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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譚守恩(下稱被告)犯陸
- 貳、上訴意旨略以:
- 一、檢察官部分:
- (一)依被害人A女(實際上是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 (二)依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內容:⒈(00:00:01至
- (三)再本案房間之手繪位置圖,並未畫有衣櫃,則圖上寫有衣服
-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主觀上認知A女年
- 二、被告部分:
- (二)退步而言,考量雙方是合意性交,而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 參、維持原判決部分(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 一、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堪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主觀上認知A女年
- 二、被告知悉A女係國中生、15歲,故被告主觀上雖可能不知A女實際
- 肆、撤銷改判部分(量刑):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確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 (二)查被告所為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查:
- 二、科刑:
-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 二、瀆職罪章。
-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 五、殺人罪章。
-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 主 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
-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110年7月27日入伍、111年5月
- (二)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在IG上認識,並親自在
- (三)A女固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與被告見面後,在發生性行為前,因
- (四)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發生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行
-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網路相識,案發時主觀上認知A女為1
-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且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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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譚守恩
選任辯護人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軍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譚守恩(下稱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除就量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後之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一)依被害人A女(實際上是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在Instagram(下稱IG)之大頭貼、生活照(參11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下稱他卷】第63、65、67頁)之模樣,一般人一望即可知悉其係一名兒童,倘若案發當時被害人之外觀與網路上之生活照模樣不同,則在檢察官提出關於「從被害人的生活照可知,被害人不像成年人,有何意見?」之疑問時,被告應會告訴檢察官被害人本人之樣子與網路上之生活照不同,但被告係答稱:「所以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有問她是否已成年」,故認案發當時A女之外觀與網路上之生活照模樣一致,故可推認案發當時被告從A女之外觀上即可知悉A女係一名兒童。
(二)依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內容:⒈(00:00:01至00:03:20)顯示群組對話時間於111年2月19日20時40分開始,(00:02:33)被告發言稱「?」、「你們不想做愛」、「那我就退群組了」、「掰掰」,A女隨即回以「好好」、「我放學你來○○」,被告詢問「幾點」,A女答以「4:00」…⒉(00:03:20)被告詢問「○○哪裡」,A女答以「門口」,被告回以「0K手勢」、「晚安」、「明天說」,A女答以「不晚安」等語顯示: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僅獲知A女在○○門口,即可知悉係約在○○國小門口,而非○○派出所門口,或○○早餐店門口,顯示A女曾於111年2月12日見面當日告知被告其所就讀之學校,此項對話紀錄足以佐證A女審訊中之證詞。
(三)再本案房間之手繪位置圖,並未畫有衣櫃,則圖上寫有衣服
之方框,自為A女放置衣服之位置,而臥室屬高度私人性之
空間,凡屬於隱私之私人物品均係依個人喜好而擺設,A女
為一名小學生,故其小學制服、小學課本均會依其喜好而擺
設於其臥室內,案發當天為週六,A女之所以記得其於案發
時有把小學制服掛在衣架上,是因為學校規定週三要穿制服
,其於週三穿完制服後當天就會清洗吊晾,待週四、五晾乾
後就收回臥室吊掛,業據A女陳述明確,而案發前A女因需要
下樓與祖母共進晚餐而留下被告在其三樓臥室內等待約10分
鐘,衡諸常情,被告首次前往陌生之空間,應會環顧週遭之
環境及擺設,倘若被告相信A女為15歲之國中學生,當其發
現臥室內並無國中制服,反而有小學制服時,應會有所警覺
,進而詢問A女關於房內何以無國中制服,反而有小學制服
之問題,但被告並未提出此項問題,顯示A女確曾告知被告
其就讀國小。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主觀上認知A女年齡為15歲,顯有謬誤。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被告部分:
(ㄧ)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有向A女確認其已滿18歲。A女先後在
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年齡相關之陳述均不同,其證詞不具
有可信性,縱使A女曾告知被告伊是15歲,亦不能免除檢察
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應舉證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而依現有卷證無法得出此項結論,是被告應為
無罪。
(二)退步而言,考量雙方是合意性交,而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能夠給予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能使被告不受短期自由刑之
弊,並能給予其家屬賠償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部分(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堪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主觀上認知A女年齡為15歲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至5頁),檢察官上訴理由依A女IG之大頭貼、生活照可知A女不像成年人,及被告答稱:「所以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有問她是否已成年」等語,推認案發當時被告從A女之外觀上即可知悉A女係一名兒童等節,尚嫌速斷,因一般人之外貌與年齡是否相襯,本即為個人主觀感受,無從以個人之主觀感受,推論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知悉A女未滿14歲。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提及被告與A女於111年2月19日之IG對話,僅知A女與其約在○○門口,被告即可知悉係約在○○國小門口,而推認A女曾於111年2月12日當日告知被告其所就讀之學校,認此項對話紀錄足以佐證A女所為有告知被告伊是12歲之證詞等語,亦嫌速斷,因為○○國小位於花蓮縣○○鄉○○路上,是○○鄉○○村○○路上知名之地標,尤其是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之時間距案發當日即111年2月12日,甚至距離透過IG相識之時間,至少有一星期以上,2人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從原審勘驗2人對話紀錄內容來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已有相當之默契,被告僅獲知A女在○○門口,即可知悉係約在○○國小門口,並無違反常理之處,亦無從據此情況作為A女關於案發當日有告知被告伊是12歲之證詞之補強證據。且本案房間之手繪位置圖,仍屬A女之陳述,關於A女臥室學校衣服擺放之位置,除A女指述外,無任何補強證據,亦無從依據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論述,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乙女係未滿14歲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在此爭點上應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知悉A女係國中生、15歲,故被告主觀上雖可能不知A女實際上未滿14歲,然已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此部分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其與被告在IG上認識,並親自在IG對話中向被告自我介紹其15歲等情(軍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承:我與A女認識聊天時,她說她15歲等語(軍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178至181頁),及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及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辯稱A女自我介紹15歲僅有A女單一指述,發生性行為前,A女向其表示已滿18歲,應為其無罪判決等語,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其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撤銷改判部分(量刑):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確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
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之,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量,務求「罪刑相當」。
(二)查被告所為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查:
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乃立法者基於考量性自主法益保護之完整性,於刑事政策上,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年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對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的判斷能力,始於立法政策上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要件,擬制性自主權之受害。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幼年人性生理、心理健全、完整
成長之利益。從而第227條第3項規定承載有兩種行為態樣:
一種是合意性交,另一種是「與有無意願無關或難以證明行
為人實行違反其意願方法之性交」,此合先敘明。
⒉經審視本案卷證資料,可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原審之量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從原審所製作關於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及IG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本案係合意性交,並非「與有無意願無關或難以證明行為人實行違反其意願方法之性交」之犯罪樣態;被告於案發當時甫年滿20歲,與一般成年人一樣,積極追求異性時,本當基於朋友情誼,避免少女友人心智之健全發展受到外力不當之侵害,竟仍未加克制自己之情慾;A女雖為年幼之人,然因好奇於男女魚水之歡,刻意向被告謊稱已15歲,並於短暫交往時間內迅即同意與被告性交,參酌其案發當時實際上僅係12歲年幼之人之客觀事實,堪認其係因年幼而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無法如一般成年人對於自己之性行為可為合乎社會一般認知及自身各項利害關係之妥適判斷,並於此狀況下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尚有過苛之虞,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最終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上開犯行部分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與A女於IG網路相識,彼此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上開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其案發時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充足判斷性自主能力,猶仍無法克制己身慾望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固有不該。因係男女情愫所犯,係合意性交,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不大;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告訴人B女於原審表示:A女年紀這麼小,會產生陰影,請依法判決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始終未提出和解條件,告訴人無從也不願和解;希望從重量刑,不給被告緩刑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189、191至197頁),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約每月新臺幣2萬4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原審卷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原侵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譚守恩
選任辯護人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守恩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譚守恩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7月27日入伍、111年5月1日退伍),於000年0月間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下稱IG)代號BS000-A11104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觀上認知A女於000年0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在A女之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居所之A女房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下,接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口腔內,以此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譚守恩本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主罪章之罪,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11年5月1日退伍,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11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兵籍資料查註情形證明單及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依上規定,本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查證人代號BS000-A111040A之人(下稱B女)為被害人A女之母,為避免揭露或藉此推論A女之身分,本判決書關於A女及B女均以記載代號替之,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本判決提及可識別A女身分之證據內容均詳卷,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於偵訊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已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執該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等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告辯稱:我與A女發
生性行為前,有向A女確認其已成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口頭向A女確認已18
歲,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A女曾於IG中謊稱自己15歲、就
讀國三,無法排除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再行謊稱年齡之
可能,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110年7月27日入伍、111年5月1日退伍),於000年0月間於IG認識A女,於同月12日某時許,在本案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下,接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口腔內,以此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115、178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軍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55至174頁),並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環境示意圖、IG對話紀錄及帳號頭像擷圖、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11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兵籍資料查註情形證明單、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1年3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警卷第39頁,他字卷第53至63頁,軍偵字卷第59至61頁,軍偵字卷不公開資料袋,本院卷第11、111至1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在IG上認識,並親自在IG對話中向被告自我介紹其15歲一節(見軍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於111年2月7日23時28分詢問A女「缺男友?」,A女於111年2月11日22時29分回以「呃嗨」、「對呀!」,被告即回以「…」、「我來試試看?」,A女接續問「試試看???」、「當我男友????????」、「你幾歲????」,被告答「21」,A女回以「呃……整個直接大哥哥內」、「我國三」、「距離差太大了吧!!!!」,被告詢問「你哪裡人」,A女答以「花蓮」、「呃…我先自我介紹吧!」、「姓名:A女、年齡:15、星座:○○、生日:○/○、我讀○○(前開遮隱資訊均詳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並有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為其與A女認識時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4、179頁)。準此,堪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主觀上認知A女年齡為15歲。
(三)A女固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與被告見面後,在發生性行為前,因被告拍我的頭,我跟他說我就讀○○國小,現在才12歲,被告沒有詢問我是否成年,只回答好等語(見軍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55至16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就讀○○國小,本案房間內有掛我的制服,書桌也有放置國小課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惟觀卷內A女就本案房間之手繪位置圖(見警卷第39頁),並未見本案房間內放置上開物品之詳細描述,復依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我與A女生父離婚後未見過本案房間,不清楚本案房間有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是證人B女亦不知悉本案房間之實際陳設。至證人B女固證稱當時A女身高嬌小,約141至14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身高因個體成長發育各異而難以一概而論,無從作為評斷年齡之標準,準上各情,均難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復查卷內證據,此部分除被害人所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無法僅憑被害人之單一陳述,逕推論此部分證述可採,是檢察官所提事證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自不宜只憑被害人單一指述對被告為不利推斷,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認證人A女證稱其於發生性行為前口頭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2歲一節可採。準此,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本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有確認她成年,她看起來大概18歲,不過無法確認她真實年齡等語(見警卷第9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A女認識聊天時,她說她15歲,我抱持懷疑的心態,所以在發生性行為前,有向A女確認其已成年等語(見軍偵字卷第27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認識時她說她15歲,為保險起見,我在性行為前有問A女年齡,A女說她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被告固辯稱其與A女見面後、發生本案性行為前,有口頭向A女確認其已成年、18歲等節,然未提出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被告亦自承對A女先是自稱15歲一節抱持懷疑心態,何以輕信A女發生性行為前另稱其已成年、18歲等語,且未見被告有何再行查證之說明及證據,A女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為15歲,並有上開證據為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至辯護人以A女於IG對話向被告佯稱年齡,推論A女於見面時可能另向被告佯稱其18歲以利發生性行為一節,然此部分僅屬辯護人臆測之詞,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確認知A女為15歲之女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A女見面時是否另行確認年齡,均無證據可佐,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此節,自應以上開客觀事證為準,所辯亦無從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與本院認定不符,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153、181頁),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犯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網路相識,案發時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充足判斷性自主能力,猶仍無法克制己身慾望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顯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B女於本院中表示:A女年紀這麼小,會產生陰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始終未提出和解條件,告訴人無從也不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約每月新臺幣2萬4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且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願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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