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金上訴,2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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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佳虹


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佳虹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虹(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2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雙胞胎)6歲之未成年子女,須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及祖母,被告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不高,因缺錢花用,一時衝動,未慮及恐有詐騙而提供帳戶,深感懊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其刑)。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82、116、119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2.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6歲,為輕度身心障礙人(見本院卷第107頁),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木工、板模工,知道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等情(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7、180、182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有通常辦別事理之能力。又被告曾於105年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人民財產安全至鉅,且為政府所嚴厲追緝,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足見守法意識薄弱,且顯未因前案犯行而形成反對動機及記取教訓;被告陳稱其有父親、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扶養、經濟貧寒等語,惟被告亦供稱111年3月回花蓮後無業、生活花費依靠父親、與父母親、兄姐等人同住等情(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及其子女基本食宿大致無虞,參酌被告正屬壯年,應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被害人數非屬單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非微,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不輕,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於偵查及原審猶否認犯行,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等節為整體評價,尚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
 2.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
 3.被害人數為2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14萬4千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板模工,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照顧罹癌之父親及祖母、無業、經濟貧寒之智識、家庭、經濟及生活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5.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始自白犯行,而其資力非佳,但亦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提出賠償方案,努力修復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其自白犯行尚無須予以過高之評價。
 6.是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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