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選上訴,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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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溫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5、58、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江溫和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褫奪公權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宣告刑、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均甘服,惟原判決諭知褫奪公權2年之期間過長,希能撤銷減為1年,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歷次訊問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又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認當上民意代表可提高身分地位,方有觸法行為,實深感後悔。

(二)被告及妻子余○○均有心臟、高血壓、高血脂等疾患,體弱多病;

被告夫妻僅育有1女,於被告選舉期間自駕車禍往生,已無任何親人可以扶養被告夫妻。

被告夫妻均已退休,僅能依靠被告微薄之退休俸勉強度日,本案判決確定後,端靠維生的被告退休俸將被剝奪,生活頓失依靠。

且妻子近期心情極度低落,有強烈自殺意念,被告未來無法再參與政治選舉,已生懲罰效果,褫奪公權已無重大意義,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情狀,褫奪公權2年,對被告之生活有重大影響,期能審酌被告家中生活困境,將原判決褫奪公權2年,減輕改為1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等語。

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

而賄選妨害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而被告行為時為花蓮縣萬榮鄉鄉民代表,不思以正當方式參與競選,竟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輕視國家法律規定;

其賄選層級為鄉民代表選舉,交付賄賂對象為5人,交付之賄賂合計約1萬9千元,規模及人數非微,情節非輕;

被告素行尚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配偶、曾任士官長退休後月退休俸5萬元,除配偶外無他人需其扶養、女兒於選舉期間過世、尚有存款、被告夫妻身體狀況及均有不動產,每年亦可領禁伐補償金約5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已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處,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二)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減輕褫奪公權之期間等語。惟查:1.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具有強制性,不因同法第26條第3款已將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有不同。

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選罷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又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犯該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既經原審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即應在1年以上10年以下期間內裁量諭知褫奪公權。

2.刑罰之量定(含褫奪公權之宣告)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賄選之對象、金額非少,敗壞選舉風氣至鉅,就被告全部犯情因子觀之,情節非輕;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經原審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應再重複評價;

而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夫妻身體或精神狀況、家庭、經濟環境、女兒車禍過世等情,均為一般情狀因子,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不應過度強調,甚至逾越被告本件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而認被告應量處最低之褫奪公權1年,被告以前詞請求宣告最低之褫奪公權1年云云,尚非可採。

3.有關被告所述褫奪公權期間無法領取退休俸、家中生活頓失依靠等情,並未提出被告夫妻完整之財產資料為證,已難信實;

參以被告自述仍有存款1、20萬元、被告夫妻名下均有林地,每年尚可領禁伐補償金5萬餘元;

被告為士官長退休,每月退休俸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3、84頁),及所提汽車貸款本息攤提表(見本院卷第133頁)顯示貸款本金52萬元,均按期繳納,已繳24期,尚有26期未繳;

被告行為時擔任鄉民代表,收入尚可;

本件被告以1千元或3千元等不低之賄賂行賄選民,足認其應有相當之資力;

且被告早知賄選為法所嚴禁,後果嚴重,猶甘冒法禁,復自陳因本件犯行所當選之鄉民代表一職已經解職,當選以來所領薪資會被繳回,但其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自難再過度放大其所述之個人情狀而減輕其褫奪公權之期間。

況量刑時宜綜合考量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3款定有明文。

査為遏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從而,如片面強調被告個人一般情狀因子,未一併審視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犯情因子,及對應被告行為責任程度、分量,逕量處最低度褫奪公權期間,不僅難以維繫遏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之立法目的,亦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更難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應難認為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褫奪公權2年之期間過長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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