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宇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5、1712、1864、2398、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宇彤於民國96年4月16日遷入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臺東址)後,迄今未變更,其111年6月29日因本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或桃檢)緝獲,於警詢及偵訊時,除陳報臺東址外,均未再陳報其他住、居所,111年7月22日傳喚被告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或東檢),亦合法送達臺東址,並由被告之父莊秋雄收受傳票,被告亦準時到庭,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在臺東址。又本案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合法送達臺東址,並由被告之母曾順妹收受傳票,被告亦準時到庭,於核對年籍資料時,明確陳稱住所在臺東址,雖於準備程序末改稱:目前沒有結婚,現跟男友同住,實際生活在臺南等語,與歷來陳報之住、居所不符,原審僅憑起訴後被告主觀上之片面變更住所地,而認本案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有違管轄恆定原則,被告戶籍既在臺東址,應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原判決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又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一時)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固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但離去其住所,如無歸返之意,縱認戶籍未及變更,應認已廢止其住所。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4頁),本案於111年10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收文戳章)時,被告戶籍仍設在臺東址,且未有在監、在押於原審法院轄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39頁)可憑。
(二)依下列事證,堪認被告雖未遷移戶籍,但本案起訴時其實際住所已不在臺東址:
1.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時已陳報現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第9頁)。
2.111年5月17日警方前往被告臺東址拘提,被告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有臺東地檢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可按(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第101-105頁)。
3.嗣被告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11年6月29日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號緝獲,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按(見桃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卷第1頁),被告並供稱:我110年12月許搬離租屋處(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去大園區租屋,通緝期間都住在新竹縣關西鎮一帶等語(見同卷第21頁背面)。
4.被告於111年6月8日具狀向臺東地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四樓之1(東檢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153頁)。
5.111年7月22日被告於臺東地檢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視訊方式至桃園地檢開庭,並陳稱現居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88巷60號之1四樓之1(東檢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169頁)。
6.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記載住址為臺東址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見東檢111年度交查字第2289號卷第9頁)。
7.原審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協助查訪被告戶籍地居住狀況,該局111年11月16日函附之職務報告記載:一、被告戶籍址僅住有被告之父母及兄長,詢問其母親曾順妹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為何,其稱被告於2年多前因男友問題離家出走至今未歸,期間均未與家裡連繫,目前均不知其去向也無法與其連繫。二、本所多次送達被告文件均未謀面等語(原審卷第79-81頁)。
8.被告於原審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戶籍仍在臺東址,現居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3,大概已有2年沒有回臺東,主要係因工作及與家裡鬧的不愉快,所以離開臺東,現與男友同住,實際生活在臺南,即便逢年過節也沒回來,只有於外婆過世時才回來,臺東已不算是伊生活領域;本案帳戶是線上開戶的,開戶時已經不在臺東等語(原審卷第98頁)。
9.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是107年6月21日開戶,設立分行為敦南分行;玉山帳戶是108年7月26日開戶,設立分行為玉山銀行營業部(見原審卷第65、77頁函文),而台新帳戶為線上開戶(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107頁背面),玉山帳戶開戶時填寫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115頁)。
10.基上各節,可知被告於108年間申設玉山帳戶時,開戶地點已不在臺東縣境,而被告110年9月26日前交付本案帳戶地點在臺中市,案發後多次接受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曾表明實際居住處所在桃園市或臺南市等地,期間為警緝獲地點亦在桃園市,緝獲後於臺東地檢檢察官偵訊時並以視訊方式至桃園地檢接受訊問,足見上開期間被告實際上生活區域已非在臺東縣;參以被告於108年7月26日開立玉山帳戶時距離本案行為時已逾2年多,衡情其於開戶時應未能預料2年多後會涉犯本案而故意填寫不實之地址,且被告所述離開臺東址之情形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查訪結果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述已2年多未回臺東址,僅於外婆過世時才回來,開戶時已不在臺東,臺東已非其生活領域等情,應可信實。至被告於外婆過世時曾回到臺東,然此為偶發特殊事件,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仍有久住臺東之意思。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客觀上無久住臺東址之事實,且亦非就學、就業等原因,而一時離去臺東址該住所,主觀上亦無歸返之意,應認已廢止臺東址該住所,則臺東址已非被告之住所,應堪認定。
(三)本案犯罪地亦不在臺東縣境: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地點係在臺中市沙鹿區(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書),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第9頁背面、東檢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171頁),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及匯款地點係在如附表「被詐騙及匯款所在縣市」欄所示之縣市,均不在臺東縣境,有附表「起訴/併辦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幫助及正犯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四)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除陳報臺東址外,均未再陳報其他住、居所,於原審準備程序末才改稱實際生活在臺南,與歷來陳報之住居所地不符等語,經核與前揭(二)所述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既未遷移戶籍,其父母尚居住於戶籍址,則被告於訊問時如實陳報其登記之戶籍地址及實際住所,與常情無違,而送達於臺東址之傳票既由被告之父、母代收,亦不足以推斷被告斯時人在臺東或仍有久住臺東之客觀事實。又被告戶籍地址固未及變更,然依上述一定客觀事實,既已足認被告以廢止之意思離去臺東址住所,且無歸返之意(除奔喪外,即不再回臺東址與家人相聚,更足推認已無歸返之意),自不能單憑被告戶籍地址仍登記於臺東址,而率認臺東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地。
五、綜上,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原審轄區,原審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審判決本件管轄錯誤,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南地院,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退回併辦部分:
臺東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3248號、第3249號、第4523號、第46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第4686號、第591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3號)案件,因本件業經原審判決管轄錯誤併諭知移送臺南地院,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無從為實體法上判斷,自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將該等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表:
編 號 | 被害人 | 被詐騙及匯款所在縣市 | 起訴/併辦 卷證出處 |
1 | 林淑華 | 桃園市 | 起訴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10、21頁 |
2 | 邱柏融 | 臺北市 | 起訴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49頁 |
3 | 竇金城 | 臺南市 | 起訴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1864號卷第31、61頁 |
4 | 王健華 | 臺中市 | 起訴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15、93頁 |
5 | 林金云 | 苗栗縣 | 起訴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12、115頁 |
6 | 詹喬蓉 | 新北市 | 併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26、52頁 |
7 | 許清煙 | 苗栗縣 | 併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61、81頁 |
8 | 林俊諺 | 屏東縣 | 併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1145號卷第27、45、49、51頁 |
9 | 陳采婷 | 新竹市 | 併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第17-27、37、39頁 |
10 | 呂濰安 | 桃園市 | 併辦 東檢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卷第43-44、81頁 |
11 | 楊博安 | 新北市 | 併辦 東檢112年度偵字第4686號卷第12、59頁 |
12 | 林鳳嬌 | 基隆市 | 併辦 東檢112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29-30、35頁 |
13 | 林彤穎 | 嘉義縣 | 併辦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第25、55、115頁 |
14 | 張季紅 | 高雄市 | 併辦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11、43頁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