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聲,11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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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重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重申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重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三、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手段、罪質、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彼此間之關連性、各罪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受刑人經通知未具狀陳述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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