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上訴,5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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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志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邱志忠為邱阿火○○,緣邱阿火為辦理公證遺囑相關事宜,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下稱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請求甲○○協助其辦理公證遺囑事宜,邱阿火除自行到場提出公證所需相關文件外,並親自向甲○○口述遺囑意旨,且自行選定見證人陪同在場見證,經甲○○筆記、宣讀、講解其預立公證遺囑之內容,經邱阿火認可後,完成公證遺囑相關程序,並出具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公證書。
邱志忠因不滿其○邱阿火將其遺產指定由阮氏鳳單獨繼承,而對阮氏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604號案偵辦,復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傳喚邱志忠到案並當庭勘驗邱阿火前往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之錄影光碟(上開案件嗣後改分11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偽造文書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邱志忠已知悉其○○邱阿火辦理公證遺囑事宜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且公證遺囑相關內容均為邱阿火之真意,相關程序確屬合法,且公證書內容均屬正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花蓮地檢署申告,誣指稱:甲○○明知邱阿火已神智不清,仍為邱阿火公證內容不實之遺囑,致被告邱志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7頁),又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原審卷第61至64、76頁,本院卷第71、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阮氏鳳、楊美珍、羅恩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他407卷第85至86頁,他604卷第43至45、65至66頁)。

㈢107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393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各1份(他604卷第19至21、23至29頁)、告訴人辦理邱阿火之公證遺囑錄影檔案光碟1份(偵8055卷錄音光碟片存放袋內)。

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28號、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㈤至於被告在審理過程提及公證人沒有告知特留分等情(本院卷第67頁),是屬另案民事糾葛,並不影響被告誣告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原審自白誣告犯行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因未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判書在卷可稽(偵8055卷第15至16、33至35頁,聲判卷第23至24頁),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則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起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俱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要件,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就其本案誣告犯行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訴外人即○○邱阿火之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先對邱阿火之○○阮氏鳳提告,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並當庭勘驗邱阿火前往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之錄影光碟後,被告已明知邱阿火當時之神智清楚且其所述與公證遺囑上所載內容相符,仍恣意指稱告訴人明知邱阿火已神智不清仍為邱阿火公證內容不實之遺囑,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所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犯罪動機並無足取,所為實有不該,甚且於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竟聲請再議、交付審判,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應予非難;

告訴人量刑意見;

被告坦承犯行、向告訴人提出道歉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曾於100年間受有頭部嚴重傷勢目前仍持續服藥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認知功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度刑。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就本件行為之動機、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病情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並無可採,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諭知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提出道歉書,保證不會再騷擾告訴人或前去事務所找告訴人(原審卷第97、105至106頁),有陳報狀及道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105至106頁),且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受有頭部嚴重傷勢目前仍持續服藥治療中等情(原審卷第113頁診斷證明書),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業已幡然悔悟。

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健康不佳,恐無力負擔義務勞務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負擔,因而不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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