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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承認犯罪,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 四、量刑審酌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六、緩刑之說明:
-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簡韶霆、楊紫喬(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事項:
- 二、實體事項: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紫喬、LINE暱稱「郭P4」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武○○
- 五、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若係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圖利媒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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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簡韶霆
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簡韶霆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及沒收的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9頁),並撤回其餘部分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與沒收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承認犯罪,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又原審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並不符合罪疑唯輕原則,過度高估,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並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給予自新機會,及依罪疑唯輕原則估算其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業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變動因素未及審酌,稍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又原判決所估算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依下述卷證資料所示,尚非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容與罪疑唯輕原則有悖,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金額過高未洽,亦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並分工負責租賃本案房屋、出資購買容留場所相關物品,及提供刊登媒介廣告之論壇帳號等事務,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容留媒介之女子為1人,暨於本院中自述大學肄業教育程度,現仍在空中大學進修、目前在早餐店、當鋪工作,父親罹癌賴其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原判決認定的事實,被告僅共同媒介女子劉○涵在臺東縣臺東市之本案房屋從事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而依劉○涵於警詢時供述:其在臺東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共從事性交易30次,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可分得1,700元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及佐以共犯楊紫喬曾以LINE告知劉○涵其乃一半之老闆(見偵卷第173頁截圖),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根據上開卷證資料,採最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4,500元【計算式:(4,000元-1,700元)30次50%=34,500元】。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目前尚有罹癌父親待扶養,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入監服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對家庭及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韶霆
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韶霆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韶霆、楊紫喬(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LINE暱稱「慕容」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時起至11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由簡韶霆承租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容留劉○涵至本案房屋後,再由楊紫喬於「捷○論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傳送暗示提供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廣告,媒介劉○涵與不特定男客,在本案房屋及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旅社等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服務,按次由劉○涵取得1,200元至1,700元不等之利潤,餘款則由簡韶霆、楊紫喬或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朋分拆帳。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簡韶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楊紫喬至臺東縣承租本案房屋並出資購置監視器主機,並有提供捷○論壇帳號、寄送潤滑劑與楊紫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調養身體與度假故承租本案房屋,捷○論壇帳號是因為108年、109年就沒有再使用,所以借給楊紫喬,但楊紫喬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潤滑劑是因為我買比較便宜故幫楊紫喬買。會裝設監視器是為了居住安全。我有借楊紫喬20幾萬,我們有爭執過,我覺得我跟楊紫喬認知有落差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且本件僅有供述證據無物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交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222頁、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核與證人即房東陳○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紫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交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237頁),監視器主機1組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劉○涵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有於本案房屋及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旅社等處,受楊紫喬指示從事性交易服務,並於11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與朱○德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德於警詢、證人劉○涵、楊紫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71頁,交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佐(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確實意圖營利而容留劉○涵為性交易,析述如下:
⑴證人楊紫喬之證述:
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從110年3月中旬開始在本案房屋工作,會到本案房屋負責從事應召工作,是因為我跟被告聊天時有聊到我須要賺錢,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到臺東來負責這個點,我答應後,就跟被告一起搭火車從樹林到臺東,尋找並承租本案房屋。被告僱用我負責本案房屋的清潔,補充本案房屋內各套房內小姐上班所使用之備品(保險套、潤滑油、毛巾、垃圾袋、礦泉水),潤滑劑是被告訂購以包裹寄送至本案房屋,保險套是我在蝦皮網站訂購。性交易客人來源是我在捷○論壇上張貼應召資訊,讓客人可以加入我的LINE與我聯繫,我就會引導客人到套房內跟小姐從事性交易,該捷○論壇帳號是被告申請的,須付費才能使用。從事性交易的小姐都是被告找白牌司機載來的,我收到被告通知會下樓付車錢給司機,小姐會自行前往他們的套房。臺灣籍小姐每從事一次性交易,30分鐘的性交易小姐可以得到1,200元,若是一個小時的性交易可以獲得1,700元,剩下的款項我會再跟小姐收取。被查獲之小姐劉○涵是110年3月底或4月初來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劉○涵是每日結算,每日可以接客3至5次,每日大約會向劉○涵收取1萬餘元,每個月可以收取30餘萬元,我從3月份至被查獲止向劉○涵約收取70餘萬元。我有在110年6月17日要劉○涵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旅社與男客性交易,價格為50分鐘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40頁,交查卷第85頁至第97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由被告承租。現場扣得之監視器主機是被告的,潤滑劑是被告購買的,保險套是被告貼網址給我下單的,潤滑劑跟保險套是給小姐使用。被告會變成我老闆是因為我剛好在找工作,被告告訴我那邊有工作,就變我老闆,我幫被告接洽、用通訊軟體聯絡客人,並幫被告處理本案房屋之外務,要處理本案房屋內小姐使用之備品如潤滑劑、毛巾、保險套還有處理垃圾,並於小姐性交易結束下班後向小姐收錢。這些做性交易小姐是被告找來的,被告會通知小姐要來工作,劉○涵是於110年3月中來。捷○論壇帳號是被告提供給我使用,我有在捷○論壇平台上發文提供性交易並附上LINE連結,使用捷○論壇帳號要付費,我跟被告各付一半,我的部分從薪資裡面扣。性交易的費用不一定,要視外面媒介的人跟客人怎麼開,但價格是由被告定。小姐性交易結束後我跟小姐收錢是將金額相加後,小姐應得部分給小姐,其他交給被告拆帳。我會在LINE對話中說我是一半的老闆,是因為被告請我來顧這個點,被告說我是名義上的老闆。我跟被告都用LINE聯絡,被告的LINE暱稱是海王子等語(見交查卷第85頁至第97頁)。
是就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是由被告覓得,並委由楊紫喬負責處理旗下小姐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備品補充、招攬客人之工作,而旗下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之款項,則由小姐保留應得部分後,其餘由楊紫喬收取並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楊紫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③至楊紫喬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係獨自於本案房屋經營應召站,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後改稱:本件是與被告共同經營性交易,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時就知道要經營性交易,小姐也是被告介紹來從事性交易的,向小姐收的錢付完房租及雜支後會交給被告,被告再付薪水給我。一開始作證袒護被告是因為我的部分已經被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覺得就這樣結束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4頁),是以楊紫喬於本院審理時之初袒護被告而不願如實指證之情,係因其所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審判長告以偽證罪之旨,方坦承被告確有共同為本件犯行,益證其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④又楊紫喬曾向劉○涵表示其為一半的老闆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益徵楊紫喬所述並非係獨自於本案房屋經營應召站,而係與被告共同經營應召站等節屬實;再被告提供楊紫喬之捷○論壇帳號、潤滑劑,係楊紫喬分別用以於網路招攬客人為性交易、供旗下小姐為性交易所用,業據楊紫喬證述如上,且捷○論壇帳號使用既須支付費用,若非可藉使用捷○論壇帳號招攬欲為性交易之客人而從中獲取利益,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免費提供帳號予楊紫喬之動機,被告仍提供捷○論壇帳號,並提供楊紫喬潤滑劑,足證被告確實於本案房屋經營應召站無訛。
⑵證人劉○涵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的,認識被告快2年,介紹人說被告是老闆,一開始是在桃園做性交易服務,就是被告面試我跟我談。到本案房屋做性交易也是被告叫我來,被告以LINE傳訊息叫我到本案房屋做性交易工作,我到本案房屋時,是楊紫喬幫我開門介紹情況,在本案房屋期間楊紫喬負責CALL客業務及平時雜事處理,但是被告也偶爾會過去。被告好像來過本案房屋2次,第1次是我到本案房屋沒幾天被告就過來,第2次是被查獲那天被告也有來。在本案房屋時被告也會跟我聯絡介紹比較熟的熟客,但大部分都是楊紫喬跟我聯絡客人的事。我在被告那邊從事性交易工作1年多,覺得被告都亂扣款,像是月經來也要罰錢,每月上班未上滿21、22日也要罰錢。被告的私人LINE暱稱是海王子,工作用的LINE暱稱是「一線」等語(見交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的老闆是被告,是被告指派我來臺東從事性交易。被告有明確跟我說是要從事性交易,警詢沒有提到是被告要我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是因為警員沒有特別問。性交易拆帳方式是我預留應得部分,剩下的交給楊紫喬。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期間,我有在工作地方看過被告。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有發生生理期不能工作被告亂扣款的情形,扣多少錢是被告決定,楊紫喬會跟我說被告要扣多少錢。我沒有一起簽約承租本案房屋,但有提供身分證給楊紫喬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21頁)。是就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即認識劉○涵,劉○涵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即係受被告指示所為,被告尚得決定是否扣薪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涵證述明確。另就證人劉○涵係受被告指示至本案房屋由楊紫喬負責處理日常雜事等節,亦與證人楊紫喬前開證述相符。且就被告私人使用之LINE暱稱為海王子,證人楊紫喬、劉○涵均證述一致,足見證人劉○涵所述非虛。
⑶復依證人陳○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係承租予被告,當時跟我簽合約的只有被告及楊紫喬2個人,1個承租人、1個保證人。被告表示是要承租作為網拍之用,沒有印象被告說是要來臺東度假才承租。我知道有3人住在房內,因為被告說要住4樓,楊紫喬住2樓,劉○涵應該住3樓,因為被告聊天時說1人住1層,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楊紫喬、劉○涵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我告知被告有其他房客要入住要影印身分證給我知道,我好管理,所以是被告將其他住在本案房屋之女子楊紫喬、劉○涵的身分證影印給我管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2頁),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確有劉○涵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情(見偵卷第137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即已認識劉○涵,且能確認劉○涵會於本案房屋入住,否則被告自無須於證人陳○富要求居住人提出身分證明時,提出劉○涵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證人劉○涵於本案房屋承租後當月即開始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已如上述,足證證人劉○涵上開證述係受被告指示至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屬實。
⑷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紫喬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劉○涵從事性交易,應堪認定。
⑸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並指示證人劉○涵至本案房屋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並提供招攬客人所用之捷○論壇帳號、從事性交易所需之潤滑劑,由同案被告楊紫喬、LINE暱稱「慕容」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媒介劉○涵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並由同案被告楊紫喬向劉○涵收取性交易利潤,其等主觀上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利用實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提供之潤滑劑,於警詢時供稱:潤滑劑是我之前用剩的寄給楊紫喬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潤滑劑是幫楊紫喬買,楊紫喬知道我買的比較便宜,請我幫忙寄到她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就提供潤滑劑之緣由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至被告辯稱承租本案房屋之目的係為養病及度假等語,又稱僅實際去過本案房屋3次,分別是承租時、承租時間中期及楊紫喬為警查獲時,且監視器主機亦為其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然以被告自述前往本案房屋僅有3次,若所述為真,何以不於有養病及度假需求時,選擇有監視器、櫃台人員服務可保障出入安全之飯店投宿,反而大費周章,支付大筆押金及租金承租本案4層樓房屋,再安裝監視器。復參以證人陳○富證稱:被告於簽完本案房屋租賃後,就將押金2個月計4萬6,000元及1個月租金2萬3,000元,共計6萬9,000元匯入我兒子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時一次支付6萬9,000元之高額承租費用,後續更支付安裝監視器之費用,應有長期使用本案房屋之打算,否則以被告支付承租費用之高,已足支付投宿於有監視器設備之旅店數十日,當無須僅為偶爾居住本案房屋而支付高額承租費用及監視器安裝費用,然被告於本案房屋承租期間卻僅居住3次,足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承租本案房屋之目的係養病及度假,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稱係為使同案被告楊紫喬從事按摩,後續再將本案房屋分租出去等語,又稱分租的錢是由同案被告楊紫喬收受,沒有自楊紫喬處收到分租的錢,只有收到楊紫喬匯給我3,000、5,000元不等之借款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則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並支付押租金及租金,房屋分租後,卻未自行收受分租租客之房租,而由他人收受,與尋常分租係希望藉由收取分租租客之租金以補貼自身房租開銷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同案被告楊紫喬向其借貸20餘萬元,2人因此曾有紛爭等語,然證人楊紫喬偵查中證稱並無與被告有仇怨或金錢紛爭等語(見交查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然數額僅3、4萬元,且已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清償完畢,自無構陷被告之必要。而本件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劉○涵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固聲請調查同案被告楊紫喬經扣案之手機以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紫喬之對話內容,然同案被告楊紫喬經扣案之手機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且無法還原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交查卷第7頁),是同案被告楊紫喬經扣案之手機既無公訴人欲確認之對話內容資料,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容留後媒介女子與客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至11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容留證人劉○涵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地點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紫喬、LINE暱稱「慕容」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為牟取利益,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忽視政府掃蕩色情之努力,且被告媒介、容留之期間非短,又依證人劉○涵證稱其每日可從事3至5次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證人劉○涵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甚多而被告更可從中獲取高額利益,行為甚值非難,並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放款、投資,並於早餐店打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本件證人劉○涵從事性交易之拆帳模式,證人楊紫喬、劉○涵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證述,其等當下記憶較事發逾2年後之本院審理時應當為清晰,其真實性應當較高,而依證人楊紫喬警詢時證稱:臺灣籍小姐每從事一次性交易,30分鐘的性交易小姐可以得到1,200元,若是一個小時的性交易可以獲得1,700元,剩下的款項我會再跟小姐收取,劉○涵每天約接3至5次,被告來收取獲利的時間不一定,我每月可獲得約2萬餘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劉○涵警詢時證稱:每日可從事3至5次性交易,性交易30分鐘是3,700元,我實拿1,200元,性交易1小時是4,000元,我實拿1,7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堪可採信。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即為警查獲之前一日),扣除每月有5日因劉○涵生理期無法接客(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劉○涵共計接客63日(計算式:78日-5日【000年0月生理期】-5日【000年0月生理期】-5日【000年0月生理期】=63日)。又以劉○涵每日進行3次性交易,每次代價4,000元,由劉○涵分得1,700元,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紫喬分得2,300元計算,合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紫喬可得43萬4,700元(計算式:2,300元×3次×63日=43萬4,700元),再扣除同案被告楊紫喬分得之犯罪所得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月=8萬元),爰認定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5萬4,700元(計算式:43萬4,700元-8萬元=35萬4,700元)。
⒊綜上,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5萬4,700元,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紫喬、LINE暱稱「郭P4」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由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後,再於網站「捷○論壇」及LINE上刊登、傳送內容為「越南梨梨20y15642D2.7K/30/1S3K/50/1S3.5K/60/2S買3送一包夜買5送三套吹戴套做情人澡親嘴舌吻毒龍舔肛品鮑69冰火吹打奶泡按摩可配合情趣用品」、「台妹小桃子26y15849D2.8K/30/1S3.3K/60/1S情人澡無套吹簫親親嘴舌吻六九挑逗品鮑打奶炮清槍深喉嚨配合情趣用品配合性感內衣口爆+5002S+500」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廣告,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媒介越籍女子武○○泉(00 000 0000 00000)、阮○紅(000000 0000000),與不特定男客,在本案房屋及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旅社等處,從事性交易服務,每次服務以30分鐘2,7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再由被告、同案被告楊紫喬或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與應召女子朋分拆帳。每次由應召女子取得1,3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利潤,餘款則由被告、同案被告楊紫喬或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朋分拆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紫喬之證述、證人武○○泉、阮○紅、林○鎧之證述、本院110年聲搜字13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及LINE對話照片共76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武○○泉、阮○紅。LINE暱稱「郭P4」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且本件僅有供述證據無物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紫喬共同經營並容留證人劉○涵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本件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係被告找來的,被告會在小姐到本案房屋時通知證人楊紫喬等情,固據證人楊紫喬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交查卷第87頁、第93頁,本院卷第180頁),惟同案被告楊紫喬所為前開證述及自白,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查,證人武○○泉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女性友人,我就到本案房屋與她一起居住2天,並在該處做按摩工作。(經警方提示被告照片供檢視)我不認識,無法指認等語(見偵卷第48頁),證人阮○紅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從事性交易工作,對方說要介紹我來打掃環境,我來以後就與一名女子見面,我都叫她「姐姐」,剛開始確實是做清潔工作,後來「姐姐」告訴我可以做性交易,薪水比較多,我就改做性交易。(你所稱「姐姐」有無跟其他人一起帶客人找你?)只有「姐姐」。(【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你所稱之「姐姐」是否在紀錄表內?)有,是編號6號(即同案被告楊紫喬),她是我從事性交易的老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依證人武○○泉、阮○紅之證述,均無從認定其等係受被告容留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又證人林○鎧固證稱:我是與LINE暱稱「郭P4」聯絡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54頁),並有LINE對話照片1份可佐(見偵卷第175頁至第219頁),惟被告否認使用LINE暱稱「郭P4」,亦無從認定此為被告與證人林○鎧間之LINE對話內容。此外,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參與容留、媒介武○○泉、阮○紅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楊紫喬、LINE暱稱「郭P4」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若係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業如前述。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圖利媒介、容留武○○泉、阮○紅於本案房屋為性交部分,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媒介、容留等行為之對象劉○涵並非同一人,且行為之時間明確可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圖利媒介、容留武○○泉、阮○紅性交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朱貴蘭
法官林涵雯
法官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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