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抗,45,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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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佩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即本院卷第7至12頁)。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考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審酌違反事項內容、原因、違反後之態度及其他具體情形,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佩琦(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 年,並應依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 顏碧蘭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三,下稱本案判決,見聲執卷 )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至116年8月24日等情 ,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抗告人依和解書應自111年8月5日起,每月5日前匯付1萬元 至被害人郵局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其迄於112年 6月30日止僅向被害人支付4萬元乙情,有執行筆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儲字第1120934838號函附被 害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聲執卷)可參,然 查:1、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更生新聞報導、在職證明書,可 認其所陳配偶(現已離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涉案移送法 辦,家庭經濟重擔由其1人承擔,且須扶養1名幼女,致其 原有工作收入難以履行和解書,情事已有變更,欲與被害 人協商新給付方式,然無聯繫被害人方式,於112年8月轉 職他業後,已具備履行和解書之能力,尚無逃匿、故不履 行等語,尚非子虛。

2、抗告人於112年9月間已合計匯付8萬元予被害人,有匯款申 請書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39至44頁)附卷可憑,已補足先前未履行之金額,可 徵其有履行和解書能力及意願,且已勉力履行和解書條件 。

3、參以本案判決緩刑期間長達5年,抗告人須按月給付金額48 期(4年),現已過緩刑期間5分之1,抗告人已給付12萬元予 被害人(即履行12期〈1年〉),占應給付金額達4分之1,依此 比例及金額觀之,尚難認抗告人故意不履行和解書條件。

4、綜前,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調查結果,尚難認抗 告人有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迄至112年6月30日止僅支付被害人4萬元,與和解書所載金額顯不相當,而認抗告人違反本案判決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妥適。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有據。

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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