年3月)距A女110年11月滿18歲僅約8月,衡情A女實無為離開本案機構而誣陷被告之強烈動機。又案發時A女為17歲少女,難以忍受被告本件犯行而向機構內社工或學校老師說出此事,亦與A女年齡、生活經驗相合。況A女陳稱社工曾跟我說我沒辦法離開,我也想說沒辦法就繼續待著;案發時會擔心離開本案機構沒有經濟來源,而家人當時都不相信我所述,覺得我在騙人等語,則A女知悉家人或社工並不支持其離開本案機構,未必會相信A女之指述,案發後更可能缺乏經濟來源,未來難以預料,則綜合案發時A女與被告之關係尚佳,A女不久將滿18歲即可離開本案機構、缺乏可靠之經濟來源,事後亦未請求被告賠償,僅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對待他人等情以觀,實難認A女有何虛構本件犯行之動機。
 ⑶證人即本案機構之社工林淑敏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案發隔天即110年3月25日上學前,有留小字條放在我的桌上,内容為110年3月24日由被告接送到學校的過程中,有遭被告摸胸部,字條内「爸爸」是指被告,媽媽是指本案機構的主任即被告的太太,老師是指我。我看到字條後,雖然當下有看到A女,但沒有面對面談過,因為A女有向學校反應,由學校通報縣政府,且A女也不願跟我們見面,後來只有關心沒有對談,A女於110年3月25日經縣政府社工安排緊急住校,所以我無法觀察到A女案發後續反應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立即向社工指述本案,並無延遲不說有違常理之情。
 ⑷依A女所留字條(非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只是作為檢驗A女供述信用性之彈劾證據)記載:「110.3.24老師我嘟咪今天早上跟爸爸一起去送尤長老到火車站爸爸摸我胸部然後問我幾兆俾(註:應係「幾罩杯」之誤繕)手有直接生(註:應係「伸」之誤繕)進去衣服裡面摸,我覺很害怕而且有嚇到,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我很難過我不知道怎麼面對爸爸還有媽媽,我不想因為這件事害了兒家但是我真的很害怕,爸爸這樣不是一次了,之前都會碰、摸然後說他不是故意的,可是我都覺得不舒服但還是想說算了,但今天這樣我真的沒辦法承受,我明天不敢回來了,爸媽對不起我知道你們照顧了我那麼多年,但我真的無法承受爸爸這樣的行為,我真的很難過很想哭不知道該怎麼面對爸爸,老師我真的很難過,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我選擇寫了這封信給你。」等語(見偵卷第43頁A女手寫字條翻拍照片),其內容與A女偵查及本院所述遭被告伸手到衣服內摸其胸部等情一致,且除描述被告本件犯行外,以甚多言詞表達「不想害了兒家」、「不知道怎麼面對爸爸(即被告)」、「很害怕」、「真的沒辦法承受」、「很難過」之內心感受與處境,符合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產生猶豫、害怕、難過、想哭、驚嚇等負面情緒反應,尤以A女自幼安置在本案機構中,揭露本案時可能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合於A女當時之處境及情緒反應,應無杜撰構陷之虞,可以佐證A女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具有相當之信用性。
 ⑸況A女於案發之初即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1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以後不會這樣去對別人(本院卷第143頁),與A女長期受被告撫育及上開字條中顯露內心情感糾結、擔憂等情相合,益徵A女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6.A女之供述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⑴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時間搭載A女到校時,車內僅A女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依其2人所處相對位置及無其他第3人在場,可知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機會性及可能性。
 ⑶被告供稱A女5歲就住本案機構,我們關係就像父女一樣,她都叫我院長爸爸,沒有仇恨及糾紛(警卷第9頁),核與A女於偵、審中所述與被告夫妻關係良好等情相符,足徵A女確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A女迭次表達感謝被告照顧養育之恩,倘非確實無法承受被告性侵害之犯行,感到害怕、嚇到,殊無可能憑空揑造本件犯行。況被告供稱:經常送A女去學校,有時跟她獨自1人等語(警卷第9頁),如A女有意利用2人單獨相處之機會藉詞誣陷被告,早有相當多之機會,又何須遲至即將滿18歲前指訴被告本件犯行?
   且如係為早日脫離本案機構,其亦可儘早利用先前多次機會指控被告。
 ⑷證人即社工彭絁晴於原審證稱:A女曾經跟我提到被院裡董事長摸胸部,原先很緊張、很焦慮,不知道這件事情該不該說,經過我們做情緒安撫、事件說明,她想了很久,才願意說出來。A女很糾結,因為她覺得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但也不想讓別人知道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擔心大家知道了會怎麼看她,加上她從小在院裡面,受爸爸的壓力跟照顧者的一些考量,所以她在猶豫的過程中也在調適心情,思考要怎麼跟社工說。我去訪視A女時,她跟我說最近睡不好,因為本案蠻焦慮的,那時候事情才剛發生,也才剛處理,她說會做惡夢,也會夢到這件事,半夜會被嚇醒。A女曾經說她想到本案其實很焦慮,她去年11月就去臺北生活,從電話裡面聽起來,她的聲音都是焦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7頁)。
 ⑸證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蘇延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因本案對A女進行輔導,因為A女上課都在睡覺,我下課時主動關懷A女,問A女事情發生後的解決情形,A女說她被摸身體,受到驚嚇,因為對方是安置機構的負責人,沒想到會對她做這樣的事情,我覺得她因為這個事件有感受到困擾,雖然A女講述上開過程的口氣平淡,但讓我感覺她有感到害怕。本案發生前,A女只有偶爾會出現上課睡覺、不交作業的狀況,但本案發生後,A女出現經常上課睡覺且不交作業的情形,連我教導的科目都無法拿到學分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
 ⑹依證人蘇延任、彭絁晴之證詞,可知A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困擾、害怕、擔心之情緒及失眠等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害怕、擔憂之負面情緒,及造成心理陰影之情況相符,亦有花蓮縣政府檢附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載「案主在校及平日生活表現尚可,並無非行行為。案主向社工表示近期會因此事件而影響睡眠(如:作惡夢、會夢到此事件的過程等),在夢醒後雖會告訴自己是在做夢,但仍會感到害怕、難過」等語(見彌封卷)可參,足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復衡以A女在本案機構已安置長達12至13年,被告身為機構之負責人,可謂是A女成長過程中之依附照顧者之一,A女與被告間具高度依賴關係,A女念及被告之恩情,擔憂揭發本案後是否會遭異樣眼光看待,其內心糾結之心理狀態,實與常情相合,益徵其所述本件犯行,應可信實。
(四)證人即A女之父雖於原審結證:我沒有聽過A女說被告有對她不禮貌的行為、摸她的胸部,她也沒有跟我講過這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1頁),惟證人彭絁晴於原審中證稱:A女知道這件事情是不對的,需要被處理,但她從小在院裡,受爸爸的壓力跟照顧者的一些考量,所以她在猶豫的過程中也在調適心情。「爸爸的壓力」是指A女考量爸爸年紀大了,如果再知道這件事情可能心情上會受不了,爸爸因為生理的關係,所以A女考量的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是A女慮及父親之心理、身體狀況,在猶豫及思考後未向其父親說出本案,難以A女父親未曾聽聞A女指述被告犯行而認悖於常情。況A女既已有途徑管道揭露本案犯行(寫字條與社工林淑敏)自無必要或當然須對其父親再次述說,故尚難單憑此點率認A女供述不具信用性。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指述被告以單隻手(應為左手)嘗試撫摸A女之右側胸部,與經驗法則不合云云。查A女就被告係以何隻手摸其胸部一節,於警詢稱以「手」(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稱以「右手」或「手」(偵卷第93頁),於本院稱「忘記是右手還是左手」、「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34、136頁),但均未曾指稱被告係以「左手」撫摸其胸部或以手伸入衣服內摸其「右胸」等情;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中案情內容雖記載:...未料被告突然在駕駛車輛時伸出右邊的手環抱A女的肩膀,再用「單隻手」嘗試想要從A女右邊的腰及腹部伸進衣服內撫摸A女,A女見狀有側身閃躲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亦無被告以左手摸A女右側胸部之情,辯護意旨推認A女指述被告以左手觸摸A女之右側胸部云云,尚嫌無據,其執此進而揣測被告須如何解下安全帶、如何側身、轉身,始能以左手摸A女右胸或左胸,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有違常理云云,均非可採。
 2.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以右手伸進衣服內摸其左胸等語,核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若有意撫摸A女之胸部,應可直接撫摸A女之左胸,而非右胸」等語(原審卷第76、312頁)相合,佐以單手操控方向盤在一般道路上行進,並非困難,則A女所述案發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途中以右手伸手撫摸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胸部、解開安全帶扣,伸手摸A女左胸等動作,亦無不合常理之處。
 3.A女於警詢時雖稱事發後有告訴「詩潔」,我離開機構後,她有打電話關心我,跟我說被告老婆跟她說被告否認此事,機構裡面一直在說我不好的事(偷藏手機)等語(警卷第47頁),於偵查及本院則稱忘記是告訴「詩潔」或另一個機構的少女等語(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0頁),雖非一致,但A女110年4月8日警詢時(警卷第41頁)距離111年7月27日偵訊(偵卷第91頁)及於112年12月5日在本院作證(本院卷第131頁)時已間隔許久,A女復坦言不想再回憶此事件(見彌封卷第43頁個案匯總報告),則A女對此記憶不清亦無顯不合理之處,難憑其供述略有一不即謂其證述全無可採。
 4.A女雖於109年間雖曾發生性平事件,有A女就讀學校之簡易輔導概要可按(見偵查彌封卷第49頁),然與本案無關聯性,且A女之證詞有上述證據可資補強,自難以此事逕認A女證詞之憑信性堪疑。
 5.辯護意旨質疑A女係為了離開本案機構始指述被告本件犯行一節,查:
  ⑴證人彭絁晴於原審證述:A女曾經有跟我說過,她滿18歲後,就是高中畢業,就可以離開本案機構,所以A女知道法律規定18歲時就可以離開。在我跟A女接觸的過程中,A女沒有跟我提到她想要離開機構,也沒有說過因此與她的父親發生爭執,就是跟離開機構這件事情沒有關係,A女也沒有想要離開機構,我會到他們家去,就是因為這件事情被我們知道,所以我們把A女帶離危險的地方,並到安全的地方,所以不會再討論離開機構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275頁),核與A女於偵訊時證陳:當時社工跟我說我沒辦法離開,我父親說要我好好待在機構直到18歲,我想說沒辦法就繼續待到18歲,我沒有為了離開機構而編造謊言、誣陷被告摸我胸部,及於本院證稱本案與我想要離開機構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6頁)相合,是A女於案發前已知悉其滿18歲後,即可離開本案機構,亦未向證人彭絁晴特別提及想要離開本案機構一事,而案發時距其滿18歲之時日非久,衡情實無為離開機構而虛構本件犯行之必要。佐以A女於上開字條、偵查及本院迭稱因為被告在車上摸其胸部,沒辦法忍受才說出來,但念及被告照顧之恩,沒有想要被告受到處罰等情,足認A女實無離開本案機構之強烈動機。
  ⑵A女之父於原審證述:A女沒有跟我說本案機構有對她照顧不周,或她不滿的地方,我們沒有因為她要離開機構這件事情在機構吵架,我也沒有因此罵A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辯護意旨稱A女曾因此遭父親責罵云云,已難信實。參酌A女於偵查中證稱:從國中開始,被告有時會靠得比較近,有時坐電梯,手會碰我的腰或屁股,因感覺沒有很故意,雖會不舒服,但我沒說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亦稱A女睡過頭時,大約2-3月1次,我會開車載A女等語,倘A女欲藉詞離開本案機構,早有多次機會可指述被告之不當行為,益徵若非本件犯行令A女難以忍受,尚不致於揭露本案。
  ⑶證人A女之父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曾經罵過A女「你對你爸爸講話不要這麼不禮貌」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但 並未證稱A女有何不服管教或衝突爭吵之反應,且被告僅指正A女之說話態度,並非嚴厲之辱駡或有何處罰,衡情不致於因被告上開言語而編造本件犯行。
  ⑷基上各節,辯護意旨謂A女係為了逃離機構才指證本案云云,難認有據。
 6.辯護人另質疑證人彭絁晴之證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惟其證詞係依據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就A女吐露被害經過之情形、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等為陳述,並非以其陳述用來證明A女所述內容是否真實,係屬A女供述內容以外之別一證據非A女供述之累積重現,自得為補強證據,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查彌封卷第13頁),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承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之實際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觸摸A女胸部2次之猥褻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第一次將手放在A女胸部上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論處,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本案機構之負責人,A女為安置於該機構之少年,被告對於A女應加以照顧,協助A女健康成長,竟罔顧A女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A女於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遭受身心創傷,所為實應責難;且被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調解,未見其反省自身過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社會工作、無收入、扶養配偶與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而為適法之量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至A女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以不用判那麼重等語,惟依A女上開字條及歷次供述,可知A女自始礙於被告養育之恩致內心糾結,不願提告,至今態度差異不大,並非被告案發後有何積極作為足以回復A女損害或使其宥恕,辯護人亦陳稱目前無法與被害人和解或道歉(本院卷第142頁),而其他量刑因子均未變動,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動搖,不足以A女對量刑之意見而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雖稱:如認被告有罪,因A女已經原諒被告,且對A女有養育之恩,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
 1.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又「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
 2.被告所犯固非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惟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少年之性自主權、人格法益之犯罪)、A女身心受創等情,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法益。
 3.被告為本案機構之負責人,收托對象為3-18歲之兒童及少年(見本院卷第109頁本案機構許可證書),而A女自幼由被告撫養,竟罔顧A女身心發展而為本件犯行,有負A女之信賴;且犯罪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向A女表達歉意或尋求和解(本院卷第142頁),亦未為任何賠償,依其犯後態度難認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倘予以緩刑宣告,恐非事理之平,亦與國民法律情感相悖及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不合。
 4.被告雖對A女有養育之恩,但本件犯行對A女心理傷害不輕,而A女雖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49頁),亦未對被告求償,然是否為緩刑宣告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始足當之,與被害人是否原諒無必然之關連,尚不足以A女所言而推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或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5.基上,從本案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犯罪後態度、刑罰預防功能等情綜合以觀,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徐珮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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