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抗,7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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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號
抗告人
即受 刑 人楊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仁傑(下稱抗告人)因入監執行,家人搬家,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之起訴書已經丟失,不清楚起訴內容;且尚有很多案件,想一次聲請合併及併案偵查、審理,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刑已經執行完畢),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附於執聲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36頁)可按。檢察官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均為竊盜罪,但犯罪時間相隔5個多月,侵害之法益不同,竊盜手法亦異,宜降低重複性之評價,併審酌抗告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等節,原審量刑並無違背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亦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事。
(三)抗告意旨所稱尚有很多案件,想一次聲請合併及併案偵查、審理云云,惟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並無對於未經聲請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108年台抗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之案件,本院自無從審酌。假若抗告人其他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不得未經聲請自行裁定。
(四)此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有據。又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就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另抗告人如欲聲請補發起訴書或判決書,應另向原起訴之檢察署或原審法院聲請,均併此敘明。
(五)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增訂: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即定應執行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另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l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依現有卷證如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而顯無必要時,則無須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依現有卷證(含抗告狀),抗告人僅是聲請「他案」合併偵查、審理(本院卷第11頁),已可得知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應認無須依(修正後)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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