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理 由
-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
- 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及適用(修
- 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 肆、原審判決之論罪:
-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二、被告同時提供多數帳戶,致多數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 一、幫助犯減輕之說明:
- 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二)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當
- (三)結論:被告具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予減輕之。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即草
- 四、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 ⒉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
- ⒉轉帳紀錄截圖
- ⒉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49頁)。
- ⒉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59頁)。
- ⒉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73頁)。
- ⒉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88頁)。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桂華
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79、2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又從本案審理之過程可知道被告之理解及認知能力均弱於一般人,而且加上當時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窘迫,尚有積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的醫療費用,家裡的大大小小因為疫情的關係而遭受嚴重的影響,在此急迫的情況底下,把自己申設之3本帳戶及密碼交給第三人,固有令人非議之處,惟因被告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但此並不代表被告具有一定惡性,因而請求庭上審酌被告的特殊情況,給予被告從輕認定及量刑等語。
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6時41分許,在花蓮縣○○鄉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寄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庚○○、乙○○、己○○、辛○○、丁○○、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林桂華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肆、原審判決之論罪: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多數帳戶,致多數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幫助犯減輕之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併予指明。
(二)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指明係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明確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71頁),則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結論:被告具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予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即草率交付其中信帳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持以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助長詐欺風氣、增加查緝難度,且提供帳戶數目達3個,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囿於自身經濟拮据,積欠花蓮慈濟醫院10多萬元之醫療費用及嘉佳互助社12萬元之借款,受限資力未能賠付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照服員,惟目前因視網膜破裂而無法繼續擔任照服員之工作、須照顧生病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平日需靠子女幫忙及配偶之退休金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21、123、2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因經濟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反躬自省,且考量被告現需照顧生病之配偶,又因視網膜破裂,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斟酌告訴人於原審各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1、63、65、67、97、103至10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務部分,考量被告年紀及身體狀況,認不宜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交付金錢方式 (新臺幣) | 證據及出處 |
1 | 告訴人 甲○○ | 於110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接獲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表示系統有誤致刷卡金額增加,欲協助退刷及賠禮之電話。 | 於110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轉帳2萬2,989元至中信帳戶。 | 甲○○之指訴(警卷第16至17頁)。 |
2 | 告訴人 庚○○ | 於110年9月27日17時47分許,接獲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表示系統更新有誤,須協助解除設定之電話。 | 於110年9月27日19時14分許,轉帳1萬7,123元至中信帳戶。 | ⒈庚○○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 ⒉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 |
3 | 告訴人 乙○○ | 於110年9月27日18時51分許,接獲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表示內部資料有問題致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之電話。 | 於110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轉帳3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 | ⒈乙○○之指訴(警卷第37至39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第41頁)。 |
4 | 被害人 己○○ | 於110年9月27日21時許,接獲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表示app遭駭客入侵致盜刷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之電話。 | 於110年9月27日22時5分許,轉帳7萬5,985元至土銀帳戶。 | ⒈己○○之指訴(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49頁)。 |
5 | 被害人 辛○○ | 於110年9月27日19時37分許,接獲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表示遭駭而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協助處理之電話。 | 於110年9月27日22時26分許,轉帳4萬3,109元至土銀帳戶。 | ⒈辛○○之指訴(警卷第57至58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59頁)。 |
6 | 告訴人 丁○○ | 於110年9月27日20時39分許,接獲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表示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盜刷,須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入帳之電話。 | 於110年9月28日0時1分許,轉帳11萬2,987元至土銀帳戶。 | ⒈丁○○之指訴(警卷第65至69頁)。 ⒉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73頁)。 |
7 | 告訴人 戊○○ | 於110年9月27日20時36分許,接獲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表示訂單誤植經銷商,將連續扣款,且系統遭駭,須協助解除設定、阻攔扣款之電話。 | 於110年9月27日22時18分許、22時21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 | ⒈戊○○之指訴(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 ⒉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88頁)。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