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金上訴,4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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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88、390、753、841、852、1008、1128、1129、1302、147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2451、3023、3755、6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見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以被害人吳啟雄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遭詐騙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621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定審理期日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張健河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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