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金上訴,5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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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湯貴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湯貴雄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其上網找信用貸款,後來對方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請其寄帳戶供該公司內部金流使用等語,被告遂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且本案4個帳戶嗣後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所得之工具。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帳戶者乃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所認識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因認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結識LINE暱稱為「林秀盈」(嗣暱稱改為「徐婉蓁」)之信用貸款專員後,即表示要向該業者借款300萬元,復深信該業者表示為使該300萬元貸款能順利交付之說詞,陸續依該業者指示繳納公證費、強制公文費、保全公司車輛保險費、貸款費、發票費、印花費、律師跑腿費、稅金等名目費用至少1,946,100元(截至111年11月2日止)至該業者指定帳戶,復於111年11月21日繼續聽信該業者表示若交付銀行帳戶供該業者內部金流使用,則可儘速完成貸款撥付事宜之說詞,而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於111年11月26日寄交該業者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號卷《下稱偵791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68、69、72、85、87、94、103、110、115、119、128、137頁、第144頁至第147頁),再佐以被告於寄交本案4個帳戶資料與該業者後,仍繼續依該業者指示繳交45,000元、22,000元、58,000元等名目不一費用至該業者指定帳戶,冀能順利取得貸款等情,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791卷第149、150、154、157、158、173、17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深信對方係真實貸款業者,並無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確非子虛,否則其如何會一而再再而三的依對方指示繳交貸款申請費用高達200多萬元,是其在寄交本案4個帳戶與該業者時,主觀上能否謂有預見到對方會將其所寄交之本案4個帳戶資料據以供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任之意,已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⒉雖被告並不否認該業者在與被告LINE對話中曾提及1本帳戶是1萬元等語,然觀之被告在與該業者對話過程中,從未詢問該業者如何及何時給付交付帳戶的錢,而係陸續陳稱「林小姐早安...,今天是11月28日,關於我要籌足45,000元,大概在12月2號3號可以完成,到時候就麻煩你操作,請叫總經理看看,後面有沒有費用?一定。要。確實。必須跟我說實話,因為身上好幾個月都沒有錢了,都拿去操作...,還有前幾天送去的帳號信用卡,4本收到貨請告訴我。謝謝,辛苦了,我都按照你說的。去操作。希望一切順心,對我不利的事情請勿操作。謝謝。辛苦了」、「你們的投資部部門真是太差勁的操作」、「是你們公司不良的操作,所以客戶,人家才凍結我的帳戶,我那4本的帳號都有當天的提款,是沒有問題的。你可以看我的存款帳戶」;對方則回稱「帳戶的問題,不用擔心,我們這邊會請律師處理」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791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寄交本案4個帳戶資料與該業者,係為供該業者內部金流使用,以讓其能儘快取得貸款,並非貪圖該業者所提出之代價等語,尚非無憑。而參以被告於寄交本案4個帳戶資料時,已高齡7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依其陳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業已退休15年,退休前在海外從事針織設計(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堪認其生活環境尚屬單純,金融、法律知識並非豐富,對於近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難認當然知悉,況且被告當時深信該業者為真實貸款業者,在交付本案4個帳戶前,業已陸續依該業者指示繳納將近200萬元之貸款申辦費用,業如上述,則其一時未作他想,聽信該業者說詞以為寄交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有助儘快取得貸款,即貿然循指示而為,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周之舉措,尚無特別乖離之處。自不能事後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驟然推論需款孔急之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以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是本案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深信該業者確為真實貸款業者,一時粗疏未及謹慎判斷之舉,即據此臆測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不得單以被告提供之本案4個帳戶資料,嗣遭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所得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所稱,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所提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上具有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而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9470、9471號(告訴人游○秋、林○儀)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係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此移送併辦部分,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慧英
法 官李水源
法 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湯貴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湯貴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湯貴雄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秀盈」、「徐婉蓁」、「蔡念珍」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如、楊○臻、林○平及梁○毅等4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楊○臻、林○平、證人即被害人梁○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擷取照片、楊○臻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擷取照片、林○平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擷取照片、梁○毅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擷取照片、被告與暱稱「林秀盈」、「徐婉蓁」、「蔡念珍」之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9月5日吉警偵字第1110021017號函暨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秀盈」,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欲跟「林秀盈」貸款300萬元,「林秀盈」稱若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一次撥付貸款,過程中雖然我有懷疑,但「林秀盈」說我之前匯出的錢都會還我,並提供身分證、地址取信我,我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向親友、銀行、信用卡公司借款再依「林秀盈」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支付貸款費用,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秀盈」,LINE暱稱「徐婉蓁」、「蔡念珍」實際上均為「林秀盈」使用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1號卷(下稱偵791卷)第21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續字26號卷(下稱偵26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林秀盈」、「徐婉蓁」、「蔡念珍」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參(見偵791卷第25頁至第179頁)。又「林秀盈」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如【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0484號卷(下稱警卷1)第9頁至第11頁】、楊○臻【見吉警偵字第1120003093號卷(下稱警卷2)第9頁至第11頁】、林○平【見吉警偵字第1120003087號卷(下稱警卷3)第9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梁○毅(見吉警偵字第1120005141號卷(下稱警卷5)第9頁至第1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8808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13頁至第17頁)、告訴人陳○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1第33頁)、告訴人楊○臻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帳號擷圖、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23頁至第2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20003184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2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林○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3第29頁至第3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10日營存字第11200079841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4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梁○毅提出之金融卡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5第23頁至第2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2年2月4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20000002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5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六、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秀盈」之緣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7月5日許於網路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而加LINE暱稱「林秀盈」為好友,我當時要申請貸款300萬元,對方說要申請貸款須先匯款繳交公文、稅金等相關費用,並說這些費用之後會退還給我,我前後總共匯款257萬元給「林秀盈」,嗣「林秀盈」說要核撥貸款、公司內部金流使用要我提供帳戶,並表示每月給我1萬元,我便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1第4頁至第5頁,警卷2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000年0月間於網路上認識「林秀盈」,「林秀盈」自稱為兆豐金控的專員,111年11月26日「林秀盈」說公司内部要使用,叫我寄本案帳戶給她,她會給我每個帳戶1萬元,我就去統一超商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我因為想借款被騙了290萬元;我111年8月雖然有報警,但「林秀盈」說只要再繳交幾萬元運鈔車費用貸款就會核撥,我才陸續匯款40萬元等語(見偵791卷第21頁至第23頁,見偵26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當時想借款300萬元,「林秀盈」說若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馬上撥付貸款,我當時跟「林秀盈」說我已經匯款280萬元實在沒有錢,「林秀盈」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她就會將貸款及我之前匯出的款項還我,匯給「林秀盈」的錢是我向朋友、信用卡公司、銀行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秀盈」、「徐婉蓁」、「蔡念珍」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主要情節相符(見偵791卷第25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確非屬臨訟卸責之詞。
 ㈢復觀上開被告與「林秀盈」、「徐婉蓁」、「蔡念珍」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791卷第25頁至第179頁),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與「林秀盈」聯繫並表示欲貸款100至300萬元,月繳3萬元、貸款期限1至2年,「林秀盈」並表示300萬分10年共120期、每期還本金利息2萬8,750元,被告即表示可以接受上開條件(見偵791卷第25頁),並依對方要求匯款25,100元公證費、48,000元強制公文費、保全公司車輛保險費89,000元、貸款費用2萬元、11萬2,000元、12萬8,000元、10萬4,000元、5萬8,000元、11萬2,000元、12萬6,000元、11萬6,000元、8萬2,000元、5萬6,000元、12萬6,000元、8萬2,000元、發票費及印花費9萬8,000元、律師跑腿費9萬8,000元、稅金9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見偵791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8頁、第69頁、第72頁、第85頁、第87頁、第94頁)。嗣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復對「林秀盈」表示:「林小姐就等你的好消息吧,主要是不是害我的事情都沒有問題。如果可以成功,真的要謝謝你。我沒有任何不良記錄,也沒有任何貸款,銀行方面,都是清白的。」「我現在給你的4本是都是沒有信用卡的。銀行都有提款卡,可以提可以存。我上個月才提款出來,沒問題的」,「林秀盈」並與被告約定每本帳戶每月報酬1萬元,嗣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對「林秀盈」表示:「林小姐早安,你好。時間過得真快。今天是11月28日。關於我要籌足45,000元,大概在12月2號3號可以完成。到時候就麻煩你了操作。也是最後一次的操作,不成功的話以後就不操作了。來。請問你。請叫總經理看看。後面有沒有費用?一定。要。確實。必須跟我說實話,因為身上好幾個月都沒有錢了,都拿去操作。沒有錢的滋味,相信你也知道很辛苦的。還有前幾天送去的。帳號信用卡。4本收到貨請告訴我。謝謝,辛苦了。我都按照你說的去操作,希望一切順心。對我不利的事情請勿操作。謝謝。辛苦了」,有被告與與「徐婉蓁」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證(見偵791卷第144頁、第146頁、第147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認定「林秀盈」為從事貸款之人,可貸款300萬元始匯款予「林秀盈」指定之人,並應「林秀盈」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林秀盈」操作,與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始與「林秀盈」接觸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以順利核貸並賺取報酬等語一致。
 ㈣又被告過程中雖與「林秀盈」約定提供4個帳戶每月報酬共4萬元,惟自其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主要目的係換取「林秀盈」順利核貸而非賺取報酬;況被告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林秀盈」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林秀盈」指定之帳戶,總額高達35萬1,000元等節,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見被告支付予「林秀盈」之款項遠高於「林秀盈」所承諾之報酬,益徵被告所述其係為順利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秀盈」使用應屬可信。又一般幫助詐欺犯或幫助洗錢犯者,既明知或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當無除交付提款卡、密碼外,反匯款遠高於約定報酬之款項至該不法份子所指定帳戶,使自身亦產生財產損害之理,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對方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益證被告上開辯解,非不可採。至被告雖於111年8月28日對「林秀盈」提起詐欺告訴,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證(見偵26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然觀諸被告與「林秀盈」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91卷第96頁、第103頁),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對「林秀盈」稱:「林小姐你好,我跟大姐到現在都找不到錢 ,我看只有辦退費吧。我也沒有辦法再幫你了。至於後續的變化請你掌握好。現在大姐的兒子已經去警察局報案了。總共匯去了兩百六十幾萬。因為我一路都幫你,大姐對我都有反對的話。到最後還是沒有幫助了你。因為沒有辦法,辦下去的費用太多太高。所以請你想辦法吧,如何是好,我準備去坐牢了。」,「林秀盈」則表示:「辦理退費可以啊,你想辦法調律師費用」,被告復於111年9月1日向「林秀盈」稱:「請你確定好我們交齊了79,000車子會下來嗎?我希望你這一次講實在的話,讓總經理寫個保證書吧,說沒有費用了,車子一定會下來,這一點很重要,因為我們已經是山窮水盡了。經不起任何的缴費用,我這裡有33,000、大姐出2萬塊錢,你的朋友出26,000就可以完成,這樣就有79,000元」「林小姐你好。因為大姐的兒子已經去報案了,怕那個帳戶會發生問題,最好是以前沒有用過的最好,我這裡就是53,000元。朋友你的26,000,這樣就有79,000元了」,核與被告偵查中所述:8月是友人之子帶我去報案,報案後對方仍持續跟我聯繫並表示再付一點錢就可核准結案,當時不曉得為什麼就相信對方等語(見偵26卷第36頁),足見被告係因親友壓力始報警處理,其於報警後仍對「林秀盈」所述繳付費用即可獲得貸款等情深信不疑而持續依指示匯款,甚至要求「林秀盈」另提供匯款帳號以免款項無法匯入,自難以被告曾於111年8月28日報警即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對「林秀盈」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有所認識。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8月28日報警後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秀盈」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尚難採憑。
㈤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資料」,非屬無疑。被告自稱係為順利貸款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係基於相信對方係為其辦理貸款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㈥再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已高齡71歲,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被告自稱其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便貸款等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對「林秀盈」之說詞有所懷疑,且如僅為順利核貸提供1、2個帳戶即可,被告提供4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被告倘對「林秀盈」之說詞有所懷疑,實無可能於經濟困窘情況下對外籌措資金並依「林秀盈」指示匯至指定帳戶之可能,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職此,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花蓮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7504號移送併辦部分,則因本案為無罪判決,無從為併辦,爰予退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寬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如,並佯稱:捐款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網路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20時16分許
1萬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
2

告訴人
楊○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臻,並佯稱:其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因操作失誤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網路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6時59分
4萬9,967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38號

111年11月29日17時2分
4萬9,968元
3
告訴人
林○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平,並佯稱:其為雄獅旅遊人員,因操作失誤帳戶將遭凍結,需依照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內。
111年11月29日17時21分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39、40號
111年11月29日17時26分
4萬9,987元
111年11月30日0時25分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0日0時33分
2萬9,985元
4
被害人
梁○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梁○毅,並佯稱:其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因操作疏失提高捐款金額,需依照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7時32分
4萬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

附表二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明細出處

LINE對話紀錄出處

111年9月1日
5萬3,000元
見偵26卷第43頁
見偵791卷第103頁
111年9月6日
2萬6,000元
見偵26卷第45頁
見偵791卷第110頁
111年9月20日
2萬元
見偵26卷第47頁
見偵791卷第115頁
111年9月26日
1萬6,000元
見偵26卷第67頁
見偵791卷第119頁
111年10月24日
6萬8,000元
見偵26卷第69頁
見偵791卷第128頁
111年11月2日
4萬3,000元
見偵26卷第49頁
見偵791卷第137頁
111年12月2日
4萬5,000元
見偵26卷第75頁
見偵791卷第149頁、第150頁
111年12月16日
2萬2,000元
見偵26卷第39頁
見偵791卷第154頁、第157頁、第158頁
112年2月13日
5萬8,000元
見偵26卷第77頁
見偵791卷第173頁、第1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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