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上易,1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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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忠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余忠和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9、4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上訴後認罪;

本件犯罪動機係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付出真情,給予金錢援助,豈知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與他人有不當情感,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誤罹本案,非無端為本件犯行;

實務上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一般均處拘役或罰金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不符司法院量刑一般標準,違反比例原則;

另案原審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9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被告願意給付,於本院開庭時亦帶現金到庭,無奈告訴人無法聯繫,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109年度台上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曾因與其他前女友之糾紛,先犯傷害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竟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互動,傳送電子郵件騷擾、恐嚇告訴人,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本件尾隨、跟蹤行為,一再干擾告訴人之生活,使其惶恐度日;

2.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

3.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4.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5.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且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並無不當。

(三)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此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犯後態度不佳等語,並未以之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始自白犯行並認罪,其自白之時點略遲,無法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況此乃一般情狀因子,不僅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此節而認被告應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

更且,單憑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即遽以減輕其刑,似可能促使被告於一審審理時先採取「否認犯罪」的應訴態度(策略),再視一審判決結果有利與否,再決定是否自白以減輕其刑,可見如採取類此量刑操作,似不免促使被告採取「僥倖」、「投機」的訴訟策略,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意旨(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難認無間。

2.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關係,僅因感情糾紛,即為本件犯行;

被告曾因與其他前女友之糾紛而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遵守法令,任意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犯罪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參原審卷二第86頁告訴人之陳述),足見法敵對意識明顯,惡質程度非低,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且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或非無感情糾紛,然審視被告的行為方式、性質、内容、期間、頻率等,顯係基於對告訴人報復性、威嚇性、怨恨性目的(動機)為之,要非偶然(發)性、一時性為之,參考焦點團體意見(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第168頁、第176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毋庸說作為從輕量刑因子,反有可能轉為從重量刑因子,故被告以犯罪動機、目的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3.本件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原審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刑法第305條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全部犯情因子(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損害非輕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原審所處刑度明顯位於低度刑區間,已從輕量刑。

又其他個案裁判結果,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上訴意旨所執其他個案之裁判,犯罪情節明顯與本案不同(見本院卷第36-80頁),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取。

4.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即接續多次為本件犯行,守法意識薄弱,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另案民事判決命給付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利息,然告訴人表示對民事判決會提起上訴,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依法律程序進行,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80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另案民事判決審理中亦然(見本院卷第364-368頁),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於本院始表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另案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之意,和解、賠償之態度較為消極。

尚難認為被告為修復損害曾為真摯(誠)努力,況被告於民事判決諭知賠償之後,始表示願意給付判決金額(本院卷第359頁),顯係視一審民事判決結果如何,再決定是否賠償,其僥倖性、打算性賠償策略,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尤其,告訴人另表示會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民事上訴審審理時,如符合一定條件,更可能追加賠償金額,足見,縱認被告願賠償告訴人85,000元(本院卷第359頁),亦不見得足以填補、回復告訴人所受損害。

從而,被告以其願當庭給付85,000元為由(本院卷第359頁),請求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量刑時已兼衡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不予緩刑宣告部分: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11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非不得宣告緩刑。

(三)被告所犯固非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惟被告前述違反保護令案件甫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日接續多次為本件犯行,刑罰感受力不佳,且非短時間、一時偶發性犯罪。

參酌本件犯罪性質、類型及情節,其犯行態樣具有一定程度的惡質性,復令告訴人內心極度恐懼(參警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97頁),造成損害非輕,難謂被告犯行非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

(四)況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且未因先前科刑及刑罰執行感悟刑罰威攝力,進而保持善行,防止再犯,難認有積極反省態度,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實質要件難認相符。

(五)參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傳送之電子郵件對告訴人稱:「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云云(見原判決第13頁),且曾因與其他前女友感情糾紛,先犯傷害罪,再犯違反保護令罪,足見其守法意願薄弱,難認有積極反省態度,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實質要件難認相符。

再酌以被告性格、素行、犯罪情狀,自述離婚、沒有小孩、現無業等工作、生活、家庭狀況(原審卷二第95頁),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嗣原審及另案民事判決後才於本院認罪並表示願意賠償,實際上亦未能賠償,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80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等情,倘遽予以緩刑宣告,恐非事理之平,亦與國民法律情感相悖及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不合。

(六)基上,從被告犯罪情狀、性格、素行、經歷、犯罪後態度、刑罰預防功能等情綜合以觀,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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