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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敬軒
選任辯護人楊尚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敬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祖母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見軍訴卷第207頁)於偵查中證稱:在臺東縣○○鄉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池上全家)時,同案被告即被告前女友詹詠婕(原名:詹嘉宜,以下均以詹嘉宜稱之)已對其陳稱被告主動拿手機給她觀看本案影片(即被告手機內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含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裸照〉),並表示可截圖傳出去,嗣被告到池上全家後,亦向其坦承知悉詹嘉宜有自其手機內翻拍本案影片及傳送出去(下稱系爭犯行)等語,審酌在池上全家見面當時之人事物等客觀環境,被告上開審判外自白應屬真實;證人林參天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在議會時有對伊默認系爭犯行;輔以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應認被告上開審判外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二)詹嘉宜於109年9月3日在林參天議員服務處書寫「我從被告的LINE錄影(不雅照),被告知道我有錄影,也讓我有權力散播出去,叫我傳給朋友(張佳雯),是被告叫我傳的,知道我朋友知道,也沒告訴我叫我刪掉,以上所說經過事實,我很痛苦,請議員協助」(下稱系爭自白書),林參天於偵訊中證稱:詹嘉宜向伊表示被告確實授意將本案影片傳送出去,以及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過程,未遭人強迫,出於自由意願,是詹嘉宜於原審證稱被告不知其為系爭犯行,或基於情誼而偏袒迴護,或因被告之父情緒激動因而恐懼,事後翻異其詞,尚難僅憑詹嘉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逕認被告不知情。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無審判外自白部分:
1、按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出為陳述之第三者,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而證人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參照)。
2、乙○○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供稱:於109年8月19日晚上20時許在池上全家時,「我就跟被告說『你女友全部都告訴我們了,大家都知道了,你還在隱瞞不說實話』。我問被告『這個私密照被傳出去的事情多久了?』被告回『阿嬤,才2個禮拜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4頁),再於109年12月17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8時被告來了...我跟被告你還在隱瞞,事情詹嘉宜都已經跟我們說了,被告才軟下來承認他知道詹嘉宜有翻拍這些東西,也承認他知道詹嘉宜把影片傳出去...但被告沒承認是他叫詹嘉宜把影片傳出去...」、「(問:109年8月19日在池上全家時,你確定被告有主動跟妳坦承他知道詹嘉宜有翻拍這些影片,也承認他知道詹嘉宜有把影片傳出去?)對,我有LINE的證據。」(見軍偵卷第63、65頁);又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偵訊中證稱:在池上全家時,「被告剛開始不承認,後來就有承認他有做這件事情,他承認說他有給詹嘉宜看,給他翻拍,讓他傳出去」等語(見軍偵卷第35頁)。惟查:
(1)乙○○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且告訴人係乙○○從小帶大(見本院卷第157頁),與詹嘉宜及被告相約在池上全家商討解決,又係乙○○主動為之,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之對立面,尚難單憑其2人上開所述,驟認被告確有於池上全家時對其2人坦承知悉詹嘉宜系爭犯行。
(2)又乙○○及告訴人就被告當晚在池上全家,如何對其說明是否知悉詹嘉宜系爭犯行等過程,於警詢時未置一詞(關於告訴人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至25頁),詎於同日偵訊中時,則一致證謂被告坦承上情,已見其2人證述前後不一,其2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乙○○更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承認是他叫詹嘉宜把影片傳出去」(見軍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是否有於審判外自白,難認無疑。
(3)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4至80頁),被告固有向乙○○祈求原諒,並傳送「我承認我當初有隱瞞」等,依其內容,尚難認被告有於審判外自白,且查:
①有關被告傳送祈求原諒訊息,係於109年8月19日池上全家便利店討論約2週後所為,且主要係在討論刪除本案影片事宜;再細繹該訊息前後文,被告並未承認知悉並容任詹嘉宜為系爭犯行,僅係會儘速督促詹嘉宜刪除「全部」本案影片及「阻止」事件漫延擴大,尚難遽以佐認乙○○及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
②有關被告傳送「我承認我當初有隱瞞」訊息,乙○○隨回稱:「我去軍營找你,你一直阻止我去找你女友也沒承認你做的事,你說:你跟我妹妹(指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也不是真心也不喜歡」,被告旋傳送「我承認我有點喜歡,有點衝動」(見警卷第74頁),參以乙○○前往軍營找被告時,乙○○及告訴人尚不知詹嘉宜為系爭犯行(見警卷第33頁),乙○○尚無可能對被告質以隱瞞詹嘉宜為系爭犯行,是被告供稱:「因為當時阿嬤(指乙○○)來我營區門口,我那時候害怕事情會鬧大,所以我就跟阿嬤說我跟告訴人沒有發生關係,我是隱瞞這件事情」等語(見軍偵卷第139頁),尚非無稽。
③綜前,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不足以擔保印證乙○○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4)證人林參天於偵訊中證稱:109年9月3日在其服務處時,「被告承認他有做錯事,不應該做把照片傳出去的動作」、「(問:被告是否曾向你坦承過,他知道詹嘉宜有錄影這些東西,然後傳出去,就如同系爭自白書上寫的情況?)被告在議會時有跟我默認他知道。」(見軍偵卷第207至209頁)。然查:
①林參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調當時,被告並無認錯(見本院卷第233頁),且於本院訊問被告有無提到不應該將本案影片傳送出去乙節,未正面明白證述(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其前後證述難認一致,尚難遽加採信。
②經本院質之林參天上開所稱被告「默認他知道」之情形為何,林參天證稱:「當時他的態度就是任由奶奶(指乙○○)唸,他也沒有講什麼,沒有講什麼就表示有認錯了啊,還有起來一直要走到面前跪下來。我講實話被告去我那裡態度很好,奶奶唸他他也沒有回嘴,就頭低低的,這樣就表示認錯了啊,不然要怎麼樣才能表示他認錯?」(見本院卷第240頁),然被告任由乙○○指責、低頭不回應,是否即係默認被告於詹嘉宜為系爭犯行時已知悉並容任,尚非無疑;況依林參天之證述,當日討論內容尚含被告與詹嘉宜及告訴人間之交友是否過於「浮濫(乙○○對被告玩弄告訴人感情耿耿於懷)」(見本院卷第239頁),能否逕認被告默認「做錯事」即係指與詹嘉宜共同為系爭犯行,亦非無疑。
(5)又本案影片除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裸照外,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裸照(見請上卷密件封袋內聲請提起上訴狀證4-1至4-7,原審卷第175、198、199、201、204、205頁),一旦傳送出去給他人,亦同時影響被告之名譽,被告是否會與詹嘉宜共同為系爭犯行,實非無疑,足見乙○○及告訴人上開證述,難謂合於事理常情。
3、綜前,尚難認被告就系爭犯行,有於審判外自白。
(二)關於系爭自白書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證人與被告在刑訴法上分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保障有別,證據調查程序亦截然不同,然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不論任何供述證據,均須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又私人若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訴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
2、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時,其意志受外部干擾,尚難認系爭自白書之審判外陳述具有可信性:
(1)詹嘉宜於警詢時供稱:在議員服務處無法協調成立,被告即先離開,「那天大家都到林參天議員服務處協調影片的事,但協調不出一個結果,後來被告先離開,他離開後議員拿出一張白紙,要我把事情寫下來,乙○○就念一段內容叫我照寫...我已經照著乙○○說的寫了,寫好之後他們就讓我離開了」、「『我很痛苦,請議員協助』是議員叫我寫的」、「因為乙○○說他會保我,他叫我這樣寫」(見警卷第6頁),再於偵訊中供謂:「(問:為何你要在林參天議員那邊寫下被告知情的自白書?)因為當時我一個人,他們都有家長陪同,我只有自己一個人,所以我只能選對我有利的那邊站。乙○○今年8月多來找我時,有跟我說他們那邊黑的白的都有,所以我會害怕。」、「是阿嬤那邊去跟林參天議員講這件事情,議員才會知道,現場的感覺是議員是阿嬤那邊的人,所以我會怕。」(見軍偵卷第53頁),「(問:這張自白書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所書寫的嗎?)不是,因為一開始是到營區門口,阿嬤就叫我上他們的車,說要去議員那邊,阿嬤在車上叫我要聰明一點,叫我說是男生(指被告)叫我傳的,他就會保我沒事,如果你要說原本的版本,你們就一起上法院,當時阿嬤也有教我怎麼講,到議員那邊,他們有叫我寫自白書,阿嬤有給我暗示,阿嬤前面有講一些自白書的內容,我就照著寫,他們就叫我寫一個朋友,我就隨便寫一個張佳雯」等語(見軍偵卷第209頁),就其書寫系爭自白書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具體詳明,參以下列證據,可見詹嘉宜上開所述具有信用性:
①乙○○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池上全家跟詹嘉宜說我會柔道,黑的白的都認識」等語(見軍偵卷第67頁),可佐詹嘉宜證稱乙○○有對其表示「他們那邊黑的白的都有,所以我會害怕」等語非虛,依協調前後時間及脈絡關係,可徵詹嘉宜在書寫系爭自白書時,已受乙○○上開言詞而影響其自由意志。
②證人即陪同詹嘉宜至林參天議員服務處之友人吳秀美於偵訊中證稱:在營區外面,乙○○開車載詹嘉宜去林參天議員服務處,其在服務處外面,後來才進去,「(問:詹嘉宜有說他簽這張自白書是被強迫的嗎?)詹嘉宜說阿嬤他們拿紙筆給他,阿嬤他們叫詹嘉宜寫什麼,他就寫什麼」(見軍偵卷第179、18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詹嘉宜在議員服務處時,被告及其父親先離開,伊見到服務處內都是不認識之人,當時詹嘉宜「眼眶泛紅,然後要哭,在一直抖」、「有哭」,嗣詹嘉宜對伊說帶她離開等語(見軍訴卷第78至80頁);證人張佳雯亦於偵訊時證稱:「(問:詹嘉宜有說他簽這張自白書是被強迫的嗎?)他只有跟我說是阿嬤叫他簽的」等語(見軍偵卷第187頁),參以上開2證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嫌隙,應無偏袒一方之虞,所述咸具有信用性,足以擔保印證詹嘉宜上開證述之信用性,酌以被告供稱: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時,其與父親並不在現場等語(見軍偵卷第137頁),除見詹嘉宜本無意書寫系爭自白書,係經乙○○等人強力要求而書寫,亦見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時,係在乙○○、告訴人等人之面前下,身體發抖哭泣書寫,所受精神壓力非小。
③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方滿00歲,身旁為乙○○、告訴人等人,陪同友人吳秀美係在服務處門外,可徵其斯時孤立無援,參以前述乙○○對其所施加之言詞、書寫時有身體顫抖哭泣等情,則其在旁眾人要求下書寫系爭自白書之情況下,所受精神壓力非小,應已影響其自由意志。
④至乙○○、告訴人固證稱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時,被告及其父尚在場,且詹嘉宜並未受伊等脅迫而書寫等語,然林參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父親在那裡跟詹嘉宜對話,態度比較激昂,我請被告父親先離開,詹嘉宜有在我的服務處寫下自白書...當天被告沒有在場,被告的父親我請他先離開」等語(見軍偵卷第205頁),核與上開被告、詹嘉宜、吳秀美證述相符,則乙○○及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尚難認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時,被告及其父親在場。
⑤綜前,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時,其自由意志尚難認無受到外部干擾影響之情。
(2)次查:
①詹嘉宜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不知其為系爭犯行(見警卷第3至7頁,軍偵卷第49至53、225頁,軍訴卷第364頁),與系爭自白書內容明顯不符,足認系爭自白書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
②又被告係如何知道詹嘉宜有翻拍本案影片、如何讓其「有權力散播出去」、被告何以「叫」其傳送出去,系爭自白書均未說明,且被告何以要一起散布含其本身裸照,系爭自白書亦未具體澄清,自難憑此證明力低下有疑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系爭犯行。
③再依詹嘉宜、吳秀美、張佳雯、吳憶昕等人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79、183、185、189、191頁,原審卷第110頁),詹嘉宜係傳送告訴人臉書照片及英文名字給其好友,要其好友肉搜告訴人,加入告訴人臉書好友,藉此要告訴人出來道歉等情,果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詹嘉宜為系爭犯行,何以未將告訴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告知詹嘉宜,使詹嘉宜免去迂迴方式肉搜告訴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方便找尋告訴人出面為被告「劈腿」乙事道歉?可見系爭自白書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於審判外自白,且系爭自白書亦難認有可信性,縱認具有可信性,亦因其證明力低下薄弱,堆置累積其他證據,亦難認被告有系爭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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