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即受刑人劉國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經本院以112年聲保字第3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9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劉國賢(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處分人就該案於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銜接臺東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由臺東縣衛政單位賡續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並由臺東縣警政單位列入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對象,惟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規定配合臺東縣衛生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亦未依規定配合臺東縣警察局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訪查,經警察機關查緝在案仍拒不配合。復經主管機關多次以行政處分命受處分人限期履行,其均置若罔聞,經臺東縣政府「111年度臺東縣性侵害加害人第6次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之虞,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臺東縣政府112年1月5日府社保字第1120000818號函及相關資料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另涉犯對未成年女子性交、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罪,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7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112年7月1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迄今。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謹按:
(一)性罪犯之矯治採雙軌制: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刑法修正後,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之移至第31條】,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
(二)「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㈡假釋。㈢緩刑。㈣免刑。㈤赦免。㈥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院認為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東縣政府於112年1月5日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受處分人強制治療,由該署檢察官向臺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治療,經裁定駁回。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函請臺東縣政府就受處分人是否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提出相關說明,並請檢送最新之專業評估資料,經臺東縣政府檢附Static-99評估量表、通知受處分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相關函文、臺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11月7日臺東縣重大性侵害事件檢討會議紀錄,並說明考量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再犯多起性侵害案件,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量及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公共利益,爰請花蓮高分檢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花蓮高分檢112年4月18日花分檢培紀忠字第112執聲27字第1129001357號函及臺東縣政府112年5月1日府社保字第1120085277號函及所檢附之Static-99評估量表、106年3月1日東衛醫字第1060002518號處遇通知函、107年10月5日東衛心檢字第1070020224號函、臺東縣衛生局111年第6次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臺東縣111年11月7日臺東縣重大性侵案件會議紀錄在卷可憑(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卷第99頁正反面、101至117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8年11月18日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受處分人先於104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間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2日並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本院聲保更一卷第29至34頁)。則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確實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罪。然而依據臺東縣政府112年5月1日府社保字第1120085277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之說明可知,受處分人於出監後,並未依規定配合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另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111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就受處分人相關提案之決議為「考量維護社會安全及人權,將由衛政安排治療師以現有資料去評估填寫相關表單並如實記載,並提送社政聲請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卷第109頁),可知受處分人於出監後,雖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受處分人從未遵期前往,更遑論有何「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之相關資料,此已與刑法第91條之1及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或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接受輔導或治療或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要件,尚屬有間。
(三)且臺東縣政府所檢附憑以函請花蓮高分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Static-99評估量表(建立時間是104年11月11日),係受處分人於104年間假釋出監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相關紀錄,而該評估量表雖顯示受處分人具再犯「中高危險」(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卷第102頁)。但受處分人於105年間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其於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所進行之再犯危險評估結果為Static-99評估量表屬「低風險」,有花蓮監獄106年2月3日花監教決字第106110013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憑(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卷第4至39頁)。前揭臺東縣政府於104年間對受處分人所作之Static-99評估量表,是否有充分衡量自104年11月11日建立該Static-99評估量表後至函請檢察官提出聲請之間,受處分人長達數年之變動情形,亦有明顯之疑問。
四、綜上論述,受處分人於出監後,並未曾接受臺東縣政府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檢察官就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其聲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受理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加害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輔佐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受處分人於出監後,並未曾接受臺東縣政府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檢察官就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其聲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已如前述,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受處分人及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逕予為本案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