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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朱世全
代理人羅士翔律師
唐玉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世全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案件卷宗(含本案之警詢卷、偵查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可資辨別被害人之資料、其餘朱世全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世全(下稱聲請人),為確認調查過程是否合法、筆錄有無瑕疵等情,有檢視筆錄製作過程影音內容之必要,以研議再審,請准予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預納費用以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依前揭規定准其所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分別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即告訴人A女部分)駁回。本案雖已判決確定,因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再審使用,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權利,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案件卷宗(含本案之警詢卷、偵查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卷)經隱匿可資辨別被害人之資料、其餘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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