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抗,51,202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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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薛讚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薛讚雄(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敘明本件定應執行刑裁量範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陳述意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原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玉簡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裁定考量審酌抗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介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並非間隔甚長,足認其對於法秩序呈現高度之輕率態度,及衡酌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應受非難責任重複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雖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然亦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云云,顯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3/08 111/8/08 112年2月7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16號 同左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同左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玉簡字第31號 同左 112年度玉簡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01/16 同左 112/6/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同左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玉簡字第31號 同左 112年度玉簡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3/01 同左 112/7/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4號 同左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7號 編號1、2經花蓮地院111年度玉簡字第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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