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聲,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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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秀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貴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702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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