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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江志偉
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志偉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偉(下稱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打臨時工之性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縱被告是打零工應無逃亡之虞,故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原羈押裁定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作為羈押事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茲經訊問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13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慧英
法 官謝昀璉
法 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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