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鏡麟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鏡麟於民國112年4月8日14時3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段000號即簡永昌住處外,因停車問題對簡永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簡永昌恫稱:「我要殺了你!」等語3次,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此部分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之事恐嚇簡永昌,使簡永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永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鏡麟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永昌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先後說了3次「我要殺了你!」,但僅是氣話,並無恐嚇犯意,且告訴人聽到後回懟稱:「你會比我先死!」,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因欲停車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乃接續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了你!」3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82至83、87至8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2、41、78、80至81、90至91頁,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心生不滿,旋並口出「我要殺了你!」之語,且先後說了3次,依其告知內容及告知次數,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加以危害之惡害通知。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感到心生畏懼(警卷第1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重複說要殺了我,因會害怕才提告;
被告講「我要殺了你!」後,我就馬上報警(原審卷第82至83頁、87至89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重申:「…被告說那樣的話,不是說一遍而已,他一直說,我當然會怕。
…被告生氣講話越講越大聲,我怎麼不會害怕,萬一被告真的做了,誰要負責?」(本院卷第49頁)。
按行為人告知惡害是否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程度,除告知内容外,另須一併審酌告知者與相對人關係、告知惡害經過、社會情勢等相關因子。
查被告告知内容顯屬惡害性質,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鄰居〈警卷第7頁〉,不時會見面相遇)、因停車問題而告知惡害,及社會情勢(時有因小糾紛而衍生傷害或其他重大犯罪實例),應認被告告知内容已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
至於告訴人縱有回嗆「你會比我先死」(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僅是告訴人受惡害内容告知後的即時回應,尚難因此認被告的行為未臻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另被告辯稱,我說「我要殺了你」只是氣話(本院卷第48頁),然此乃被告的行為內心動機,因動機乃故意的遠因,不影響故意之成立,故尚難以被告因出於憤怒、情緒抒發,而認其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所辯旨在卸責,不足採信。
㈡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扶養負擔、現無業、賴老人年金及退休金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9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外,量刑已屬偏輕。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