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聲,113,2023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編號2、4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4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執聲卷第3至6頁)。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我這幾次行為都是因為病因性而成的行為,也經過醫師及醫院的診斷治療及診斷證明,我於國外時因為被囚禁迷姦餵食毒品、遭他人強暴,而罹患○○、○○、○○○(詳卷)及○○,造成毀掉我的人生,後來我做出這樣的行為是因為病因性的自我實現,於此狀態我很難正確的頭腦去思考事情,等到我現在在監執行經過社會局媒合心理師,我的經歷是一個很悲哀的事情,心理師開導,並且在監所開啟律動課程,幫助、協助他人回饋給我,我可以做其他好事,幫助他人,我於監所每次比賽都是第一、二名,有很多獎狀,或是交換活動團體輔導,老師都認為我是一個高學歷及蠻好的人,具有說話技巧等技能,於此狀態下有正能量傳導給他人,給社會一個範例,我希望法官能夠在量刑從寬,讓我早日可以出去,可以讓我完成碩士學業,可以回饋監所協助社會,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現在的狀態與之前不同,請法官從寬認定給一個理想的限縮,給我一個祝福可以去幫助更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12日 109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24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 第1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10年2月25日 111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10年3月23日 111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 0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40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294號 經花蓮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2次,有期徒刑3年8月4次,有期徒刑3年7月16次,有期徒刑2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8年3月16日 2.108年5月31日 3.108年12月8日 4.108年12月14日~ 108年12月16日 5.108年12月29日 6.109年1月11日 7.109年1月19日 8.109年1月23日 9.109年1月24日 10.109年1月28日 11.109年1月29日 12.109年2月3日 13.109年2月6日(3次) 14.109年2月12日 15.109年2月14日 16.109年2月16日 17.109年2月20日 18.109年2月26日 19.109年2月29日(2次) 20.109年3月9日 21.109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58、1606、2841、3449、357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858、1303、2846、3649、35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4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